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中信赖保护原则与行政优益权的制衡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单纯以行政命令的形式解决行政问题的做法越来越不能适应国家管理的需要,行政合同应运而生。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为执行公共事务,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的应用和发展与政府的管理理念、管理体制和管理手段的转变密切相关,是顺应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需要的一种法律制度选择。作为一种双方行政行为,行政合同通过柔性手段代替刚性行政,能够充分体现行政管理的参与性、协商性和可选择性,更好地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效提高行政活动的效率,因而已成为现代政府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目前,行政合同在我国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已被广泛运用,主要有国家订货合同、公用征收合同、行政委托合同、国土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公共工程合同等。
    与普通民事合同不同,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毋庸置疑,行政优益权的设定说明,在行政合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这一矛盾体的博弈中,公共利益居于支配地位。行政主体的主导性地位和行政特权的存在,必然导致行政合同双方在合同权利和义务上的不平衡,甚至已经表现为一种结构性失衡,如果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例如因保护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合同,将直接侵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作为利益冲突的调解器,现代行政法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越来越尊重和重视个人利益,而并非通过简单否认或消灭个人利益来实现两者的平衡。[1]毕竟,“行政法所保护的是一种以公正为核心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关系”。[2]因此,应在行政合同领域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对抗行政优益权,实现个人权利和公权力的相互制衡。
    一、行政优益权引起的权利失衡隐患
    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和“契约性”的双重属性,这是行政合同不同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和民事合同行为的主要区别。就“行政性”而言,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合同以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目的。因此,“行政性”应当是行政合同的本质属性,“契约性”作为基本要素,居于从属性地位。[3]为保证行政合同的“行政性”特点,防止行政合同蜕变成为一般的民事合同而有损于社会公益,必须在行政合同中设定行政优益权,以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和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4]关于行政优益权,我国目前并无相关法律予以明确界定。笔者认为,行政优益权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行政优益权设立的基础是公共利益,若并非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行政优益权不得行使。第二、行政优益权仅归行政主体享有,是一种单方面的权利。第三、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主体的行政裁量权,即优益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方式均交由行政主体自行判断和决定。第四、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必然造成相对方的利益损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优益权意味着在行政合同中,公共利益相对于私人利益得到了优先保障,私人利益在公共利益面前做出了牺牲和退让。第五,行政优益权不因行政合同的约定而受限制或剥夺。行政优益权是为保障公共利益而设定,属法定权利,在行政合同中行政相对人不能以合同条款限制其行使,行政主体更不能提前放弃。即,行使行政优益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既是行政主体的法定权利,也是其法定义务。
    目前,我国关于行政优益权的规定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中,没有统一、完整的规定。理论界对其应包含的内容认识很模糊,争议颇多,但多数学者都认为行政优益权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指在行政权力的行使程中,基于公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更换合同和解除合同;(二)指导权与监督权,指在行政合同履行中,行机关作为公益的维护者和判断者,为保证行政目标顺利实现,防止合同相对方因追求私益最大化而损害公共利益,有权对公务活动的进程进行指导、监督,及时纠正相对方的违约行为;(三)强制履约权,指为充分地维护公共利益,在必要的时候,行政机关应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四)制裁权,指行政合同也是一种公务活动,为防止合同相对人阻碍公务,保证公务的顺利进行,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有相应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制裁的权利,如罚款、没收、追究行政责任等。
    行政合同一旦缔结,意味着行政主体做出了将诚实信用履行契约的承诺。以该信赖为基础,行政相对人产生信赖利益。由于涉及公共利益,行政合同缔结要遵守行政公开原则,其缔约方式多采用招标、拍卖、邀请发价等方式公开进行,缔约结果也必须公布,以接受社会监督。因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已不同于普通私法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之间对承诺的信赖。与之比较,行政相对人的信赖程度更高,更有保护的必要。而且,学界普遍认为行政主体的缔约活动是一项特殊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国外司法实践对此已经予以确定。例如,法国法律规定行政合同具有与行政行为同样的效力,其公定力得到肯定。德国法律虽然没有像法国法那样直接规定行政合同的公定力,但是通过“假执行”这样的间接手段,使行政合同获得相当于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公定力。[5]行政合同行为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的存在正是信赖保护产生的原因。因此,无论是从契约的角度,还是从行政行为效力的角度,行政相对人的信赖都必须予以保护。行政优益权的不当行使直接侵害的就是基于这种信赖而产生的正当利益。
    如前所述,行政优益权是为保障公共利益而设定的法定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裁量权,其行使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只凭行政主体的公权力地位进行单方面的裁量,进而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从功能角度来看,行政优益权以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为基础,其设定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的优先地位。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意味着在行政合同中,公共利益相对于私人利益得到了优先保障,私人利益在公共利益面前做出了牺牲和退让。以往,学界多数学者往往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建立是为了限制行政优益权的不当行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全面。信赖保护原则基本功能确实是对抗以行政优益权为代表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但并不仅仅体现为限制行政优益权的不当行使,还应包括填补行政优益权正当行使所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害。因为,行政优益权本为保护公共利益而生,其正当行使也将不可避免地造成私人利益损失。实践中,行政主体行使行政优益权往往是行政合同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尤其是单方变更解除合同往往严重侵害相对方权利。例如,在“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案”中,县人民政府与旅游开发公司协商签订了《关于某旅游码头建设经营管理合同书》,县政府口头通知原告因为“国家需要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和防治”而单方解除合同。[6]又如,“福州三福钢架制品有限公司诉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案”中,土地管理局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理由是:“原告方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使被告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必要,这种情况就是按一般民事合同,被告方也有权解除合同,何况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被告有权依约单方解除合同。”[7]另有,原告程某等18人诉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被告认为“第三人扩建用地是经政府批准的,既是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根据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复”、规划局的“规划”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用于第三人扩建之用。”[8]
