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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法官应当成为执法的模范

时间: 2008-07-07 14:32
    一、党员法官为什么要成为执法的模范

    1、是党员的模范作用所决定

    党章要求党员模范遵纪守法;党章要求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成为学习、工作的模范。

    党章第三条(党员的义务)第(一)项:党员应当“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第三条第(二)项: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条第(四)项:“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1982年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表现在各个方面,党员法官的先锋模范作用,首先就应当体现在模范执法上。因而,党员法官成为执法的模范,是党员的模范作用所决定。

    2、是法官的性质所决定

    法官是专门司法人员,其基本职能就是执法或适用法律。党员法官更应当成为执法模范。要准确执法或适用法律,必须认真学习法律,研究法律,掌握法律,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才能运用得当。

    成文法往往是比较原则的,有学者指出:“就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法律不只是作为一种条文或规范存在,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原则和精神存在。一个合格的法官,并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有无,而在于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以自己的智慧和法律素养,将法律精神融化于案件事实之中,进而发展法律。法律依据不只是法律条文。对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的理解才是法官的生命。”法官适用法律不能完全机械的照搬法条,把法条与案件事实工匠式地对号入座,而是根据立法意图、法理原则和精神来正确地解释法律,填补法律的漏洞。所以法官必须具有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法官必须是法律专家。

    有的法官不善于应用法理解决问题,遇到法律障碍时时,不善于逾越,往往以牺牲正义而机械教条执法。我有时不禁感叹:法官为什么要遇到正义绕道走?问题的关键还是对法律的精神理解不透。

    3、是党员法官的历史使命所决定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治国方略。十七大报告将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作为未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发展的基本目标和根本任务。我党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治国方略,顺应了时代和人民的要求,代表人民的利益。因而,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法官又是人大任命的,我们模范执法,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治国方略的实现,是党和人民的要求,是新时期党员法官的历史使命。

    4、是树立法律权威和法官权威所要求

    法官有两个基本形象:政治形象与业务形象,或公正形象与能力形象。树立法律权威和法官权威是就是要公正司法。要公正司法,需要政治保障和技术保障。清正廉洁是公正司法的政治保障,精通法律是公正司法的技术保障。司法实践中,因业务形象影响法律权威和法官权威、影响政治形象不乏其例,如对简单法律问题适用错误,就会被当事人误认为是贪赃枉法。因业务能力不不强,也可能影响政治任务(不能完成党和人民交给的任务)。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业务又是政治的保障,周恩来曾说:要把政治落实到业务中去。也就是这个道理。因而,树立法律权威和法官权威,必须政治与业务两手都要硬,二者不可偏废。

    二、怎样才能成为执法的模范

    1、要有严格的执法意识和法治观念。特别是清正廉洁,公正执法的执法意识和观念。(结合实际谈清正廉洁的重要性)

    2、要熟练的掌握法律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精通业务。

    3、要熟练的掌握各类案件的基本特性或特点,具有审理具体案件的技能技巧(合同案件、侵权案件的基本特点; 调解、认证、取证的技巧或方法,等等)。

    三、从“简单”的婚姻案件所包含的法理和技术看学习法律的重要性

    (一)宜昌法院婚姻审判现状剖析

    我曾对本院2002年——2003年的200件二审婚姻案件进行了分析,竟然发现有80%的婚姻案件,属于“问题案件”。也就是说,有80%的婚姻案件的审判和处理存在问题。这一结果,似乎让人感到惊讶,或者认为是夸大其词而不能接受。事实上,并没有夸张,在一定意义上说,还是一个保守的数字。如果条件苛刻一点,比例还可能高。当然,这些“问题婚姻案”,并非都是错案,主要是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而其中最普遍、最突出的问题,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审判程序上,将婚姻等身份关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其人事诉讼的特点;二是将民法总则的有关原则,完全适用于离婚等身份事件。这两方面的问题,在80%“问题案件”中,约占60%以上。此外,适用婚姻法本身存在的问题约占10%以上。从目前二审婚姻案件来看,由于二审判例的影响有限,加之各地法院的人员不断变动等因素,婚姻审判质量仍没有发生根本改变。这些案件的问题,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将身份诉讼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职权主义色彩

    从我院婚姻家庭合议庭所审理的二审婚姻案件看,基层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根本没有区分财产诉讼与人事诉讼,将婚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忽视婚姻事件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或色彩。

