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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处理过程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时间: 2010-08-20 11:15
    【内容提要】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在分则中规定了具体的单位犯罪,采用总则性规定和分则性规范相结合的方式全面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是,由于基础理论准备不足、立法仓促等原因,自现行刑法施行以来,关于单位犯罪的总则和分则规定在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了诸多争论,执法和司法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偏差和失误,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刑法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实效性。

    单位犯罪是和自然人犯罪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在我国刑法中占有很大比重。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达,社会上大量新型经济组织日益涌现、增多,对单位犯罪理论的全面研究尤显重要。本文拟从单位犯罪概念、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单位犯罪自首、立功等三个方面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和分析,以期对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单位犯罪乃与自然人犯罪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笔者认为目前的通说“单位利益说”存在瑕疵,并进而引入“单位意志”因素对单位犯罪概念进行厘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笔者表示对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存在理论上的质疑,认为只要私营公司、企业的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就应以单位犯罪来处理,而不能被刑法明确的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范围之外;针对国家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争论,笔者从客观实际出发认为虽然刑法没有将国家排除但不宜认定其为单位犯罪主体;针对单位犯罪可否成为共同犯罪主体的问题,笔者从规范解释的层面出发认为不能将其排除,进而提出具体的认定规则,即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组成的共同犯罪并对其两种组合模式的认定和处罚规则详述之。

    最后,笔者对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自首、立功的认定进行具体分析和规制。认定单位犯罪自首的成立需要2个要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定单位犯罪立功的成立需要3个要件,即主体、时间和行为条件。

    我国1997年刑法涉及到单位犯罪的条文有114条(包括概括条款7条),其中总则2条,单位犯罪的罪名有134个。[1]采用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全面规定了单位犯罪。[2]但是这些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显得比较简单、笼统,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达、完善,社会上大量新型经济组织日益涌现、增多,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日益广泛、频繁,潜在的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随之增多且趋于严重。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针对单位犯罪处理过程中的疑难问题作一些梳理和探讨,以期对单位犯罪的司法适用和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单位犯罪概念厘定

    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一般认为,该条只是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罪原则,并非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不能为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单位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准。[3]早在1997年3月1日提交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的《刑法修订草案》就试图给单位犯罪准确定义,其中第31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在提交代表讨论的过程中,有的人大代表提出上述关于单位犯罪的定义的规定不够全面,不能完全包括分则规定的所有单位犯罪,在最后通过时对该概念作了实质性的修改,删除了单位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至关重要的内容,使之虚化得不再成为单位犯罪的概念。[4]所以对单位犯罪从理论上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定概念成为必需。

    首先要明确的是,我国刑法上的单位犯罪和外国刑法理论上的法人犯罪不是同一概念。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类,企业法人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构成的公司法人以及工厂、厂矿、商店、农场等非公司法人;非企业法人包括权力机关、军事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构成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基金会法人(有观点将其归属为社会团体法人)。在我国,法人犯罪仅仅囿于上述单位的犯罪。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5]规定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九种组织的犯罪行为应该属于单位犯罪调整的范围[6]。如果仅仅将单位犯罪等同于法人犯罪,那么上述非法人组织的犯罪将只能依据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而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处罚原则、法定刑等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或者更为严重的是找不到处罚根据从而放弃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的追诉,这都必将导致对立法精神的误读和破坏以及不可能完成刑法对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基本职能的实现。

学者们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见解见仁见智,归纳起来有单位利益说、单位决定说等。单位利益说认为“为单位利益”“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单位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此说为通说。在单位犯罪的大多数场合,单位犯罪的目的确实是为单位谋取利益,甚至在许多情况下它还是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例如,为了单位获取非法利润而走私、为单位获取非法利润而生产伪劣商品等,都是典型的为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单位犯罪。而且,如果不是出于为单位谋利的目的而是出于为行为人个人谋取私利的目的,假冒单位的名义而实施犯罪,则只成立自然人犯罪,单位不应当为其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同时在客观上毕竞也存在着不是为了单位利益的单位犯罪。例如,在疏忽大意过失之下的单位不作为犯罪,由于单位在主观方面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只是没有依法承担其法定的作为义务,因而在此种“忘却犯”中,单位一般不可能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因此,将“为单位的利益”作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存在着以偏概全、概念不周延的问题。“为单位的利益”不是所有单位犯罪的共同本质,不能在单位犯罪概念中表述此项内容。[7]

