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槌支起司法公信力的杠杆
    正义女神,总是手持长剑和天平,或紧密双眼,或蒙着眼罩。长剑犀利与否,天平精准与否,主宰着人类内心对正义的渴望与信仰。德国学者耶林曾有这样一段精辟的描述:“正义之神一手提着天平,用它衡量法;另一只手握着剑,用它维护法。长剑如果不带着天平,就是赤裸裸的暴力;天平如果不带着长剑,就意味着软弱无力。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正义之神操剑的力量和掌秤的技巧并驾齐驱的时候,一种完满的法治状态才能占统治地位。”
    一、司法公信力之内涵:信仰
    传统理论以司法权力和司法机关为立足点,主张司法公信力是一种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和尊重的公共性力量,是司法权力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动态的、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1],表现为司法权所具有的“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2]。也有学者从社会公众认知角度出发,侧重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社会知觉基础上形成的社会印象和社会判断”[3]。无论是哪一种理论的界定,司法公信力归根到底就是一种信仰,是一种让当事人心平气和地接受法院的判决,步入法院就产生敬畏的力量。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对司法权力的信仰
    这种信仰是司法权作为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监督和衡平权力的一种内心确信。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本身的信仰是“实现理性认知社会”的结果,是社会公众在处理社会矛盾时的一种倾向性选择,也是社会法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二)社会对司法机关的尊重
    这种信任和尊重又体现在对司法机关处断社会矛盾、平息社会纠纷的职能以及司法权力实现过程或结果的尊重。这种信任和尊重,是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驱使,是社会公众对法律裁决的普遍服从。
    (三)社会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
    这种信任是对法官运用法律知识定分止争得专业素养以及维护公正廉洁的道德水准的一种肯定评价。这种信任和尊重,是社会公众经法院调解或裁判的案件,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化解矛盾。
    司法公信力是法律的灵魂所在,“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4]。正如卢梭所形容的,“最重要的法律,不是铭刻在大理石或是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众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
    二、司法公信力之现状:缺失
    司法公信力的确立,是一个从信任到依赖再到颂扬的过程。从洛克分析三权结合的危害性[5]到孟德斯鸠提倡的三权分立[6],司法权最初作为一种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的第三种权力被提出来时,其设立的初衷和理论是非常完美的,它承载着树立法律之权威、实现社会之正义的神圣使命。“法律只有被信任,并且不要求强力制裁时,才是有效的”[7],而司法权只有具有较高公信力这一权力之本,才能真正完成这一使命。
    近年来,频发的“涉法上访”、执行困难、暴力抗法等种种现象,均表明我国社会司法公信力的严重不足。有学者更是断言,我国司法公信力目前的状况已经到了“危险的边缘”[8]。
    (一)涉法上访频发
    信访制度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法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过着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9]。信访制度从其诞生,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发挥着其积极作用,实现了对“官僚体制非常规控制”[10],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社会矛盾,是党和政府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走群众路线的重要方式和渠道。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信访越来越成为司法公信力缺失背景下的一种特殊的权利救济方式,有被夸大和滥用的嫌疑。正如有学者所说“无论上访现象还是法外途径寻求救济都反映了一种典型的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11]。
    有当事人在案件一经立案,尚未进入审理阶段或是裁决之前,不断采取上访、申诉、媒体曝光、网络发帖等方式,希望通过领导干涉、舆论施压来获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公众已经形成一种误解:一闹就灵!上访的催办函就犹如一把尚方宝剑。有人案件审结以后,为抵制法院生效文书的执行,当事人意图通过信访启动再审程序或是拖延执行时间。也有少数上访者甚至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就因为法院判决没有支持自己的诉求或抗辩,肆意评价司法不公、法官腐败枉法。而各级法院也均设有专员或是专门的组织机构接待来访者,我们不禁要问:寻求法律手段救济权利、解决纠纷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在现有诉讼制度既定的情况下,何必不去专注于诉讼本身,而直接求助于信访!
    合理的信访制度,能够有效监督,避免权力滥用,但对权利本身倾于滥用,尤其是大量涉及监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涉法上访,确是对司法公信力的一个沉重打击。
    (二)裁决执行困难
    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用“举步维艰”来形容执行工作目前的情况一点也不为过,与案件大幅度上升形成鲜明对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债务人越来越少,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被执行人推诿逃避、暴力抗法,协助执行诸多阻挠,委托执行石沉大海。一方面,执行难是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直接体现,另一方面,司法公信力的缺失进一步加大了执行的难度。
    司法实践中,审判与执行的严重脱节,执行人员的地位、业务素质及执法水平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不相适应,执行途径和手段的缺乏,各个法院之间的配合协助不力等法院内部原因导致的执行难,使公众对于司法的了解止步于一纸空文。
    再者,被执行人对判决结果不满,对强制执行抵触情绪大,有意躲避执行人员或隐瞒、藏匿财产,更有甚者暴力抗拒执行事件,围攻、殴打执行人员。协助执行义务单位对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设置障碍,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执行案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色彩严重。
    执行难,使原本应该作为定分止争的公示性文书只能贴在墙上空做标榜!
