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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因果关系判断之多元化

时间: 2011-09-14 09:41
    【内容提要】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学术界对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探讨,多是借鉴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理论,尚未形成系统独立的理论,侵权行为的多样性也决定了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不可能采取“一元化”模式。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对赔偿责任的确立及赔偿范围的界定有着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可以有效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一方面能够促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因果关系一直是侵权法研究中一个难以破解的难题,其基本理论经历了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等重要的学说,每一种理论均有其成立的借鉴意义。本文通过对现有的国家赔偿因果关系理论的梳理、相关概念的辨析以及各种判断规则的优劣,提出因果关系判断必须遵循公平正义、价值选择、方法多元化等基本原则,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了不同类型的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

    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对赔偿责任的确立及赔偿范围的界定有着重要的意义。目前,学术界对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探讨,多是借鉴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理论,尚未形成系统独立的理论。有学者主张采取“必然因果关系说”,有学者有主张采取“直接因果关系说”,也有学者主张能否回归“条件说”[1],而目前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因果关系轻化的趋势,“直接因果关系说”逐渐成为主流倾向[2]。各种学说孰优孰劣,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决定其判断标准必须结合实践具体分析。

    一、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及其研究价值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其性质可以分为行政侵权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刑事司法赔偿以及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等四种类型[3]。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之要件,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与判断标准,直接影响着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范围,具有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一)确定赔偿主体,限定责任范围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是绝大多数损害赔偿成立的基础。国家赔偿责任起源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目前尚有很多国家和地区将国家赔偿纳入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范畴。在确定侵权行为或事件在事实上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基础上,认定该行为是否成为对损害后果负责的原因,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对责任主体对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界定。有学者形容其是国家赔偿法律关系形成的连接点[4]。责任主体、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是国家赔偿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国家应该对何种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应该如何承担责任,都规避不了因果关系的认定和判断标准问题。

    (二)降低诉讼成本,保护相对人权益

    诉讼效益原则是现代诉讼程序之应然,也是因果关系研究的真正意义所在。首先,通过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正确认定主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才能准确把握法律关系,以便法官在案件中正确界定责任范围。其次,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确定因果关系判定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填补法律漏洞,法官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尽可能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公平价值目标。

    (三)促使依法行使职权,树立正确的执法观

    正如有学者形容的,国家赔偿是一把悬在国家机关和公务员上方的达摩克斯剑,“可以确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5]。因果关系的研究更有利于明确责任范围和赔偿标准,一方面对意欲进行违法行为的人产生威慑性和预防性作用,减少了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促使工作人员“注意义务的提高”,进一步降低损害可能和减少损害程度,减少了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人力、财力及诉讼资源的占用,同时更有利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把握立法目的和意义。因果关系的研究将“达摩克斯剑”磨砺得更锋利一些,这也是因果关系研究的本意所在。

    二、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理论梳理

    (一)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

    在因果关系领域中,法学家们百余年来一直被其衍生出来的种种所困扰,有学者形容其“不可战胜而成为永久之问题”[6]。前人创造出来的各种丰富的理论体系,展现着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不同视角的因果关系之构造,而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决定着判断标准上“放弃一元论是法律的发展方向”[7],笔者亦不寄希望于有一种放之皆准的原则来统一认识,但通过对这些理论的梳理及反思,可寻求借鉴的可能。其中一些重要学说的之间的渊源可以用下图来表示(见图一):

    1、条件说。条件说,又称“条件即原因说”,最早由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赛所创建。格拉赛认为如果从思想上将行为者从损害事件中排除,事件的发展序列没有改变,那么该行为不能成其为原因,一旦行为者从思想上被撤换,损害结果无由发生或完全不用形式发生,则可以认定该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引致损害结果的效力[8]。该学说主张凡是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条件的因素,都是损害的原因,是大陆法系中有关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中最古老的学说之一。因该学说主张所有引发法律意义结果的条件在法律角度上都是等值的[9],因此又被成为“等值理论”,类似于英美法系的“But-ForTest”规则。条件说对国家赔偿“因果关系的链条不加任何限制”,虽能“严格控制行政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10],但在实践中可能使得国家侵权责任范围不当扩大,导致国家赔偿责任过重。