    单位决定说一般认为单位犯罪需“经过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进而认为其应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但是这将会把不是经过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的其他单位犯罪行为都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例如,由于单位机关的管理监督不力所导致的单位犯罪,就会被弃置于单位犯罪之外。这既不符合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也不利于强化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8]

    单位犯罪是和自然人犯罪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对其概念的界定应该能反映所有单位犯罪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属性。据此,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概念可以归纳为:刑法规定的,由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代表单位意志决定或者由于管理和监督不力而由单位一般从业人员在其业务范围内所实施的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主体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一)私营公司、企业应当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范围: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显然,本条明确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范围之外。对此,有人认为在我国,无论何种形式的私营企业都不可能被视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是:一是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代表的是私营主的利益,其宗旨和目的,是为私营企业主个人谋利。这与单位犯罪的根本特征“为单位谋利”是不相符的,这与自然人借用单位之名进行犯罪活动为个人谋利如出一辙。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司法解释已明确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属于个人。据此私营公司、企业的犯罪应以个人犯罪论,排除私营公司、企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二是私营公司、企业的一切行为与活动都由个人决定支配的。所谓私营企业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个人通过企业实施的,仍然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三是立法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处罚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要轻,所以,承认私营公司、企业犯罪主体地位,企业主就会以企业名义实施犯罪,从而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不相符的。

    但是笔者认为此立法精神和理论上的理由值得商榷。一是不符合现实需要,不符合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按照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境内企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已不存在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划分,只有公司法人与个人的差别,而没有私人所有的公司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公司的差别。二是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针对我国经济制度和私营经济的特点,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样是市场经济的平等主体,当前私营公司、私营企业的内部结构也趋于完善,如完善的决策机构、经营机构。完全可以也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三是不能认为立法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处罚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要轻,如果承认私营公司、企业犯罪主体地位,就会放纵企业主以企业名义实施犯罪从而减轻或者逃避自己的刑事责任的情况。因为刑法在此意义上将要在坏与更坏之间做出选择,我们不能因为追求个案的正义从而放弃刑法的整体平等精神的坚守。因此,只要私营公司、企业的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就应以单位犯罪来处理。

    (二)国家机关不宜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由权力机关、军事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构成的国家机关法人属于非企业法人之一类,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将其排除在单位犯罪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国家机关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那么,究竟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作为执法部门更应严格守法,若有违法犯罪行为,同样应受到法律制裁。[9]但是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机关,将它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方面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信,当法院宣布一个国家机关犯了罪,并对之处以刑罚,这种负效用是无比巨大的,并有可能引起全社会对国家机关的信任危机。即使一个犯了罪的国家机关在正当地行使国家权力以实现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能,其权威性和可信性将毫无疑问地受到质疑,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因此而规避国家机关的管理,国家机关行使管理国家事务职能的有效性将大大降低,社会秩序也有可能因此陷入混乱。再如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构成单位犯罪,由谁来审判它?是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审判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自己?显然,从我国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权力分配来看:司法机关宣布自己犯罪,在逻辑上自相矛屑;行政机关掌握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由司法机关宣布行政机关犯罪,在司法操作上几乎微乎其微;立法机关可以罢免司法机关的人员,对司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由司法机关宣布立法机关犯罪,在司法操作上可能性极低。我国刑法对能够构成单位犯罪的机关的范围没有界定,从而形成有一些“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也没有法律依据,这些“机关”理所当然地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另一方面对国家机关的惩罚,例如判处罚金,无异于国家自我惩罚,是把金钱从这口袋装到另一口袋,没有实际意义。[10]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不同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具有人民性,它是基于民意而产生的,行使着各种国家权力。把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悖于法理。同时社会将为此项立法行为付出案件调查成本、判决成本、执行成本、惩罚无效成本,以至于法律权威丧失而得不偿失。