    (三)法官素质不足
    法官整体素质与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仰的期待仍有一定的差距,极少数法官的枉法行为更如“害群之马”,使得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进一步加深。
    我国司法体制采取层级制,公众对法官的信任也呈现出层级制的特点。近年来,不断攀升的上诉率体现出来就是当事人对基层法院裁判的不信任,即使是毫无道理的当事人也抱着“闹到二审可以改判或重审”的心态。而目前“发回重审”尚作为二审法院一种结案方式,发回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也是上诉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
    有的法官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极个别法官贪污索贿,枉法裁判;有的法官片面追求调解,久调不判,为避免承担错案追究责任,即使是法律关系明确简单的案件,也要合议庭审理,判决结果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有的法官专业不精、办案作风不严谨,案件甚至出现回避问题等一些低级的程序错误,大大影响了公正的司法形象。
    裁判文书作为法官对特定案件的心证过程的外化,让司法公正成为能够再现、复制、传承的有形物。说理简单、千篇一律、缺乏逻辑性、文字错误存在的普遍问题。缺乏说服力,模棱两可、错漏百出的文书,只会让人感觉到裁判的不公甚至是枉法裁判,种种因法官个人素质导致让公众感知的程序不公与实体不公,是对司法公信力直接的打击。
    对于司法权力的信仰是法律的根源,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就是法律之根失去了作用,正如耶林所说“当根不发挥任何作用时,它将在岩石和不毛之地中枯死,其他一切则化为泡影”,没有信仰的法律只能退化为僵死的教条[12]。
    三、司法公信力之支点:法官素养
    司法,作为人们对“自身价值追求与个体行为能力的有限性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而不得不做出的选择[13]”,其公信力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司法人员通过长期地司法执法活动向受众提供正义、公平、可信、权威、高尚的执法案例,在受众心目中建立起来的诚实信用、公正的信任度和影响力。因此,司法公信力之于“公众心目中信服状态”,取决于人民法院是否为公众提供了高效的司法服务。在普通公众的眼里司法的公信就表现在法官的公信,而且是看得到的公信。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是公众感知司法公信力的基点。“一次不公正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14]。可见,公众因法官在个案中体现的不公而产生的怀疑,直接影响着其对整个社会司法公信力的判断与评价。对司法权力的确信,法条阅读和普法讲座固然重要,而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尤其是自己及周围的个案才能真正使之逐渐明晰。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地方,倘若一旦存有瑕疵,必然导致公众对整个司法权威信念的质疑和动摇。
    法官这个角色从诞生起,其职业要求已然天成,英国哲学家培根如是说,“法官应该博学多余机智,庄重多余巧辩,兼听多余自信,而最重要的是必须具备正直这种品质”。英国著名的资产阶级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将一名良好法官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归纳为:第一,须对自然律之公道原则有正确之了解;此不在乎多读律书,而在乎头脑清醒;第二,须有富贵不能移之精神;第三,须能超然于一切爱恶惧怒感情之影响;第四,听讼须有耐性,有注意力,有良好之记忆,且能分析处理其所闻。
    首先,高素养的法官应具备深厚的专业知识。法官只有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才能在决断社会纠纷的时候,灵活地将法律知识与实践相结合,而所谓专业素养并非只是对法律条文的倒背如流,而是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这就要求法官具有分析案件的能力和方法、娴熟的驾驭庭审的能力,将法律运用于实践,最大限度地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学者指出:“法律不只是作为一种条文或规范存在,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原则和精神存在。一个合格的法官,并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有无,而在于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以自己的智慧和法律素养,将法律精神融化于案件事实之中,进而发展法律。法律依据不只是法律条文。对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的理解才是法官的生命。”[15]
    其次,高素养的法官应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作为司法正义的践行者和权利的保护者,法官所具备的高于普通社会群体道德要求的特殊职业道德规范。法官应具有的忠于职守、刚正不阿之理念,惩恶扬善、弘扬正义之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之品质,是司法权作为正义承载体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六个方面规范法官言行。
    再者,高素质的法官应具备丰富的司法经验。“徒法不能以自行”,只有具备丰富的司法经验,才能将生硬的法律条文以普通公众可以理解的方式演绎出来。美国实证主义法学家霍姆斯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6],他强调法官应该从自己所生活的社会现状出发来进行裁判。正如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所说,“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17]
    第四,高素质的法官应具备宽厚的人文素养[18]。有学者将人文素养作为法官素质应有之义,笔者也甚为赞同。这种法官综合素质的展现,是以其个人人格魅力作用于公众的表现,让公众从自愿接受裁决结果的内心征服。学者们将其定义为经过广泛的读书学习,汲取各方面的知识,融合贯通,品味升华后而形成的一种人的内在品质,这种内在品质外化为: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功底,看问题时不为情绪所左右,能够较理性的对待各种社会现象和社会冲突;善于跳出自身的利害得失、有较开阔的视野,能够从不同的角度看待问题;宽厚人道对待他人,摒弃了野蛮粗俗,形成了较好的人生观和历史观等等[19]。
    四、司法公信力支点之重塑
    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与社会之期望仍有一定的差距,提高司法权力在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力,首先应从建设法官队伍,提高整体素质入手。