    2、原因说。为弥补条件说无限扩大因果关系范围之弊端,原因说作为对条件说的批判孕育而生,该学说认为在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关系的各项因素中,只有一项因素为原因,其他因素均为条件,只有作为原因的因素与结果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11]。但有学者提出,原因说以某种规则为标准,是一种完全主观标准的确立,即便是学者对其提出种种修正,最终也因为其指导思想的根本性错误而“完全丧失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12]。在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原因说能够保护行政权力及自由裁量权的良好行使,但因其对因果关系的界定过于严格,因此容易造成国家机关逃脱责任,不利于相对人的权益保护。

    3、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须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13]。该学说诞生的初衷旨在限定条件关系的范围,使得因果关系不仅具有“技术性”,更是“一种法律政策工具”,体现的是一种“价值判断”[14]。因该理论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以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基础,以一般人社会生活的经验判断为指导,同时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之观念、善良风俗和人之常情,兼顾了主客观双重标准,因此该学说被认为是目前因果关系认定的通说。其判断方式归纳为如下两个公式:(1)无此行为,则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生此损害,则为有因果关系;(2)有此行为,通常不生此损害;无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损害,则没有因果关系[15]。

    4、直接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是作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一种修正被提出来的,它主张行为人应当对有其行为或按照规定应由他负责的事件所发生的一切直接结果承担责任[16]。该理论强调在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中“作为原因的现象,不仅时间上在结果之前,而且还引起和决定结果发生的作用”[17],因此“只有与损害有直接联系”的因素才能作为原因。该理论在实践认定中过于刻板,而且忽略了对现象之间实质关系的洞悉。很多学者对该理论提出了质疑,认为直接因果关系只承认直接致害行为是法律上的原因,这使得存在中间介入因素的侵权行为责任承担得以免除,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当然,学者对该理论的检讨,并没有完全否认其理论价值,只是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如法国将该理论主要运用于违约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确定,而英国主要用于过失侵权行为的认定[18]。

    (二)我国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理论及运用现状

    目前,我国学者对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理论涉及未深,尚未形成统一的、系统化的观点。梳理因果关系,首先应该准确界定因果关系的内涵和外延。我国《国家赔偿法》[19](1995年)的规定及目前学术界通论界定,我国国家赔偿的因果关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家的因果关系。但实践证明,我国国家赔偿法本身存在的很大的局限性,其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都远远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社会和国家职能的完善和发展。行政不作为、公共设施致害等重要内容均没有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而现代国家管理理论中,政府所扮演的角色正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大量的弱强制性的政府行为,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权力行为也成为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简单的将因果关系定义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已经不能诠释其真实含义。本文所论述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是以广义的国家赔偿责任为基础的,因此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定义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较为恰当。因此《国家赔偿法》(2010年)对此已经做了修订,不再以“违法”为要件[20]。

    由于我国目前主要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在责任认定时,往往只考虑到其行为是否违法,显然不利于正确的确定责任。就目前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即使是采纳违法行为和过错概念的国家,也只是“把违法行为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而不是作为原因对待”[21]。再者,过于强调因果关系的必然性联系,而有陷入机械决定论的嫌疑。

    三、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相关概念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每一个现象都是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从普遍的联系中抽象出来,孤立地考察他们”[22]。因果关系是人类在长期社会实践中逐渐总结出来的一个理解事务和预计事务发展的基本法则,是关于事物在时间上演化发展的法则,在本质上是时序与过程的联系。任何一种现象都是由某种或某些现象引起的,引起某一现象产生的现象就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是结果。建立在牛顿经典力学基础上的机械决定论和建立在统计物理学基础上的统计决定论以及建立在量子力学基础上的或然决定论是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的几大重要流派。

    有学者提出,将哲学范围的因果理论直接运用于法律关系领域严重束缚了法律因果关系的研究。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是梳理国家赔偿因果关系首先应该探讨的问题。首先,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研究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基础和指导。哲学是一般科学的总结和概括,从根本上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来源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国家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是存在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各种因果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再者,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具体规律要由部门科学揭示”[23]。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可避免的注入主观因素,且其以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而且是“有一定法律利益的人的行为与特定的法律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4],即只需要认定与最终责任承担有“相当联系”的原因和结果。因此,在研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忽略二者之间的联系是不明智的,但一味机械照搬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则会让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走进“死胡同”。