    (三)单位可以作为共同犯罪主体

    单位能否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对于单位参与共同犯罪的,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参与单位及个人所犯之罪分别处罚,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单位与个人、单位与单位共同故意犯罪时所触犯的罪名不一致,在司法实际操作时不便按共同犯罪认定。比如,某验资机构与某单位串通,由该机构向该单位提供虚假验资证明文件,该单位用其骗取了公司登记,其结果是该机构犯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该单位构成的却是虚报注册资本罪。[11]笔者认为单位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刑法中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其中二人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如果单位参与共同故意犯罪,应当为共同犯罪。[12]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与自然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它既可以单独进行犯罪,也可以与自然人或其他单位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单位犯罪,阐明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共同犯罪的一般条文,但在刑法分则中却有单位共同犯罪的特别规定,如刑法第350条第2款、第3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据此,单位完全可以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对于单位共同犯罪,可以区分为单位与单位组合的共同犯罪和单位与个人组合的共同犯罪两种形式,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单位与单位的共同犯罪。单位与单位的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单位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的特征是:实施共同犯罪的主体都是单位,各犯罪单位的主体资格都必须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的构成要件。各共同犯罪单位必须互相协助,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某种目标一致的犯罪行为。其违法犯罪所得都归犯罪单位所有,各单位之间按照约定进行分赃,而不是归犯罪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所有,否则只能以自然人犯罪处理。

    对于单位与单位组合的共同犯罪,一般须先行审查各涉嫌犯罪单位的独立性。如果系一个单位注册成立多个公司、企业,继而以多个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犯罪,其实际的内部组织及其行为完全同一的,因多个公司、企业的犯罪意思及其行为均不具有相互独立性,应当认定为一个单位犯罪,不能以单位共同犯罪论处。否则,势必产生无法举证说明“各个犯罪单位”所实施的具体危害行为或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上的困难。

    对于独立的单位与单位组合的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共犯处罚的一般原理,根据各犯罪单位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区分主、从犯,并依法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各犯罪单位内部的犯罪人应当根据本单位所犯罪行的大小,再按个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具体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一般说来,主犯单位中的犯罪人均为主犯(因单位行为与其中自然人的行为具有一体性);在确有必要时,可以进一步区分主从犯(属例外情况),以便罚当其罪。对于从犯单位中的犯罪人,则不宜再作区分(因该种例外对犯罪人是不利的)。

    第二,单位与自然人组合的共同犯罪。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是指单位与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其特征是:参与共同犯罪的主体既有单位又有自然人。为了实施某种犯罪,经过单位决策机构的决策和自然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单位和自然人结合在一起,一般来说,参与单位共同犯罪的自然人不是本单位的成员,但是,单位内部成员以个人身份、为了个人自身利益与本单位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违法犯罪所得由本人与单位私分,该单位内部成员与单位也构成单位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及刑法理论,对于单位与自然人组合的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原则应当以主要实行犯为标准,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认定:

    1、单位为主实行犯罪,个人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如单位走私,作为个人的海关工作人员提供便利条件,这时往往单位是主犯,个人为从犯,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均应以单位所犯之罪定罪处刑。由此可以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内,保持主从犯在处刑上的协调性和罪刑相当性。如果作为主要实行犯的单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当然解释原理,对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个人也不能定罪处刑。

    2、个人为主实行犯罪,单位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的,如个人走私,单位仅仅提供部分犯罪资金或账户的,这时往往个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单位为从犯,由于单位无法适用个人犯罪的法定刑,且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一般不会加重犯罪单位中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故应当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分别适用各自的法定刑;如果对起帮助作用的单位行为独立评价尚未达到相关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的,则只能追究作为主要实行犯的个人的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单位与个人共同实行犯罪,如单位和个人共同出资、共同实行走私并按比例分成的,因其共同实行一般犯罪(即非特殊主体所犯之罪),这种情况如同军人与普通公民共同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应当分别定罪处刑一样,对犯罪单位和个人亦应分别适用各自的法定刑。如果共同实行的危害行为仅达到个人犯罪的起刑点数额,尚未达到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的,则只能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自首、立功的认定