    上述案件中,行政主体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行使优益权,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无论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是否正当,都将给相对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其信赖利益。如果行政主体违法行使优益权,在上述案例中将产生行政赔偿责任;相反,即使行政主体正当行使优益权,行政相对人的信赖损害亦将不可避免,行政补偿责任因而产生。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比较普遍。因此,必须采取立法手段,合理平衡行政合同中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笔者认为,解决行政合同“权利结构失衡”问题的关键,是确立信赖保护原则以对抗行政优益权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促使双方权利制衡的形成。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和实践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非人为研究创设的结果,而是顺应社会发展、管理需要和利益需求的产物。所谓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而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基本的基本含义就是政府实施行政行为也必须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领域已被广泛运用。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最早诞生于德国,随后法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纷纷引入和效仿,逐渐发展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都确立了与此相近似的法律原则,如英国的“合法预期原则”和美国的信任原则等。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得到许多国家的肯定,其原因在于人类社会对于利益保护的理念发生的重大转变,从以前片面强调公共利益优先,发展到在优先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兼顾私人利益。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
    信赖保护原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法领域的发展适用,二者共同体现了维护权益、建立诚信的法律精神。由于二者所适用的法律领域的不同,其基本涵义存在很大差别。民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民事主体,要求各方民事主体恪守诚信。行政法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保护的是相对方基于对行政主体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强调的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方的诚信和责任。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国内外的学者众说纷纭,目前,没有统一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9]马怀德教授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10]姜明安教授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11]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认为,行政行为做出后,“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12]
    虽然理论界的学者对信赖保护原则具体涵义的表述各有不同,但对其所包含的基本内容已形成了共同认识。笔者认为,对信赖保护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来理解:第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其产生基础来源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要求,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均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的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确定力是一种维持效力,即不可改变力,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不得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拘束力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遵守和服从行政行为的实质内容。[13]第二,信赖保护原则中产生信赖的主体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方,被信赖的一方是具有行政职权的处于强势地位的行政机关。因此,信赖保护原则的功能是对抗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体现出来的法治理念是在尊重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前提下进行私益平衡。第三,信赖保护原则的保护客体是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在被行政主体优益权阻断后而导致的正当利益的损失,其救济方式是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通过以上对于内涵的分析,笔者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方对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合理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变更、撤销或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对行政相对方基于对该行为有效存续的信赖而获得的合法利益予以合理补偿。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和意义
    在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并将其纳入法治体系,使其在更深更广的层次上发挥功效,是我国民主法制进程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信赖保护原则在保护行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促进政府与公民的互利互信,维持与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中具有重大意义。第一,有利于建立诚信政府,构建政府和公民之间关系的和谐。随着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大,国民对政府的信任依赖度也不断增大,对政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政府通过自身的诚信示范,构建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和谐关系。第二,有利于维护公民的正当利益。在行政法领域确立信赖保护原则,能够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实行实体和程序控制,使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到保护。第三,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能够保证政府是诚实守信地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促使行政相对方能够积极地参与、协助并且服务于行政活动,提高行政活动效率。
    (三)我国法律制度中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
