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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减刑建议书一

时间: 2015-11-04 09:23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193号

 

罪犯李在宇,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团堡区狮子口村9组3号。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在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李在宇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呼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于2011年6月22日被交付内蒙古扎兰屯监狱执行、2012年9月9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在宇自2011年6月22日起在内蒙古扎兰屯监狱服刑,2012年9月9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近期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2年7月1次狱政记功奖励(内蒙古扎兰屯监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首次减刑考验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在宇予以减刑十二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224号

 

罪犯王贵清,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温泉镇顺平村9组1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贵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于2011年8月8日送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改造。于2012年6月11日送广华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4月22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贵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7月1次折算表扬奖励(上海白茅岭监狱),2013年第一季度1次折算表扬奖励(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三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贵清予以减刑十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45

  罪犯李闯,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办牛扎坪村四组4-21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鄂刑三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于2010年10月15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0年10月15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闯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47

 

罪犯胡桂林,男,1990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半月镇先锋村六组。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1)枝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桂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宜中刑终字第000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于2011年3月7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1年3月7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胡桂林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49

 

罪犯周欣华,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枣市镇车陂村湖塘湾023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3)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欣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3年8月25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6年4月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8年4月3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27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1月7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3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3年8月25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表扬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周欣华予以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50号

 

罪犯陈祖春,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黄陵庙村1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祖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2463.15元。于2009年8月14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3月1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31年1月1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9年8月14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陈祖春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51号

 

罪犯王训军,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东山村2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宜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训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鄂刑一终字第384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依法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4月8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7年4月15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9年12月11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4月2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5年4月8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训军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52

 

罪犯陈兴林,男,1983年7月16日生,土家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枫香坪村二组。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作出(2000)恩州中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兴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30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1)鄂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1年7月12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4年5月1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9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3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1年7月12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4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陈兴林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55号

 

罪犯万锋,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湖南路8-2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鄂刑三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3月2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3月1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1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9年3月26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5年第一季度1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万锋予以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57号

 

罪犯胡勇华,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百里洲镇三洲村3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宜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勇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7826元。2006年1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8年9月16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0年7月12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6月2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6年1月11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5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1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胡勇华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58

 

罪犯陈勇,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巫山县。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9月11日作出(2000)恩州中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9日作出(2000)鄂刑终字第276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于2001年3月1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3年9月2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5年11月11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4月3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0年1月4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2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4年4月1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1年3月13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5次表扬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陈勇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