    (1)法官不依职权收集证据,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定案

    具体表现在:其一、在证据收集上,一律实行一般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对于该依职权主动调查的婚姻事实,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完全凭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定案。其二、对庭审中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则往往以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而否认。对案件的真实事实或真正的离婚原因,没有揭示;对潜在的矛盾没有解决。如有一农村妇女在法庭上陈述:自己曾遭丈夫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脾脏破裂,由于当时丈夫承认了过错,为了免使家庭破裂而没有提出离婚。但丈夫却暴行不改,过了一段时间,又开始实施暴行。有几次遭丈夫毒打后逃跑,丈夫携刀追赶至村委会,村委会干部解交才得以脱险。为此,该妇女逃离家庭,然后起诉离婚。但法院则认为该妇女的当庭陈述,没有证据证实,而驳回其离婚请求。其三、对于婚姻事件中的举证期限,也死扣一般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大都以“证据失权”为由,不予采纳。(还有的认为,一审没有提出的婚姻事实或证据,二审不能提出)。其四、对于当事人要求法官调查的证据,也以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如对婚姻有效与无效不调查;对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不调查;对一方提出另一方有重婚或同居的事实不调查;对一方是否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不调查;对一方提出另一方有婚外情的事实或线索,更不调查和核对;等等。

由于一切全凭当事人举证,不仅导致许多案件都以当事人的证据不力而不予认定。有不少离婚判决,完全依靠两、三张纸的开庭笔录定案,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几个很单薄的证据定案。有的离婚案件,甚至简短的离谱。一个离婚判决的事实部分,不到一百五十个字(最短的只有一百二是二个字),竟然就解决一个   三、五年,甚至几十年的婚姻。

    (2)法官不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对自认、认诺等处理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一般诉讼程序中的自认等有关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但对认诺、不争事实如何认定和处理,没有规定。在婚姻事件中,法院能否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仅在自认的适用上仍存在不少问题。对于认诺、不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基本上是按照处理财产案件的规则处理的。法官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更未加斟酌。如婚姻是否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都不加斟酌或考虑。

    (3)在案件处理方法上,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身份关系案件涉及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具有高度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处理这类案件,应当努力实现弥合感情,消除隔阂,促进双方和好或者和平谢幕的目的。这是一项慎之又慎,细之又细的工作。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姻案件的方法上,越来越简单化、程序化,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婚姻法虽然规定有法定调解程序,但对有的法官来讲,却变成了完全是“走法定程序”,根本没有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至于处理婚姻案件的一些传统的好做法,如深入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者到当事人单位了解情况,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做调解工作;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引起的离婚案件,对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或组织进行处分,斩断第三者,为婚姻和好排除外部障碍;等等。都逐渐被抛弃,做得很少。在我们审理的二审离婚案件中,因第三者引起的离婚,只有当事人提供的关证据和材料,法官几乎没有调查和接触第三者,更谈不上斩断第三者。对于一些判决不离婚的案件,也没有为婚姻和好扫除障碍,往往是一判了之。

    2、将民法总则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适用于婚姻事件

    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另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是将民法总则中有关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和原则,完全适用于离婚等婚姻事件。如将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事件。最主要、常见的是将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诈欺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等,都作为处理婚姻案件的根据。从而致使无效婚姻范围扩大,使大量有效婚姻或瑕疵婚姻成为无效婚姻。如一方婚姻当事人隐瞒真实身份情况,欺诈对方而结婚;一方或双方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结婚证;一方或双方隐瞒身份,假借他人身份证结婚;一方或双方提供虚假材料结婚;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假结婚或假离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的婚姻;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瑕疵婚姻等,都作无效婚姻处理。甚至将未成立婚姻也作无效婚姻处理。对民法总则的有关附条件、附期限以及消灭时效等,也有适用错误现象。

    3、适用婚姻法本身存在问题

    对婚姻法本身理解和执行,也还存在不少错误和值得研究的地方。如有的法官根本不了解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将婚姻法32条所规定的绝对离婚原因理解为相对离婚原因,对具有法定情形的离婚案件,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将离婚赔偿等同于一般赔偿,不适当扩大离婚赔偿范围;认为精神病等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必须变更监护关系;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不受理,或受理后不能适当处理;认为亲子诉讼不能推定;等等。此外,在婚姻合并审理和反诉等方面,也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也存在不少问题。

    (二)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并非是局部现象

    我市法院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比如在婚姻审判中,忽视人事诉讼的特点,将人事诉讼混同一般诉讼;将民法总则错误的适用婚姻等身份案件,应该是一个普遍现象。还有的法院甚至对于表兄妹1966年结婚,婚龄已经四十年的离婚案件,也作为是“非法”的“无效婚姻”处理。象这样的案件,还不是个别现象。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0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1年的嫡表兄妹婚姻无效。这充分暴露了法官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历史和有关法律的溯及力知识了解掌握不够。事实上,根据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这对婚姻是有效的。50年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其中“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属于任意性条款,不是禁止性条款。可见,根据习惯而结婚的表兄妹,其婚姻关系有效。现行法律对他们没有溯及力。

    许多婚姻家庭问题不仅一般法官或一般人员不能掌握,既是一些专业法律人员,也不甚了解。如我发现一个基层法院的法官,写了一篇涉及身份关系的文章,该法官认为身份关系案件也可以适用自认,并非都不适用自认。《人民法院报》竟然刊登了。还有的法官发表学术论文认为,亲子关系不能推定,《法律适用》也刊登了。

