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 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电子刊物 > 调研文集

论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

时间: 2011-09-14 11:23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大量出现,使得整个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予以了极大的关注。传统监禁刑的适用存在着弊端,于是对于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矫正问题也纳入了大家研究的范畴。宜昌市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工作是从2005年开始的,在社区矫正之中实施了多种矫正项目帮助未成年人矫正恶习和不良心理,在这个过程有很多可取的经验,但亦有不足之处。

    20世纪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列为继环境污染、吸毒贩毒之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在进入21世纪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不但总量增加,而且增长迅速,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及重新犯罪率反映我国治安形势的严峻性,也表明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存在严重缺陷。那么探寻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矫正体系,改善治安环境稳定社会秩序势在必行。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概述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源于欧美,但是在我国其并不是一个统一认识的确切概念。其在实践中的主要表述有社区劳动,这一方式在20世纪初期流行于欧美;社区处遇,这种做法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流行于美国;社区服务令;社区劳役。[1]而在当前,此种方法为各国所接受,而且世界各国也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据2000年数据统计,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刑比例在全世界最高,达79.76%,澳大利亚大77.48%,新西兰为76.15%,法国为72.63%,美国为70.25%,韩国和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45.90%和44.48%。[2]

    我国在2003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相应机关配合开展此项工作。在该通知中对社区矫正做出了一个定义,其表述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有专门的国家机关与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的行为和恶习,并促使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而国内外对未成年适用社区矫正的理论和实践主要有:澳大利亚学者毕利威所积极倡导的复和司法和羞耻再建的理论,强调给犯事人和受害人调和机制;香港推出的包括“感化令”、“社会服务令”和“社区志愿服务计划”等;青岛市市南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创造性地建立地“红黄绿”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警机制。[3]除此之外还包括一些对未成年人犯罪所作出的暂缓起诉和暂缓审判等等做法。

    在两高两部所发布的通知中对于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做出了规定,其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裁定假释的;4、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服法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女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

    在该通知中将未成年犯明确列为重点关注对象,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该试点首批确定的地点为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等省市。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逐步开展,湖北借鉴其他省市的做法,在省社区矫正工作小组领导之下,在省司法厅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2005年,宜昌市作为湖北省第一批社区矫正试点城市之一,也积极有效的参与到了该项工作中,目前该项工作仍在有条不紊的进行,并且取得了阶段性的成绩。

    二、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犯罪数量急剧增长

全国刑事作案人员(1990—2002)[4]

    近十年来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效应,18岁以下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在减少。1990年18岁以下的人口占总人口的38.32%,1998年减至31.81%,2003年又减至28.8%。[5]通过与上表中的数据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未成年人口比例减少的同时,未成年作案人员的比例未见减少,实际上未成年犯罪的人数总量是保持增长趋势的。

    同时存在这样一组数据:2000年至2003年,西陵区无业青少年作案1267起,占该区刑事案件总量的90.5%。未成年人作案总数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2000年为281起,2003年达到357起。1983年至2003年,宜昌市共抓获刑事作案人员116857人,其中25岁以下的72183人,占总数的61.8%,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15509人,占总数的13.3%。[6]

    通过这样的两组组数据,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是从全国整体来看,还是就宜昌市的情况来看,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急剧增长形势不容乐观,需要我们予以高度的关注。

    (二)传统监禁刑对未成年罪犯的适用存在弊端

    第一,传统的监禁刑不利于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适用监禁刑无疑强化了未成年犯的标签色彩,而这个标签使未成年犯的一生都背上了沉重的负担,严重影响了未成年犯以后的生活、成长和发展;而监禁使未成年犯与社会隔离,导致未成年犯正常社会化中断或畸变,对其健康发展造成恶劣影响,隔离控制带来的后果只能导致越轨少年的行为更加偏差,回归社会更加困难,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7]

    第二,监禁环境容易引发交叉感染。[8]在监禁环境中各色的犯罪人员同处一个环境,当长时间处于这样的一个环境之中,未成年罪犯可能会学习到更多的作案方法、更老练的犯罪技能、更有可能使其犯罪心理从一时的冲动转变为坚定的决心,这不仅达不到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更有可能增加其再犯的能力。

    第三,适用监禁刑的成本过高,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监禁一名罪犯每年需要开支平均为1万元左右,城市地区高达2万元左右,仅2002年全国监狱执法经费支出144亿元,平均关押一名罪犯的年费用为9300多元,这一数字还不包括监狱设施建设维护费。[9]

