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被害人诉讼,节省成本,提高效率,使被害人能够借助国家的力量维护自身的利益,免遭过多讼累。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通常会涉及到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两方面的执行,刑事部分的执行由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来调整,根据刑罚种类规定不同的行刑主体,如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由监狱执行;缓刑、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而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则由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等来调整,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本文所论述的主要限于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由于目前我国被害人保护仍受限于司法理念与执法中的诸多误区,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在运作过程中存在较大局限,尚不足以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与实体保障。为此课题组对全市两级法院2005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535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进行了逐案查阅、统计,试图从实证出发,探寻完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出路与对策。
    一、全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基本情况
    实证调查2005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535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全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工作整体呈现以下五个方面的特点:
    (一)受案数呈逐年上升,但占同期执行案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数总量比例并不太高,且呈下降态势
    2005年1月至2008年6月,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535件,占同期所受理的执行案件总数的19.67%,占同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数的41.65%。其中,2005年受理128件,占当年执行案件数23%,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数46.3%;2006年受理132件,占当年执行案件数19.3%,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数39.7%;2007年受理190件,占当年执行案件数18.4%,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数40.4%;2008年元至6月受理85件,占同期执行案件数18%,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数40.2%。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
表1:全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受理数统计表
年    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受理数(单位:件)&占同期执行案件受案数的比例&占同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数的比例&
2005年&128&23%&46.3%&
2006年&132&19.3%&39.7%&
2007年&190&18.4%&40.4%&
2008年1-6月&85&18%&40.2%&
合    计&535&19.67%&41.65%&
    (二)法院判决确认标的额、当事人申请执行标的额及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后自动履行或放弃法院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额比例均呈逐年上升态势
    与宜昌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呈快速发展及全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受理数上升保持同步,法院判决确认标的额、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标的额也呈上升态势。2005年当事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43.96万元,2006年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28万元,2007年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30.19万元,2008年元至6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27.96万元。但与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应予以支付赔偿的标的额相比,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数额呈下降态势,这表明我市人民在自动履行法院判决上,其主动性在逐渐增强。具体情况如表2所示。
表2:全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标的额统计表
年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标的额(单位:万元)&当事人申请执行标的额(单位:万元)&当事人自动履行或放弃法院判决所确定给付标的额(单位:万元)&
2005年&1103.7&443.96&659.74&
2006年&1287&528&759&
2007年&1537.4&830.19&707.21&
2008年1-6月&1007.11&427.96&579.15&
合计&4935.21&2230.11&2705.1&
    (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结方式中,执行和解占主体。全市法院所受理的535件案件,共执结304件
    其中,执行和解结案163件,占执结数的53.6%;强制执行53件,占执结数的17.44%;执行中止结案42件,占执结数的13.8%;当事人自动履行26件,占执结数的8.6%。上述数据表明,当前,人民法院的和谐办案思想逐步深入人心,当事人在执行环节多握手言和,实现了案结事了,社会效果较好。具体情况如表3所示。
表3:全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执结方式统计表
年    份&执结总数&自动履行&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执行中止&其它方式&
2005年&85&9&33&25&15&3&
2006年&74&6&42&6&13&7&
2007年&113&7&69&18&11&8&
2008年1-6月&32&4&19&4&3&2&
合    计&304&26&163&53&42&20&
    (四)执行标的额到位率偏低,每年未结标的额绝对数居高不下,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能有效得到保护
    2005年,全市法院共执行到位标的额145.6万元,仅占同期当事人申请执行标的额的32.79%;2006年,全市法院共执行到位标的额203.7万元,占同期当事人申请执行标的额的38.58%;2007年,全市法院共执行到位标的额350.2万元,占同期当事人申请执行标的额的42.18%;2008年元至6月,全市法院共执行到位标的额90.2万元,占同期当事人申请执行标的额的21.04%。具体情况如表4所示。
表4:全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执行到位情况统计表
年     份&执行到位情况&未执行到位情况&
执行到位案件数(单位:件)&执行到位标的总额(单位:万元)&未执行标的总额(单位:万元)&占当事人申请执行标的额比例&
2005年&85&145.6&298.36&67.21%&
2006年&74&203.7&324.30&61.42%&
2007年&113&350.2&479.99&57.82%&
2008年1-6月&32&90.2&337.76&78.96%&
合      计&304&789.7&1440.41&64.59%&
    (五)未执结案件,以被执行人正在执行服刑无条件执行或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为其主要原因,未结案件当事人反映强烈,经常到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信访