    随着其他国家或地区信赖保护原则研究和适用的不断深入,我国也逐渐意识到信赖保护制度的不可或缺以及它对于行政法治的重要作用,并在立法和执法领域中有所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此规定表明信赖保护原则已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得以运用。《行政许可法》在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首次引进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法条首次将信赖保护原则引入于行政法领域。《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对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具有重大的实践和指导意义。在这一立法的推动下,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14]这一规定蕴涵了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精神,对我国行政立法活动极具指导意义。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合同领域的运用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合同因为行政优益权的存在,导致出现行政合同“权利结构失衡”隐患,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容易受到侵害。所以,需要在行政合同领域引入信赖保护原则,通过加强立法和制度构建,确立其基本原则地位,详细规定信赖保护的具体规则,合理限制行政优益权的行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促进行政合同更充分地发挥行政管理功能。
    (一)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
    关于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问题,我国学者尚无定论。有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诚实守信原则的延伸,而诚实守信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只能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下位阶原则。[15]也有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贯穿于当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个环节之中,符合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诸项标准”。[16]笔者认为,就行政合同法领域而言,应该从理论和立法上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基本原则的地位。如前文所述,从内涵方面来看,诚实守信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取向并不完全重合。诚信守信原则强调对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约束;信赖保护原则强调对行政主体的约束和限制,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从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来看,行政主体的地位较相对方显著优越,应该在尊重公共利益优先的前提下,着重保护相对方的权利。从功能性来看,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得到了彻底地贯彻,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无疑能够充分体现现代行政合同法“公益优先,私益平衡”的基本价值观念。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基本原则的地位还可以有效弥补成文法的局限,在行政合同规则尚不完备的我国尤其具有实践意义。
    同时,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还应该包括相关概念的厘清。应该通过立法明确界定“行政优益权”、“公共利益”、“信赖利益”等法律概念。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优益权可以变更、解除合同,而法律又没有对公共利益和优益权的基本内容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公共利益”和“行政优益权”仅仅是两个抽象概念,这种没有限制和明确界定的权利,在实践中难免被无限扩大和滥用。事实上,我国行政主体动辄以行政优益权的名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合同,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大量行政合同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同时,由于相关概念不确定,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优益权行使遭受信赖利益损失时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对上述两个概念进行明确,同时规定行政主体行使优益权时不能超越公共利益范围,借此保障行政优益权的正当行使。信赖保护所保护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信赖利益的范围究竟如何确定,这种利益是行政相对人的既得利益,抑或是期待利益。对此,也应以立法方式明确界定。
    (二)信赖保护的具体规则
    在行政合同中,信赖保护原则功能的实现还需要具体规则予以保障。笔者认为,这些具体规则主要应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行政优益权的限制;其二,行政合同赔偿补偿规则。
    如前文所述,行政优益权概念本身存在不确定性,不能将其视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而应是一系列权利的集合。从内容来看,行政优益权至少包括单方变更解除权、指导监督权、强制履约权和制裁权四项基本权利。因此,应该分别针对上述权利设计限制规则,尤其应该严格限制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方式,明确其法律效果。
    首先,应以明确规定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条件。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单方变更解除权。笔者认为,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行使包括两种情形。其一,相对方严重违约。这种情况下,“只有在相对一方严重违约,且具有时间上的急迫性,如不径行解除合同,将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害时,行政主体才能直接解除合同。”[17]其行使以行政相对人严重违约,确有保护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为条件。例如,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采购大量医药器材,行政相对方严重违约,无法及时履行合同,此时如果不允许行政机关变更解除合同将给公共利益造成极大损失。其二,情势变更情况下的单方变更解除权。在行政合同签订之后,如果作为缔约基础的客观环境发生不可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显著异常变化,例如法律的修改、新政策的出台,继续履行原行政合同将不能实现行政合同目的时,应该允许行政主体变更或解除合同。
    2、指导监督权。应该明确规定,指导监督权的行使必须以实现行政合同目的的必要为限,其行使不能额外增加行政相对人履约的负担和费用,如果增加了额外负担和费用,行政机关应予以补偿。
    3、强制履约权。在行政合同中,“若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契约,而且公共利益迫切要求尽快履行行政合同时,行政主体可以享有直接强制执行权。当然,如果强制执行发生错误,行政主体应当赔偿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失。”[18]此处所谓“强制执行权”即是“强制履约权”,其行使以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为限。
    4、制裁权。关于行政合同中的制裁权,笔者认为还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应该慎重规定。西方国家中,法国法律规定了行政合同中的制裁权,但是其内容表现为三个方面:损害赔偿;强制履行或代履行;解除合同。可见,法国行政合同中的制裁权实质上与一般行政法意义上的制裁权有显著不同,本质上是一种合同救济权利。而德国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则不享有制裁权。[19]