    (一)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笔者认为,认定单位犯罪自首需具备下列情节:

    1、单位主动投案。即犯罪单位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主动向有关机关报案。由于犯罪单位本身无法投案,因此,犯罪单位主动投案只能由代表单位的自然人进行。单位自首是单位犯罪以后的一种积极行为,它表明自首的单位己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与现行法律秩序是对立的。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自首的单位得以产生了一种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罪行的心理。

    2、如实供述罪行。这是成立自首的又一必要要件。自然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人实事求是的、彻底的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单位如实供述罪行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如果由原决定实施犯罪的决策机构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投案的,其如实供述罪行应是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必须是将全部单位犯罪的事实交待清楚,才能成立如实供述。如果由变更后的单位决策机构投案的,由于存在对犯罪决策和实施过程不完全了解的可能,因而在此时不必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更不必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更不必要要求彻底、全面的供述所有犯罪情节,只要投案者承认单位实施了某种犯罪即可视为是如实供述罪行。

    (二)单位犯罪立功的认定

    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是指犯罪单位和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检举揭发本单位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罪犯,或者实施其他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从而对该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制度。单位犯罪后,也完全有可能因其认识的提高,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并接受司法审判,并以数倍之多挽回损失或揭发、检举其他单位或合作单位或个人。当然这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体现真正的单位意志下的行为。确立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等于是给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提供一个悔罪或者将功补过的机会,鼓励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积极主动地检举揭发其他违法犯罪,或为司法机关提供破案线索,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案犯以尽快消除社会隐患,或实施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来弥补其犯罪给社会带来的损害,而这些又都将促进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良性转化,以节约刑事司法成本。认定单位立功条件有三:

第一、主体条件。按照新刑法第30条之规定,犯罪单位包括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第二、时间方面。单位立功应该在犯罪预备和刑罚执行完毕之间,如果在预备之前,单位纵使有犯罪意思,也仅是单纯的犯意过程,构不成犯罪,自然也就不存在立功的问题。因为此时单位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没有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丝毫的危害。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自然也不存在刑法上的立功。

    第三、行为条件。由于单位立功必须要落实到单位的行为上,故单位立功的行为条件是指犯罪单位在法定时间条件内实施哪些行为才能成立立功。能够成立单位立功的行为可分为四类:一是犯罪单位检举揭发共犯的非本单位参与实施的且经查证属实的行为。这一行为是指能够成为犯罪单位检举揭发对象的只能是与该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的自然人共犯或其他单位共犯超出与该犯罪单位共同犯罪范围的其他行为。二是犯罪单位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共犯实施的非本单位参与的案件线索的行为。三是犯罪单位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本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自然人共犯或其他单位共犯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即不能把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既非本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非自然人共犯,也非其他单位共犯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该犯罪单位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罪犯。四是犯罪单位的其他立功行为,可包括在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中奋力排险而避免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也可包括在生产经营中有发明创造或完成重大技术革新等。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全面阐述了单位立功的行为条件,但仍要说明的是,单位立功行为只要具备上述行为之一即可,具体实施者只要在事实上能代表单位,就可以认定为立功。

注释

[1]林荫茂著:《单位犯罪条文、罪名解析》,发表于《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

[2]臧冬斌著:《单位犯罪主体范围探讨》,发表于《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3]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 587页。

[4]马松建著:《论单位犯罪的完善》,发表于《郑州大学学报》第2001年第2期。

[5]《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 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6]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范围包括“……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排除在单位犯罪范围之外,笔者不赞同此立法精神,下文详述之。

[7]王良顺著:《单位犯罪概念研究》,发表于《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6期。

[8]王良顺著:《单位犯罪概念研究》,发表于《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6期。

[9]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和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549页。

[10]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 274页。

[11]何泽宏著:《单位犯罪研究》,发表于《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止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页。

[12]张明楷著:《刑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1页。

                                                                           作者单位: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本文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基层人民法院案件审判技术与典型案例评析》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