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走在和谐社会的道路上
    一、民事调解的群众期待:案结事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特别是对民事调解工作提出了一系列的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执法公正,还期待执法公开透明;不仅要求定纷止争,还期待社会和谐;不仅要求提供社会服务,还期待社会服务态度热情、优质高效……这些新要求、新期待促使我们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力争使当事人胜败皆服、案结事了,从而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便捷高效的服务环境。
    二、民事调解的功利评析:利大于弊
    民事调解特色功能主要在于:
    第一,民事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化解民间纠纷过程中,可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综合、长远利益并构建友好的人际关系。
    第二,民事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的效益,快捷、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减少当事人在诉讼 中付出的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
    第三,民事调解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充分调动并发挥当事人自行调节纠纷的主观能动性。
    第四,民事调解有利于当事人实际、主动、充分履行法律义务和道德责任,避免“执行难”现象的发生。
    第五,民事调解有利于弥补实体法律规范的漏洞,回避诉讼 中举证困难的问题,通过协商和妥协实现“双赢”的结果。
    尽管民事调解有许多功能,但它也并非完美无瑕:
    其一,民事调解容易导致程序弱化,现有法律关于调解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因而,一方面造成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的随意性,另一方面造成当事人的随意性,选择调解可能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以达成其不当目的途径。
    其二,民事调解不利于培养法律观念和法治意识。由于民事调解是司法对从民间衍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确定,重点贯穿“和为贵”的传统观念,因而它不需要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去做出判断,当事人在案件处理完后,也未必就清楚法律的规定,因此,从“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角度来看,调解不利于培养当事人的法治精神。
    其三,民事调解不利于保护案外人利益。由于调解着重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就有可能出现两种危险,一是调解协议侵害案外人利益,二是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救济途径不完善:案外人能否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如果权利因调解书受到侵害,当事人如何保护自己?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民事调解的现实困境:法官作用
    墙内开花墙外香,民事调解制度在西方尤其是美国得到了发扬光大。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宋建立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学习期间,受邀参观了宾夕法尼亚州地方法院第一司法区对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调解工作。女法官莫斯简要介绍了案情: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由于一方超速行驶,造成了另一方车损人伤。肇事一方的赔偿能力有限,保险公司的赔偿成了本案先行赔付的关键。在莫斯法官介入之前,双方当事人已经聘请了一位双方认同的律师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在该律师请求及当事人同意下,莫斯法官和这位律师共同成为此案调解人。出于对法官的信赖和尊重,更多时候是以法官为主导。莫斯法官了解了基本案情后,采用的是“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劝说当事人的理由主要为:如果此案不以调解方式解决,面临的结果就是审判。审判中陪审团将决定本案应否赔偿的问题。由于陪审团的成员选自不同的行业、部门,存在着经历、文化、素质和价值观的差异,因此,陪审结果的不确定性就是一种风险,不仅耗时,而且律师费用高昂,与其冒这种风险,还不如调解解决,并能及时履行,有利于伤者的医疗救治。在进行了三轮调解后,双方在赔偿数额上的差距逐渐缩小并最终达成了一致。莫斯法官穿上法袍,敲响法槌以司法的形式确认了协议内容。当被问及此案如果调解不成,她是否会判决时,莫斯法官表示会将此案移交给另一位法官,她不会参与此案审理的任何内容。尽管东西方文化传统有很大差异,但调解作为西方ADR(可替代诉讼 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已经在审判中得到广泛的实践。ADR是中国原创的先进司法制度,这充分说明中国在世界法治进程中大有作为。
    尽管如此,当前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仍面临着现实的困境。从司法实践看,民事调解面临着法官在调解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不良影响问题。一般情况下,法官在调解中扮演着“三重角色”:第一种角色叫“中介者”,法官给纠纷中的当事人双方提供对话的环境,创造相互协商交流的条件,在诉讼这个特定“空间”里,法官的参与促使当事人在提出事实或主张时更为慎重,更为合理,而由于中介者的威望和事实上的影响力,对方也负责任的回答,这也促进了调解的进行。第二种角色叫“判断者”,法官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看法提出调解协议的“建议稿”,促使当事人的协议尽量向自己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看法靠拢,其作用好比将双方当事人的讨价还价从农贸市场带到一个商品都贴有标签的超市。因此,调解时法官可以告诉当事人:我可以在本过程中发表我的观点,这些观点不是绝对无误的。你会得益于一个对处理类似案件有丰富经验的公正的人的观点。我所表达的任何观点都是基于我作为一名法官所具有的知识和经验。第三种角色叫“劝导者”,法官在调解中行使的是一种劝导的“影响”功能,促使当事人更加合理地看待案件的实际状况,全面考虑案件各个方面和各种案外因素,合理地提出自己的调解方案,认真地考虑对方提出的方案。
    法官对当事人产生不良影响的表现之一是“哄”,使当事人以为调解是为自己好,是法官在照顾自己表现。表现之二是“骗”,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背靠背”调解时,假借对方当事人名义诱使一方首先让步后再做对方工作。表现之三是“吓”,常以判决结果将更不利于一方为理由劝其接受调解。表现之四是“拖”,久调不判,使当事人考虑到时间、精力和诉讼 成本等而接受调解。
    四、民事调解的有效出路:与时俱进
    1、法官调解的作用:改变纠纷介入者、影响者的角色,重在协调疏导,营造出易于沟通的和谐氛围。改变当事人对法官调解的排斥心理,让他们认识到调解不是失败而是“双赢”;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从剑拔弩张转为理智平和;帮助双方当事人沟通信息、交换意见、达成合意。
    2、调解的价值取向:重视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增加调解的公平性,确保调解利益为当事人所共享。
    3、调解的方法:以说服教育向利益衡量转变,更多地体现理性色彩。
    4、调解的方式和程序:方式灵活多样,程序严格规范。
    总之,法官的调解理念应建立在科学、理性的基础之上,与时俱进,对传统予以继承和创新。只有这样,法官调解才能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成为打造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五、民事调解的未来格局:形成网络十多元机制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其基层法庭的职责,因此,人民法院(法庭)应积极、主动对各级各类治保调解工作者开展业务培训,传授处理民间纠纷的方法和经验,与此同时,大力推进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健全群众自治机构、行政机关、法院“三位一体”的调解网络,使民间纠纷当事人有更加充分的纠纷解决选择方式和广泛的便捷的救济途径。
    执行和解有利于缓解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缓解被执行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参与、政协支持、各界配合、法院主办的执行工作联动机制形成的同时,大力加强执行和解工作力度,积极探索执行和解的新方法、新途径,及时实现胜诉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使民事调解路径更广。
    随着大调解格局的形成,各种调解资源得到了充分激活,随之形成的多元化调解之路将更能适应多样化的经济主体、多层次的经济关系、多角度的经济交往对民事调解工作的期求,必将对社会主义和谐的构建起到积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
作者单位:远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