    还有的法官认为婚姻是契约,可以适用合同法和民法总则,其根据就是梅因的“从身分到契约”。这都是错误的。

    (三)“简单”的婚姻案件包含着复杂的法理和技术说明学习法律的重要性

婚姻案件实际上并不简单,它涉及的知识范围广、内容多,问题极其复杂。(1)婚姻本身内容范围广,涉及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子女抚养等诸多内容。人身权利又涉夫妻关系的有效无效与解除,以及配偶权等身份关系;财产权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特有财产)、夫妻财产与第三人财产,以及夫妻债务的承担、离婚赔偿、离婚帮助等。(2)婚姻案件涉及法学理论广泛。由于婚姻纠纷涉及的内容多,涉及法学理论范围自然很广,它不仅涉及婚姻法中的诸多理论,还涉及刑法理论(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民法理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物权、债权等,债权又涉及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等)、国际法理论、行政法理论、“三大诉讼”理论、以及社会学、伦理学等。(3)婚姻等案件涉及法律也很多,包括刑法、民法、婚姻法、行政法、国际法、“三大诉讼”法,以及反家庭暴力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保护法、老年人权利保护法等等。

    婚姻案件,除了涉及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十分复杂外,还涉及到社会学,伦理学,性学,以及民风民俗等等各种综合知识,这就要求从事婚姻案件审判的法官,必须理论素质和综合知识素质要高。同时,婚姻案件,主要涉及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官如何运用法律调和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关系,是一门十分深奥的学问或艺术,他要求法官必须能够敏锐地洞察婚姻案件的症结,准确把握婚姻案件的脉搏,还要求法官具有较强的思想疏导工作能力,沟通调解能力,社会协调能力,以及强烈的责任感和耐心细腻的工作方法。

    “简单”的婚姻案件包含的法理说明至少说明下列问题:

    1、婚姻案件包含的法理,说明办理任何案件,都不能凭经验办事,否则,就难以胜任工作。

    “简单”的婚姻案件说明,所谓案件简单,只是我们没掌握它,没了解它,不知其深浅而已。任何简单的案件,都要认真去做,都要付出代价,才能作好。否则,我们连最简单案件或工作,就做不好,办不了,不能完成党和人民交给我们的任务。

    2、婚姻案件包含的法理,说明办理任何案件,要真正办好,必须付出代价

一般人认为,婚姻案件是传统的“老三类”简单案件,实际上并非如此。我在具体接触婚姻案件之前,也觉得很简单。但当我一头扎进去的后,就觉得很复杂,问题很多。这几年,我在结合实践学习中,在国家级刊物发表婚姻审判方面的文章十余篇,其中在中文核心期刊发表两篇,获最高人民法院二等奖及省法院一等奖学术论文一篇。但我所探讨的这些问题还不到百分之一。还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

    仅婚姻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要搞清,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史尚宽:“亲属法有其特殊性质,而与债法、物权法大有径庭,尤其与民法总则之关系究应如何适用,殊堪研究”。民法总则在婚姻法中如何适用的争议,被认为“此问题,大大苦恼了民法学者,尤其对研究亲属、继承者,堪可称为迎面就压得透不过气来的学问上重大压力”。对于学者是如此,对于法官又何况不是如此。如此复杂的问题,法官如果不是长期修养婚姻家庭法,对有关婚姻法和相关法学理论有深刻了解,又怎么能在复杂的问题中,作出自己的选择或判断呢?

    我在2006年就完成了40多万字的婚姻法著作,但就是一些基本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斟酌,就一直放在这里。如亲属法与民法总则之关系究应如何,直接涉及到民法与婚姻法的立法体例问题。民法与婚姻法的立法体例涉及的问题相当复杂, 要弄清一个问题,非下功夫不可。

    3、婚姻案件包含的法理,说明我们学习法律的任务还很艰巨。

    四、党员法官必须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和学习态度,为落实我党依法治国方略作出贡献

    在时下社会里,认真钻研法律的确实不多了,主要有两个原因:法律虚无主义,功利主义。因而,要屏弃法律虚无主义和功利主义。

    我想用《菜根谭》的两句话勉励大家:作人无甚高远事业,摆脱得俗情,便入名流;为学无甚增益功夫,减除得物累,便超圣境。

    我们要沉下心来,把学习业务和法律,作为我们党员和法官的基本义务;把学习法律,作为我们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要求。胡锦涛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讲话强调:我们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因而,摒弃法律虚无主义,树立宪法法律之上观念,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应当是我们党员法官的永恒的追求。只要我们明确了这一目标,那就如《大学》所言:“知止而后有定,定而后能静,静而后能安,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

    也就是说,只要明确了目标,我们坚定不移去做,就一定能够达到目标。把它与我今天所讲的内容结合起来,那就是:只要我们明确了模范执法是我们党员的基本义务和要求,是全面落实我党依法治国方略要求。我们就能够志向坚定,志向坚定就能够镇静下来安心习法,思考法律问题,最后取得成效。就能够掌握法律的基本规律,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司法,推动我党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现。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