    (二)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纯粹事实性的关系还是包括法律政策因素,学者们对此看法不一[25]。法律原因是“对应该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所作的一种法律评价”,其目的是对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作出合理界定,有学者认为这种二分法“使得原来混淆在一起的因果关系问题区分开来,各自有着不同的职能”[26]。也有学者提出,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事实层面的问题,责任成立是主观层面的问题,责任是否成立,无关乎因果,而取决于观念[27],“观念问题所涉及的非属事实认定,乃是法之价值判断上的规则问题,关键在于法官的正义与良知”[28]。

    笔者认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解决的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即事实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损失的原因以及法律上行为人是否应对其事实承担责任,二者构成责任承担的一个完整统一体。对二者的关系,正如有学者论述的:责任的发生需要以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前提,但需要价值判断作为“事实因果链条的切断点”,其根本原因是“价值取向的潜在影响是无法排除的”[29]。有因果关系才有责任,这本身就是一项法律判断甚至是最为核心的价值判断,“当其被引入法律用于影响责任之分配时,便具有了法律性”[30]。

    (三)原因力与因果关系

    原因力是指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力,其实质就是区分因果关系的程度[31],是“确定责任量的基础”[32],其判断兼具客观技术性和价值评价,是一个事实性和法律性、客观性和主观性相统一的概念[33]。也有学者定义为“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数个原因中,每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的作用力”[34]。原因力的研究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主要用于解决数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责任分配[35]。

    各国立法对原因力的规定也有涉猎,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在过失相抵的判定中以原因力比较的标准[36]。有学者认为,只有区分原因力才能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或者说原因和条件[37]。原因力理论中将原因界定为人为因素和非人为因素,即原因力的发生“并非在于原因具有积极的力,而在于原因使其所影响的对象发生了区别于其自然状态下一般发展方向的变化”[38],这就为不作为行为可成为原因提供了理论基础。单个原因的情况,原因力的考察主要在归责阶段,通过对各种相关因素原因力有无的甄别,筛选出某个具有事实原因力的原因成立责任。存在多个原因的情况下,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共同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其判断的基本原则是直接原因优于间接原因,近因优于远因,强度大的原因优于强度小的原因。原因力的判断是责任最终确立和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甚至有学者提出“决定损害大小的,乃损害原因力之强弱,非过失之轻重,法院决定减免赔偿金额之标准,在于损害原因力之强弱,过失程度如何,仅为判断原因力强弱之参考”[39]。学者的观点偏激与否暂且不论,但原因力理论于因果关系确定责任分担,尤其是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中是非常有意义的[40]。

    (四)过错和因果关系

    过错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特定行为时主观状态的否定评价。二者的关系从以下几个方面概括:1、因果关系确定谁的行为或物件造成了损害,以确定可能要负责任的主体,而过错则要确定这些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在法律上必须对损害后果负责;2、有因果关系不一定有过错,在有因果关系无过错的情况下,不一定免除责任,有过错但因为因果关系甚远,也不一定当然承担责任;3、过错不是原因,把过错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必然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应该考虑过错的因素,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应该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41]。也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过错分析的前提,是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二者既不能相互弥补,更不能相互替代[42]。实践中,各国倾向于采取过错、原因力综合比较说[43]。

    四、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判断规则

    (一)因果关系判断的基本原则

    没有任何一种因果关系模型可以涵盖全部的国家侵权行为,因此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体现公平正义、遵守法律价值选择、方法多元化是法官自由裁量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是任何法律的基本原则,责任的承担只有符合这一基本原则,才能得到长久的持续和广泛的继承。国家赔偿责任体现的是一种公权和私权的相互平衡,二者的衡平正是靠公平正义这一基本社会要义作为标准。要防止过度或者任意扩大国家责任范围的倾向,又要防止缩小责任范围,使应付责任者逃避责任。

    2、法律价值选择。国家赔偿法作为社会安全的“保护阀”,其本身就是对宪法中关于人权保护的具体演绎,正因为其体现的是国家对行使公权力而致人损害进行救济和补偿的程度[44],蕴含着社会公众对价值的追求,必然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道德观念,因此法律责任的判断应该遵循“与道德责任相适应的原则”[45],法律的价值选择是认定因果关系必须要考虑的因素。

    3、判断方法多元化。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决定需要法官运用其心智,结合具体的案件,举重以明轻,找到合适的切入点。若某一特定行政行为因为公益本身负担的风险较大,则应适用相对严格的因果关系,以减轻行政主体的责任,增加行政效率;对行政机关轻而易举的注意就能避免损害的,则应适用较高的因果关系确定原则。(见下图)