    其次,应该明确规定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方式和效果。行政优益权的行使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因而必须对其设定严格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具体而言,行政主体行使优益权时应该履行告知义务、履行说明理由义务、听取申辩义务等。有的学者主张行政机关还应履行协商义务和听证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可取。因为,履行协商义务损害了行政行为的裁量性。如前文所述,行政主体行使行政优益权属典型的行政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裁量权,其一经做出即产生行政法上的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如果要求行政机关承担协商义务,无异于将行政合同等同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中的公共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关于听证义务,笔者认为也不必规定。听证来源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是司法程序在行政活动中的运用。需要说明的是,正当程序还要求“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即反对偏私原则。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虽然代表公共利益,但毕竟是合同当事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效果具有更加直接的利益相关性,要求其履行听证义务既不能保障相对人权利,也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行政主体行使优益权,在履行完告知、说明理由、听取申辩等程序义务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应允许其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而言,因行政主体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或制裁而发生的纠纷,相对人可以以“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为依据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主体行使指导、监督权而生纠纷,相对人可以以“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为依据提起行政诉讼;[20]因行政主体行使强制履约权而生纠纷,相对人可以以“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为依据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合同赔偿补偿规则
    信赖保护原则一方面要求限制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另一方面要求建立适当的行政合同赔偿补偿制度。如前所述,行政主体违法行使优益权时,将产生行政赔偿责任;相反,行政主体正当行使优益权时将产生行政补偿责任。此处的行政赔偿责任与一般行政赔偿责任并无不同,可以采用普通行政赔偿规则救济,本文不再赘述。
    “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遭受损失时,由国家给予补偿的一种活动。”[21]行政合同中,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优益权的行使,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遭受信赖利益损失,毫无疑问应获得行政补偿。笔者认为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应采纳“公共负担平等”理论,即,“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行政行为,其成本和费用应当有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分担,合法的行政行为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受害人在一般纳税负担以外的额外负担,这种负担应当平等分配于社会全体成员,其方式就是国家以全体纳税人缴纳的金钱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22]关于行政补偿的标准,“完全补偿说”认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全额补偿;“适当补偿说”认为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妥当的标准予以补偿。笔者认为,应该采纳“适当补偿说”。完全补偿的结果是导致行政合同中的相对人没有平等分担公共负担。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我国法院采取的是适当补偿原则。但是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补偿的具体标准和补偿范围,我国法院采用的适当补偿仅对相对人为履行合同而付出的直接成本进行补偿。这种补偿标准显然难以填补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害。笔者认为,应该重新认识司法实践中适当补偿原则的内涵,适当提高补偿的范围。具体案件中法官应充分衡量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做到最大程度保障公共利益,最小限度损害私人利益。当然,根本的解决办法还是加快行政补偿立法,在相对人履行行政合同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之间确立行政信赖补偿标准,在维护公益的基础上,合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降至最低。
综上所述,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是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体现,反映了行政合同“行政性”的特征。由于行政优益权的存在,行政合同产生“权利结构失衡”隐患。为适应现代行政法法理念的变化,有必要在行政合同领域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设定相应具体规则,以有效抗衡行政优益权及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促进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在公益优先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利益。
注释
[1]雷虹,张弘:《当代行政法与民法的冲突与和谐》,辽宁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8页。
[2]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页。
[3]杨勇萍、李继征: 《从命令行政到契约行政》,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4]马迪: 《论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期。
[5]杨解君:《中国行政合同的理论与实践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5-96页。
[6]汪本雄:《由某旅游公司诉政府解除合同案谈行政合同案件的审理》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56948,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5月8日。
[7]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8]祝铭山主编:《土地行政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9]李春燕:《行政信赖保护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10]马怀德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11]姜明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12][德]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7—278
[13]应松年:《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2-93页
[14]应松年:《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
[15]应松年:《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页。
[16]雷虹,张弘:《当代行政法与民法的冲突与和谐》,辽宁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
[17]应松年:《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4页。
[18]应松年:《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4页。
[19]杨解君:《中国行政合同的理论与实践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页。
[20]杨解君:《中国行政合同的理论与实践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6页。
[21]应松年:《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2页。
[22]应松年,《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5页
作者单位: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国法院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全省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