全市535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尚有231件未执结,占受案数的43.18%。231件未执结案件,因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无条件执行共126件,占未执结案件的54.55%;因执行人无执行能力共93件,占未执结案件的40.26%,两者共占未执结案件94.81%。231件未执结案件,当事人反应强烈,到人民法院信访达155件,占未执结案件67%。有的案件当事人多次、反复到人民法院信访,甚至赴京、到省有关部门信访,给人民法院工作带来极大压力,人民法院公正高效的执法形象受到严重挑战。为解决这些难题,全市法院一般除免收刑附民案件申请执行人相关费用外,还采取了一些特别措施,以确保特困当事人的现实权益。如张义申请执行杜成山等刑附民赔偿一案,张义之母失子痛切,四处奔走,“进驻”法院强烈要赔偿执行到位,被执行(犯罪)人一无所有且在服刑,不得已法院领导商请其辩护律师退出代理费3000元以弥补损失方才安宁;又如肖新发申请执行邓献体刑附民赔偿一案,申请执行人肖新发为此四处上访,敲锣鸣鼓奔走呼叫,要求赔偿,在此情况下,中院从其财政拨付的业务经费中垫付5000元,才使其略有安慰。这些举措可谓用心良苦,真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但老百姓仍然怨声连天指责声声,法官只能洗耳恭听忍气吞声。具体情况如表5所示。
表5:全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未结案件情况统计表
年     份&未结
案件&未结案件原因&未结案件当事人信访数&
被执行人正在执行服刑无条件执行&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其它&
2005年&44&18&26&4&35&
2006年&67&34&25&8&40&
2007年&71&41&26&0&53&
2008年1-6月&49&33&16&0&27&
合     计&231&126&93&12&155&
    综上所述,目前全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情况不容乐观,未执结案件或部分未执结案件数量偏多,当事人申请执行标的额到位率偏低,人民法院工作力度与执行申请人的期望值还有较大距离,未结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极易激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全面发展的“老大难”问题。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综合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是以下五个方面:
    一)被执行人身份上的特殊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主体具有特定性,主要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具体到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有: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于被执行人身份的特殊性,单从刑事被告人角度讲,法院虽然依法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一定的财产赔偿,但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被判处刑罚服刑改造,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其已不可能再创造价值来履行债务。前文已提及,全市231件未执结案件,因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无条件执行达126件,占未执结案件的54.55%。从被执行人的亲属(包括未成年刑事犯罪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等)讲,因亲属的不法行为给他们在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普遍对立情绪较大,一般也不愿配合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有的甚至在亲属违法犯罪后迅速地将财产隐藏、变卖、转让,致使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遗产情况难以摸清。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即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如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的车辆所有人、使用人、车辆营运利益的获取者等)角度讲,他们也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经常在人民法院执行时,隐藏或转移可能会被执行的财产,造成法院执行不能。
    (二)被执行案件的特殊性
    从全市535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类型看,主要集中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寻衅滋事三类案件。从故意伤害案看,案件的引发多是农村因普通的邻里纠纷激化而引起的,即“民转刑”,被执行人本身经济条件就比较差,且又因正在服刑无劳动收入,其家庭可供执行的财产少;有些被执行人刑满后即外出打工,无固定居住地,流动性很强,造成执行不能。从寻衅滋事案件看,被执行人多为城镇“小混混”,他们虽然已经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但绝大多数尚未成家立业,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较少,其父母多年为其所累,不愿主动代其履行赔偿责任,因而造成执行不能。从交通肇事案看,多数被执行人经济条件很差,为了养家糊口而借钱买车,一旦发生交通肇事,除参加保险的能得到保险公司部分理赔外,其个人或家庭确已无钱赔偿,如果事故中其本人亦受伤或死亡,其家庭更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也造成执行不能。
    (三)司法实践中的误区
    无论是中院及16个基层法院,还是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上,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定的误区、过失。从被害人角度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举证时基本上只是对由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进行举证,而没有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举证,这就为今后的执行工作被动留下了伏笔。从人民法院工作过程看,在法庭审理阶段,庭审调查时一般未将执行线索部门作为重点询问甚至根本就没有进行询问,自然就更谈不上对此主持举证和质证。在执行阶段,一些承办法官又过分依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而申请执行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往往又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难以实现,如被执行的财产线索难寻、有些线索自身又无法取证,聘请代理人调查成本过高负担不起等因素。此外,一些基层法院在庭审时,存在重刑轻民思想,对民事部分的调解不够重视,大多是走走程序,充分发挥调解效能不够,致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多、调解少,在一定程度上给日后的执行工作增加了压力。
    (四)敦促、激励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有效措施有限
    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措施有限。从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实施情况看,首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一般已在监狱内服刑,已经接受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民事案件常用的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甚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而言根本无法适用,即使使用对被执行人也起不到多大的震慑作用。因此,被执行人不配合或拒不履行的,无法对其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其次,被执行人在监狱内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会发生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即占有、使用甚至处分权由被执行人的家属来行使。被执行人虽然对财产享有所有权,但由于人身受限制,故对自己的财产无法支配和掌控,也不知道财产去向。对于那些不配合的家属法院却找不到法律依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所以,法院向被执行人家属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时,一般只能寄希望于被执行人家属的自愿和配合,而没有其他有效办法。激励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措施有限。由于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刑事部分的判决已成定局,无论履行民事义务的表现如何,均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产生影响;而且我国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与否和主刑的执行没有联系,不会影响以后的减刑、假释工作,所以被执行人往往缺乏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五)法律设计上的缺陷