    (三)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确立的我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应当坚持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这里的“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10]以前严打时期,出现过大量的错判、误判的案件,鉴于以往的经验,司法实践中我们有必要做出相应的调整。而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合法的权益应该得到相应的保护,对这样的一个群体适用社区矫正,对于其犯罪心理的矫正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这一做法的实施无疑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但是从其本质上看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

    社区矫正不同于传统刑罚制度之关键,在于其不是将惩罚放在首位,而是将矫正作为终极价值,注重刑罚执行的教育性,追求的是刑罚执行的个别预防效果,但又兼顾一般预防。[11]所以,出于对未成年人罪犯的保护,不能对他们简单地适用监禁刑,对作为与传统监禁刑相对的社区矫正的适用将更为合适。

    三、宜昌市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实施现状及其评价

    (一)宜昌市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项目的实施情况

    2005年1月,社区矫正试点范围扩大到湖北等12个省市,在湖北省内,6个城市率先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宜昌市万寿桥街办被列入试点名单。万寿桥街办是宜昌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辖区面积5.5平方公里,共有居民14499户共40158人,是宜昌城区人口最密集的街办之一。[12]在社区之中,矫正工作者[13]们对其实施的矫正项目[14]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学校、家庭、社区三方联合监管教育。万寿桥街办最初确定的七名社区矫正对象[15]中年龄最小的尚未满16岁,因犯抢劫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而他就在万寿桥街办张家店社区进行社区矫正。该少年原为一个中专的学生,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满16周岁,故法院处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令其在社区内接受矫正。当该社区的矫正工作者接收该少年之后,为了使其能够更好的进行矫正,他们与其原来就读的学校协商,让学校能够保留其学籍,使他能够继续学业。而且让学校在不影响他的学习的情况下对其在校时的行为进行监管,并与社区保持联系,以保证对其情况的了解。家庭作为孩子成长教育的最佳环境,但家庭也是导致青少年出现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矫正工作者通过与其家长的沟通交流以及相关方面的知识,从而帮助他们用更为科学合理的方式来实现家庭教育。在社区之中,矫正工作的其他参与者主要为退休的老人以及其他社区居民,他们主动地加入到矫正工作中来,通过实际的行动来协助矫正工作者的工作。

    2、实施思想教育。社区的矫正工作者们针对其特殊情况,与未成年矫正对象建立坦诚关系,在矫正过程中表现出友好、平等,并给予其应有的尊重,对其正当的行为予以充分的理解和支持,从而使他们建立一个与人交往的正常心态。在另一方面,矫正工作者在暑假或者其他适当的时机,邀请社区中的优秀大学生、退伍的战士或其他一些社会人士为他们讲解其在学习、工作、生活等多方面的经历,帮助他们建立一个积极乐观的态度。通过这些潜移默化的教育方式,使他们在思想上实现有效的转变。

    3、参加劳动实践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在矫正过程中,社区的矫正工作者们让他们参加到社区及公益部门的工作中去,通过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义务性的体力劳动,使他们能够深刻地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应受惩罚,同时在劳动中也磨炼了他的意志。在矫正过程中,他们不仅及时高效的完成矫正工作者为其安排的工作,而且能够一直以来都坚持积极主动的帮助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的居民;通过矫正工作者的帮忙和介绍,在福利院中,他们长期以来坚持义务照顾里面老人。通过这些相关的活动,使得他们的心志得到了极大的磨炼,使他们的社会公德心和爱心也得到极大的增强,这对于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的作用无疑是巨大的。

    4、进行技能培训。现代社会的竞争是异常激烈的,如果对他们适用监禁刑,再加上素质普遍不高,这样一个群体想融入这个社会,无疑要跨过一个巨大的障碍。社区矫正能够减轻他们曾被判刑的影响,但是他们要在这个社会中生存下去,这个问题是需要解决的。在万寿桥街办试点中,社区的矫正工作者们首先通过向民政部门的申请,在他们的协助下,争取将家境不好的矫正对象的家庭纳入低保体系中,对于那些父母下岗失业的,还积极努力帮助他们父母寻找工作,保证他们在社区矫正中家庭的经济基础。其次,矫正工作者们邀请相关的劳动及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的一些社会团体,为他们组织进行计算机应用、护理、数控、二手房交易等方面的技能培训,使他们恢复自尊心和自信心,并且能够掌握一门技能,增加适应社会的能力,从而能更好地被社会认同,同时也避免了因社会的歧视与阻碍使他们重新踏上犯罪的道路。