&&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公共设施致人损害&

不作为&授益&负担&故意&其他&故意&过失&

因果关系理论&条 件 说&&&&√&&√&&&

原 因 说&&&&&&&&&

相当因果

关 系 说 &&√&&&√&&√&√&

直接因果

关 系 说&√&&√&√&&√&&&

判断方法&要是没有&&√&&&√&&√&&

决定因素&&&&&√&&√&&

直接结果&√&&&√&√&√&&√&

合理预见&√&√&√&&√&&√&√&

风险判断&&&&&&&&√&

    因果关系复杂多样,介入因素的存在是重要表现。依其性质主要包括第三人行为、受害人行为或自身特质以及自然因素。若介入因素的效力足以中断原因果关系,则原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再具有因果关系,如因公民虚假供述、伪造证据导致错误采取强制措施,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职务行为,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以及不可抗力等致使损害发生的,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若介入因素的存在与否,均不能改变损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则该介入因素不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依据。当介入因素只是损害结果产生的一个条件,原因果关系依然存在,则应结合各个因素在损害造成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正常社会经验及其他法律价值判断,综合认定应当免除还是减轻国家赔偿责任。

    (二)因果关系判断的重要规则

    1、要是没有规则。要是没有规则是英美法系中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一个重要规则。其英文(butfor)是对过去进行假设的虚拟语气,即如果该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认定不是事实原因[46]。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简便易行,适用于简单的、直接的侵权案件,便于排出不相干因素。但当存在多个原因,其中任何一个原因单独存在时都不足以致害[47]或者任何一个原因都可以单独致害[48]的情况下,这一规则就无法适用,会导致责任范围的不当扩大或缩小。虽然很多英美法系国家已经通过案例明确废止了“要是没有”规则,但其在判断因果关系时的逻辑思维方式确是值得借鉴的。

    2、决定因素规则。决定因素规则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即为原因。该规则作为对“要是没有”规则的修正受到青睐,但是在判断是否系“决定性因素”的过程的本身被注入较多的主观因素,不具切实可操作性,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较大的空间,因此有可能基于认识的不统一和经验的差异而造成裁判的不一致。

    3、直接原因规则。直接原因规则认为行为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所有直接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损害是行为的直接后果,即使该后果在性质和范围上都非正常人所能预见,行为人都应承担责任。该规则同时认为凡是行为人的故意行为都是损害的直接原因,因此在判定是否系直接原因时,不可避免的考虑到行为人的过错以及对后果的预见性,这与规则本身排斥可预见性和过错是相互矛盾的。因此从某种意义来说,该规则容易使人陷入一种自相矛盾的反复论证[49]。

    4、可预见性规则。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是可以预见到的,则该行为就是损害的原因。行为人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其责任只限于可以合理预见的结果上。在行为人因过失造成损害,或存在因突发事件、受害人自身特质等复杂原因时,不宜适用直接结果理论,而应以“可预见性”作为判断标准。但在国家赔偿责任中,行为主体一般具有较强的专业素养,对其行为的可能后果应该有更高的认知水平,因此判断可预见性应采用高于一般社会公众认知水平的“业内预见标准”[50]。

    5、风险判断规则。风险判断规则认为如果行为人或其负有责任的事件将社会置于某种损害的风险之中,只要事实上发生的损害结果在他引入的风险范围之内,则无论该损害结果发生的方式多么特殊,行为人都应对其引入社会该种风险负责。

    (三)几种特殊行为因果关系的判断

    1、违法或故意行为。有学者认为,“行政侵权行为以国家机关或公务员为侵权人,其主管意志外化表现并不明显”[51],因此给主观认定造成一定困难,但笔者认为明显的主观恶意还是比较容易判断的,具体的行为目的和动机可能无法洞悉,但恶意程度确是可以通过其手段外化。违法行为的本身可能比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带来的负面影响更甚,直接导致公众对行政公权力或司法公信力的质疑,这是法律所严格禁止的,应适用较高的因果关系确定原则,并对其造成的直接后果承担全部的责任。如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如拘留,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如非法拘禁,或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等造成财产损害等违法行为应直接认定为原因。法律是社会道德最后的防线,作为实施法律救济核心的司法审判活动,因此司法赔偿的认定更应该严格认定责任,才能有效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如在刑事拘留时间超过法定时限或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况下,只要出现上述结果,就应认定其因果关系的存在。