    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财产保全问题的缺陷。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属于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对公安、检察机关尚未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前是不能提前介入的,那么人民法院要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只能等待案件移送到法院。此期间被告人及其亲属极有可能将被告人的财产转移、变卖。对被告人财产的查封、扣押仅局限于审判阶段的规定,无形中使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受到侵害。二是提起诉讼时间上的缺陷。从时间上看,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案件交付审判时提出。而此时距被害人受害时已经过一段时间,在此期间有的被告可能被羁押,有的可能被取保候审等。此时被告人及其家属若想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完全有时间转移属被告人所有的财产,待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采取措施时往往已是无的放矢。三是缺少赔偿与量刑相联系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规定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后,不但要处于相应的刑罚,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后是否就可以减轻其刑罚呢?对此法律、法规又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这样便使得一些有赔偿能力的被告怀疑,即使进行了赔偿,也得不到减轻,由此不少人抱有“只要处以刑罚,就拒绝赔偿”的念头。四是对抗拒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行为制裁不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以“严重妨碍诉讼秩序”为由对拒不履行生效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行为采取司法拘留制裁措施。因司法拘留措施的适用有时难以避免“死猪不怕开水烫”现象产生,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促使附带民诉被告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另外,对拒不履行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行为,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还可依照刑法第313条规定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定罪量刑。为保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该条款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对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作出了具体司法解释。但该司法解释第3条列出的六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是针对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抗拒、隐瞒的情形,从而导致对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隐匿、转移财产以抗拒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
    三、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现状的对策
    针对目前全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不力的现状及原因,提出以下对策:
    (一)坚持审执一盘棋的思想,扎实抓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工作,为执行工作奠定良好基础
    全市法院必须树立审执一盘棋的指导思想,在审判阶段就必须考虑到日后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问题,并切实纠正“重刑轻民”问题,做到防患于未然。特别是要注意案件审理时就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要进行相应法庭调查,应在查清犯罪事实和所造成的损失后,将法庭调查重点转移到对被执行财产的调查上来。法庭掌握对可能被执行的财产的举证要求,一般应低于被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证据的要求。同时,对于被害人进行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要认真对待,符合条件的,应视情况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为日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切实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和解力度
    实践证明,调解工作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审判环节还是执行环节,都具有积极意义。附带民事部分是否能够调解,主要取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自愿,更取决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一定的赔偿能力,同时也取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符合实际损失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因此,要围绕上述情况着力做好调解工作。审判实践中,不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积极表示愿意用自己的财产或通过其亲属、甚至借钱赔偿的被告人,也有表示愿意赔偿却又以赔偿能力有限为由部分推托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对这类案件,应紧紧抓住被告人愿意赔偿且有全额和部分赔偿能力的有利的一面,告知并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即“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促使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上采取积极行为的基础上争取从轻处罚;同时做好被害人的谅解工作,尽力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成在审判环节或执行环节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化解执行难题。
    (三)充分运用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断拓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依据的空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因此这类案件的审理执行依据的不仅涉及到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还涉及到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所以在考虑到执行时,要充分运用相关法律规范,拓展执行所依据的空间。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第1款、第94条规定之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在向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之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告之其对被告人等的财产情况有向法庭举证和提供线索的义务,否则可能会承担一定的执行风险。籍此促使受害人协助法院摸清被执行财产的状况。再如《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这一款规定的精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的证据,也可以申请法庭调查。法院亦可依法充分行使审判权的调查职能,将可能被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查清楚,尽可能为案件审结后的执行工作打下基础。此外,《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了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金、医疗费、劳动报酬等几种类型的案件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的救济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均规定了法院对于可能因被执行人一方的行为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在必要的时候作出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些都是法定的能保障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的条款,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践中却因为其没有前置的包括庭前、庭中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的调查和线索的收集等操作程序的衔接,使审判人员就案中情况无从判断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从而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以致这些条款没能得以很好地适用。