    5、法律知识的讲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往往与他们的素质不高、法律知识的匮乏有着密切的联系。矫正工作者在深刻了解这一情况之下,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来增强他们的法律知识。如社区之中出现纠纷,工作民警会陪同他们一道参与到案件的解决之中,而且让其先对这一纠纷从法律角度来思考分析,然后社区工作民警就其分析进行点评并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详细的讲析,通过这种对实际案例的分析来增强其基本法律知识。除此之外,矫正工作者还将他们带往监狱、戒毒所等机构进行参观,通过这样的活动,使其对法律产生深刻认识,基于对法律的威慑力而进行深入反思和改正,避免再入歧途。

    (二)对宜昌市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评价

    第一、政治效果。社区矫正对于我国政府建立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总体战略具有推动作用。不论使在全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还是在宜昌市万寿桥街办的社区试点接受矫正的过程中,社区的矫正工作者针对他们的特殊情况,在工作中贯彻人本精神,为社会和谐贡献力量,这是对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的支持和积极践行。从社区矫正收到的实际效果来看,这对于目前宜昌市正在进行的“三城联创”和“和谐宜昌”构建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二、法律效果。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是行刑多样化和轻刑化的具体实施,传统的监禁刑面临着多方面的挑战,对社区矫正的开展丰富了行刑方式,其在社区内开展,减轻了监禁刑对罪犯尤其是未成年罪犯的“标签”色彩,符合轻刑化的世界趋势。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正。199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该少年所在社区的矫正工作者们联合学校、家庭、社区三方共同对其进行矫正,是对我国法律的深入贯彻和维护。

    第三、经济效果。司法资源也是一种稀缺资源,具有经济价值。对社区矫正适用的成本要远远低于传统监禁刑,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2001年我国监狱关押罪犯的年费用人均1.3万元以上,超过了一个大学生的年开销,但是我国社区矫正的费用不超过监禁(人均万元)的10%-20%。[16]在万寿桥街办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没有警戒设备及警戒人员,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第四、社会效果。在宜昌市的试点工作刚刚开展之初,社区民众从最初的不理解不接受到现在的认同,态度上发生了极大的转变。起初社区居民普遍存在这样的想法:当自己身边出现一个正在服刑的罪犯,这是一件可怕的事情或是认为他们本来就触犯了法律,却不关在牢里,会给社会治安造成威胁。但是随着矫正工作的不断进行,民众们的这种想法渐渐的消退了,因为事实证明他们的担心是多余的,并且他们也开始积极的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

    第五、改造效果。据司法部基层工作司的统计材料反映,全国试点地区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重新犯罪率被控制在1%—2%的幅度内。[17]另据司法部网站最新公布资料显示,浙江省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为0.1%,改造效果居全国试点省市首位。在万寿桥街办的试点过程中,尽管连最初进来的那名少年也尚未解除矫正,但是在整个矫正过程中他们的表现良好,没有犯过一次错误、没有违反任何一项矫正制度,积极地配合矫正工作者的矫正计划,得到了司法局领导、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区居民的一致好评。而且通过职业技能的培训,最开始接受矫正的那名少年已经顺利的在一家单位找到工作岗位,在工作中表现积极出色同样得到了单位领导的赞赏。

    从我国法律规定、国际社会的做法等来看,社区矫正的任务主要有三:一是执行法律,二是改造罪犯,三是帮助罪犯。[18]在该试点工作中这三项任务基本上完成了,而且工作成绩也得到了各个方面的认可,但是宜昌市在未成年人犯罪矫正项目实施中依然存在着不足之处。

    第一、矫正项目缺乏系统化。在该试点的工作中,矫正工作者们并没有制定一个分阶段、有步骤的计划,并且缺乏一个科学的理论作为指导,在人数不多的情况下,这种工作方法还是比较有效,但是当矫正的人数增多了之后,这种工作方法就不利于矫正项目的深入开展,也不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