    2、授益型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行为是否为相对人设立权益可以分为授益行政行为和负担行政行为。前者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为相对人创立、确认权利或法律利益的行政行为,后者是对相对人予以不利益或侵犯其权益的行政行为[52]。授益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机关在获准许可时往往只进行形式审查,其许可行为与第三人的损害相距遥远,且在许可时第三人范围尚未不确定;而行政登记是一种服务行政,收取的登记费用很少,要求行政机关承担由此引发的一起民事权益损失,对行政机关显失公平。因此在判断相对人使用行政许可或一般登记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应适用严格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应以普通行政人员在“勤勉、谨慎的合理预见为准”[53]。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特殊的行政登记行为,如具有物权公示效力的登记部门(房管、土地),第三人往往会基于对这类行政行为的信赖而造成损害,登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明确和直接的,因此,应该适用条件说,以加强对此类特殊行政部门的监督。

    3、不作为行政行为。不作为行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的行为所形成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早期的观点认为,不作为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54]。事实上,不作为是行政主体违反职责的消极状态,但并不直接造成损害,必须有其他接入因素并直接作用下才产生损害。“只要行政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公民、法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就可视为构成赔偿责任上的因果关系”[55]。如应该发放的抚恤金不予发放或应赋予的行政许可未予颁发,国家机关的行为往往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故可以采取直接因果关系说[56]。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不作为行为虽未有直接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指出,由公安机关对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他人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57]。

    4、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目前,我国尚未将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纳入赔偿范围,在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主要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58]。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是由于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或管理方面存在瑕疵,缺乏应有的安全性,致使使用者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相对于其他国家采取国家赔偿的做法[59],采取民事侵权处理存在很大的弊端[60]。关于公共设施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很多学者已经著述立论,本文不再赘述。本文仅就该种损害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这一应然状态下因果关系的判断进行论述。国家机关作为公共设施的设立者和管理者,有义务使公共设施保持安全状态,以防止危害的发生;在其对危险没有尽到合理及时的清理义务时,就应当承担责任。虽目前我国法律未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值得借鉴[61]。在因果关系判断时,可参考风险判断规则,如果责任主体的设置缺陷、安全隐患及管理失职使得不特定公众处于可能存在的危险当中,而又真实发生了损害,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同时,为避免不适当地加重行政负担。在责任主体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和采取防止损害发生的必要措施时,应该减轻国家赔偿的责任[62]。

注释

[1]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张旭勇:《法律上利害关系新表述》,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2]参见姜明安:《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5页。

[3]参见陈校、章志图:《国家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与实践适用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0期。目前我国国家赔偿仅限于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尚未纳入我国《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但学术界已有许多学者提出应将该类型侵权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本文所探讨的因果关系是广义的国家赔偿责任基础上的。

[4]刘小玲:《论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5]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的理论和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79页。

[6]参见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7]See H.L.A.Hart ,Tony Honore ,Causation in Law ,Oxford:Clrendon Press ,2nd.ed.1985,p.478.

[8]参见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8页。

[9]同注7,第39页。

[10]参见刘小玲:《论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11]同上注。

[1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

[13]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0页。

[14]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15]参见江必新:《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6页。

[16]王利明:《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探讨》, 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2年第2期。

[17]罗豪才:《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页。

[18]参见《国际法比较百科全书、侵权行为、损害的近因和远因》第42页,转引自王利明:《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探讨》, 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2年第2期。

[19]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赔偿法》修改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文为论述方便,分别成为《国家赔偿法》(1995年)和《国家赔偿法》(2010年)。《国家赔偿法》(2005年)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0]《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1]同注17。

[2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52页。

[2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页。

[24]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2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1页。

[25]学者在各自的论著中发表了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是事实与政策的混合物;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积极是纯粹的事实问题,判断的标准是取决于因果关系和责任的综合;有学者认为法律是对因果关系的限定,转引自参见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载于《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另参见李文胜:《论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载于《宁夏社会科学》2007年7月第四期,作者认为“要使因果关系理论简明扼要,莫过于还因果关系以本来面目,将因果关系局限于事实认定领域。至于责任成立与否及范围大小,应由法院根据该社会的主流观念来确定。而观念问题所涉及的非属事实认定,乃法之价值判断上的归责问题,见解歧异,不足为奇。关键仍在于法官的正义与良知。”