    (四)完善相关立法
    一是应完善民事赔偿与量刑相联系的法律规定。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刑事被告人为同一人时,可将刑事被告人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物质损失情况作为认定刑事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坏的一种情形。具体可分两种情形:(1)如在刑事判决生效前刑事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全部或部分物质损失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对刑事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包括适用缓刑;人民检察院也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处理。(2)如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罪犯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全部或大部分内容时,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告或罪犯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应作为一种赠予被刑事追诉者部分财产的行为,也应被认为是被刑事追诉者积极履行赔偿责任的认罪悔罪行为。
    二是应完善对拒不执行生效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行为的刑事制裁制度。刑法第3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附带民诉被告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通过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来抗拒执行和暴力妨害执行工作的行为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上述规定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扩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即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在刑事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有关财物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无法全部或部分执行的,以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处罚。为保证该刑事惩罚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被正确适用,还必须完善我国公民个人财产监控体系。应利用现行网络技术联合金融、税务、工商、房管等行政部门力量,建立并完善我国公民个人财产监控体系,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无法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来逃避赔偿责任。现阶段也可充分调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实物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监控的积极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财产一经发现,公、检、法机关应主动或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立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有关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
    (五)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前文已提及我市231件未执结案件中因执行人无执行能力有93件,占未执结案件的40.26%,这表明这一部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途径保护难以实现,必须通过其它途径维权。为使这一部分被害人在遭受不幸后能得到一定救济,世界各国通行做法建立刑事诉讼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通过国家救济来弥补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获得的经济赔偿。近年来,我市各地开始尝试建立在党委政法委统一主导下的国家补偿制度,即司法救助金制度,包括公检法各部门办案过程中当事人需要各种救济情况,但实施过程中问题很多,撇开救助资金来源不足问题(目前我市由财政统一拨付),本文仅就法院执行环节需要实施司法救助的三个程序方面的问题建议如下:
    1、关于适用司法救济金的构成要件。一是犯罪人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公诉机关或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且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确认了赔偿数额,并进入了执行程序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赔偿,且经人民法院查实犯罪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是申请执行人的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且有的证据证实的。“三要件”成为一体方可适用司法救金制度。
    2、关于司法救济对象。在上述适用司法救济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司法救济对象应仅限于自然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侵害,一般来讲,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司法救济:一是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二是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三是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四是当事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五是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六是当事人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3、关于适用司法救济金的提起与案件处理方式。符合司法救济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救济申请,可考虑在执行立案三个月后递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对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金申请由执行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提出意见后,报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批,超过一定数额的应报院长审批。经审批刑附民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获取司法救济金的案件,可裁定中止或发放债权凭证方式报结。当然,受害人获得司法济金并非可以减轻或免除被执行(犯罪)人的赔偿责任。待符合法定条件后,再恢复或继续执行。
综上所述,要想彻底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问题,单靠人民法院的努力是难以实现的,必须实行综合治理,依赖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个部门的通力协作,而且需要相关立法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改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现状。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获2008-2009年全省法院优秀调研成果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