    (一)加强法官专业培训,建设职业化法官队伍
    首先,从源头抓起,严格法官准入制度。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法官选拔制度,选拔优秀的法律人才从事法官职业。其次,加强职业再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当今社会日新月异,矛盾更加纷繁复杂,新法律关系不断涌现,建立起系统的法官继续再教育制度,为法官提供多层次、全方位、高质量的培训,更新知识结构,与时俱进,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再者,完善司法技能,加强司法业务培训。司法技能是指法官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既定规范、操作规程审理案件的能力,这是法官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技能。通过岗位培训,争优创先能方式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及司法水平,是法官能够正确处理社会纠纷,真正平息社会矛盾的技术保障。
    (二)加强职业道德培养,促进司法公正
    法官作为是非曲直的评判者,只有具备刚正不阿、惩恶扬善、清正廉洁、克已奉公的良好形象,才能让公众从内心接受其裁决。第一,进一步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引导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牢记“三个至上”的本质精神,确保正确地行使手中的权力。第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杜绝司法腐败。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通过完善领导机制和监督制度,加强对法官队伍的监督,防微杜渐;进一步加强“阳光审判”的司法改革,提高案件审理的透明度。第三,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和有效的奖励惩处机制,全面科学的考核制度有利于让法官了解自身优点与不足,扬长避短,不断学习和自我完善;对于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决不姑息,督促每一名法官自觉警醒,维护自身形象。
    (三)加强人文素养修炼,展现人格魅力
    原 始部落对老酋长的忠诚与信任,取决于领袖本身的德高望重。公众因折服于法官内在气质而油然产生的对法官的敬意,是其对司法权力解决社会纠纷的信任和司法适用的普遍服从的自然心理。“法律政令者,吏民之规矩绳墨也”,具有深厚涵养的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宽厚仁德、处事不惊的作风、理性的言语、开阔的视野、典雅端正的行为,其本身在公众心中就是衡平的标尺。人文素养的修炼,决定着一个人的发展潜力和总素质、能力提高的程度[20]。
    (四)提高法官地位,落实制度保障
    想要从根本上改变公众对法官的评价,只靠提高本身素养是不够的,还要从制度上予以保障,才能让法官具有较强的免疫力,确保司法公正、公平与独立。法官职业保障包括法官的职业权力、职业地位、职业收入等各方面的保障,赋予法官崇高的地位和优厚的经济待遇,才能坚定法官的法律信仰,珍惜自己的职业。[21]有人评价英美法系的大法官“完美无瑕,完全不受来自官方的压力和腐败的影响,深予信赖而得到广发拥护和尊重”,外国有很多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落实制度保障,才能让法官从内心感到职业的荣誉感和使命感,以形成一种自律心理。
    结语
    司法公信力之于全社会的确信,是一个系统而漫长的过程,它需要司法体制改革、法官素养提高、社会普法教育各个层面的配合,忽视任何一方面都无济于事。但是,法官手中的法槌每敲击一下,在社会公众心目中都会有一个是与否的评价。让具备高素养的法官以自身人格魅力成为社会正义的引导者,相信司法公信之路已经不远!
注释
[1]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
[2]郑成良:《论司法公信力》,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3]温珍奎:《论司法公信力:概念、内涵、制约因素》,载www: iolaw.org.cn/shownews.asp?id=15792。
[4]转引自严励:《司法权威论》,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6期。
[5]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89页。
[6]参加[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3页。
[7]左卫民:《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8]李成仁:《司法公信力为何不足》,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5日。另参见《司法公信力不足引起最告法重视,有关部门调研》,载2005年11月《半月谈》。
[9]参见《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第2条。
[10]李莘:《对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的思考》,载珠海法院网http://zhxzcourt.gov.cn/11.study/u_study_play..aspx?sn=49。
[11]同注9。
[1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64页。
[13]谭世贵:《司法改革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4页。
[14][英]培根:《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15]蒋惠岭:《论法官角色的转变》,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2期。
[16]转引自苏力:《基层法官司法知识的升高》,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
[17]许前飞:《中国法官素质评析》,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
[18]参见徐纯志:《司法公正与法官素质》,载于正义网http://lw.jcrb.com/shownews.aspx?articleid=8417&page;=4。
[19]参见李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20]同注16。
[21]吴美来、眭欧丽:《论法官职业道德的制度保障》,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212/19/26706.shtml。
  作者单位: 西陵区人民法院  
  本文获人民法院报社和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主办
法官品质与司法公信力有奖征文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