    第二、缺乏对专业的心理分析与矫正的引入。据我们在该试点的了解,矫正工作者中缺乏专业的心理工作人员。青少年的生理发展走向成熟,具有很强的独立意识,但是分析、判断、辨别能里尚不完备,认识问题直观、片面,其认知结构、情感结构和理智等方面均不成熟。[19]但是他们的这种状态是比较容易纠正,但是如果缺乏专业的心理分析,那么就不能对矫正对象的心理有一个正确的深入的理性的认识,这样就不利于矫正工作的开展,也不利于就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科学有效的矫正项目的实施产生阻碍作用。如果引入了专业的心理分析与矫正,这样就能针对不同的矫正对象制定不同的矫正计划,使青少年的不良心理得到彻底的矫正。

    第三、矫正工作者的素质亟待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不仅要熟知相关法律知识,还要能将犯罪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知识综合运用于对罪犯的矫治,像医生对待病人那样,首先发现罪犯的症结所在,然后对症下药,促进犯罪人的转变。[20]但是在该试点中矫正工作者由于年龄和科学文化素质方面的原因,对于青少年的某些心理与行为方式并不完全了解。而且具备专业素质的社会志愿者的参与度不够,他们也并未被纳入到矫正工作者队伍中来,这样就不利于整个矫正工作的开展实施,所以有关部门可以组织专门培训并尝试将具备专业素质的社会志愿者引入到矫正工作中来,这样对于社区矫正工作者素质的提高有着很大的帮助。

    第四、缺乏科学有效的评估机制。在我们的调查之中,该试点工作对于他们的矫正工作的每一阶段和整体都缺乏一个科学有效的评估机制。矫正工作的每一阶段都影响着下一阶段的进行,而对每一阶段的评估都对下一阶段的工作的开展有着重要意义。只有建立一个科学有效的评估机制,才能明确在一阶段工作目标的具体施行,这一点需要矫正工作者们加以注意。

    结语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工作还仅仅是一个开始,在以后我们还会碰到很多的问题,对于在试点过程中所积累起的经验是十分宝贵,这对以后工作的开展具有很强的促进作用。所以,我们要对于在每一个阶段学到的经验进行总结,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更好的预防,对已经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给予更多的关爱,对他们的权益给予更多的保障。

注释

[1]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229-23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参见梁堃:《社区矫正给人犯更多改正机会》,http://rmfyb.chinacourt.org/old/public/Detail.php?id=51305。

[3]参见杜晓红、张婵:《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治初探》,http://www.stcourts.gov.cn/fywc/fywc_view.asp?myNO=759。

[4]该数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布资料。

[5]参见戴宜生:《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走势之分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6期。

[6]该数据来源于http://news.sohu.com/20061211/n246946585.shtml。

[7]参见[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著,孙晓雳]张述元]吴培栋译:《矫正导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8]参见李英霞,张静:《社区矫正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9]参见蒋晓芬,何远征:《推行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几点思考》,http://big5.nj.gov.cn/cps/site/njsfj/njsfj_mb_a200708155463.htm。

[10]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第1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1]参见但未丽:《社区矫正概念的反思与重构》,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12]参见汪 洋:《22名罪犯“回家服刑”》,载《三峡晚报》2005年5月11日。

[13]对于矫正工作者的构成,国外一般是由两部分人组织,一部分是社区矫正官员,另一部分是社会志愿者;而在我国分为“上海模式”和“北京模式”,“上海模式”是指由监狱]公安系统的干警及司法所干部]向社会招聘的人员]志愿者队伍三部分构成,“北京模式”是指由专业矫正人员与社会志愿者两部分。在宜昌市的试点中,矫正工作者主要是由司法所干部及社区工作民警]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构成,在具体矫正项目的实施中社会志愿者的参与度还是不够。对于矫正工作者的构成范围可以参照王顺安:《社区矫正研究》,第222—234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14]矫正项目是指在矫正工作者针对矫正对象的特点,为矫正其犯罪心理的行为和恶习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15]矫正对象即是社区矫正中被矫正的对象,这是我国官方文件对在社区接受矫正的犯罪人的统一称呼,本文中沿用这一概念。

[16]参见鲍刚等:《论扩大非监禁刑罚方式》,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第9期。

[17]参见吕新建:《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载《河北科学》2008年第3期。

[18]参见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9]参见魏树林:《青少年犯罪的心理分析与应对》,载《社会工作》2007年第3期。

[20]参见刘强:《社区矫正的定位及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基本素质要求》,载《法治论丛》2003年第2期。

   作者单位: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本文获第三届法治湖北论坛征文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