[26]参见韩世远:《论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27]参见李文胜:《论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载《宁夏社会科学》2007年第7期。

[28][德]卡尔·恩吉施著,郑永流译:《法律思维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29]参见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30]同上注。

[31]参加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2页。

[32]同注30。

[33]参加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03页。

[34]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25页。

[35]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6页。

[36]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

[37]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7页。

[38]杨立新:《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理论基础及其具体应用》,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

[39]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

[40]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14页。

[41]参见王利明:《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探讨》, 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2年第2期。

[42]参见范利平:《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43]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法》,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62页。[日]龄保不二雄:《日本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5页。转引自杨立新:《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理论基础及其具体应用》,载于《法学家》2006年第6期。美国的《统一比较过失法》等国家采取的是过错和原因力综合判断的原则。日本以受害人和加害人过失大小、原因力强弱为主要依据来认定过失相抵,《意大利民法典》第1227条,第2055条以过错和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确定与有过失的责任范围和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担。《荷兰民法典》第101条规定对损害的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来减轻赔偿比例和分担损害。《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8条规定应着重考虑过失对损害的作用大小以及过失的严重程度来确定。

[44]毕可志:《论行政救济》,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1页。

[45]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46]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47]学者将之定义为“同时原因”(concurrent cause),参见[美]史蒂文·L·伊曼纽尔:《侵权法》,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48]学者将之定义为“取代原因”(preempted cause),[英]阿拉斯太尔·马里斯、肯·奥利芬特:《侵权法》,法律出版2003年版,第110页。

[49]参见陈铁水:《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17卷第4期。

[50]王振宇:《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5日。

[53]参见徐丽华:《论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51]马怀德:《国家赔偿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99页。

[52]朱维究、王成栋主编:《一般行政法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1页。

[54][苏]马特维也夫:《苏维埃民法中的过错》,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84页。

[55]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8页。

[56]参考案例:黄金华诉沁阳县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案。案件详情参见人民法院网《给警察带路受伤,该谁赔偿》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265&k;_autho。法院审理后认为:郭印龙进人黄家宅院是为了完成公安局让其指认被传讯人黄金华的行为.带路人郭印龙所处的危险环境当时已经非常明显,其在情急之下摔倒在黄家墙外地下,与避险行为是紧密相连的;当时,郭印龙被关在黄家院内并处于危险境地,被告应该是明知的,其干警应当立即对原告实施救助行为,然而其工作人员将被传唤人带到车上后,才返回救助原告,显然人为地拖延了救助的时间,这说明郭印龙人身伤害后果与公安人员不履行立即救助的法定义务存在着内在的因果关系;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向原告发出传唤证,并责令其帮助指认其他被传唤人,均属于职权行为。原告因此次损伤所引起的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5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3号。

[58]《民法通则》第123条至126条分别对“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污染环境”、“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等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做出相关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对“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三种情况作出了规定。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进一步做了专章的规定。

[59]目前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等多个国家均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60]参见陈校:《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与实践适用探析》,载于《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0期。第一,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者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公务法人,使用者是公民,两者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第二,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往往附带免责事由,如能够证明本人没有过错或第三方有过错可以免责,从而

使受害者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第三,适用民事赔偿规则可能产生赔偿方财力有限而无法赔偿的风险,不利于保护受害者。考察立法的发展方向以及该类案件的现有判例,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由国家负责赔偿是大势所趋,毕竟建立公有公共设施国家赔偿制度,也有利于增加行政机关的责任观念,避免因其不作为、失职而造成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事件。

[61]参见邓志伟:《国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多元化选择》,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2004年1月,叶某乘坐刘某驾驶的大货车,由衡枣高速公路出口行驶至常宁连接线路段时,坠入2.6米高的路基下的菜地里,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及该车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交警对这次事故的成因分析意见书认为,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叶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路段设计未达标,交通标志、安全设施设置欠缺,且路政管理不善,占道堆放严重,使行车过程存在严重事故隐患,请求确认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并申请行政赔偿。在审理本案中,法院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局道路管理有瑕疵,该瑕疵可能引发车祸,本案的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28万余元。

[62]基于国家赔偿的“公共危险公平负担”理论,除当事人故意行为外,国家赔偿不能免责。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国法院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全省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

第三届中国法治论坛征文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