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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权之保护

时间: 2010-08-21 10:08
    【内容提要】本文以刑事被害人规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选择独立民事诉讼维护其精神损害赔偿诉权的案件为切入点,采用考察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确切含义和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对比分析的方法,推导出三个结论。第一、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能成为作出法释[2002]17号“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正当理由,该项规定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的立法意旨;第二、法释[2002]17号援引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作为根据是不妥当的;第三、法释[2002]17号禁止刑事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明显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属于带有立法性质的扩大解释,剥夺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诉权,不符合规范重合的处理规则,客观上为犯罪行为人逃避承担因犯罪行为造成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便利。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科学发展观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和目前我国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刑事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处理规则,为保护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权提供司法解释条文依据。提出修改法释[2002]第17号相关规定的具体意见。

    引言

    我国民事司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无可争辩地得到法学界广泛认同,刑事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允许对犯罪行为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刑事案件审结后是否允许刑事被害人另行对犯罪行为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目前分别被立法和司法予以否定。司法对民事受害人和刑事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法律上出现的不平等制度层面问题,不利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得到公平的待遇。笔者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两件具有代表性的刑事被害人规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选择独立民事诉讼维护其精神损害赔偿诉权的案件。

    案例一:某刑事被害人与他人因债务发生纠纷被犯罪行为人殴打致重伤,检察机关于2008年10月20以犯罪行为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起诉到笔者所在的法院,刑事被害人在咨询律师后得知在刑事诉讼中对治伤花去的所有费用包括后期治疗费用可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被打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法院依法不会受理,因而该刑事被害人打算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再单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部分终审后,该刑事被害人委托律师向法院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32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审理。[2]

    案例二:2008年3月5日在笔者所在法院辖区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某司机(系肇事车辆车主)因违章驾驶将行人某女撞倒,致其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某女与某司机均在笔者所在法院辖区居住),交警部门认定某司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某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公安机关以某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案侦查,某司机被取保候审。某女的丈夫在咨询律师后得知交警部门不能对精神损失费用进行处理,因而拒绝交警部门对民事赔偿事项的调解。交警部门书面告知,某女丈夫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某女丈夫和某女的其他近亲属委托律师向辖区法院申请对某司机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在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3]请求某司机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某女的近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854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该法院受理该民事诉讼案件一个月后,检察机关以某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该法院提起公诉。

    如果上述两案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刑事被害人物质方面损失可以得到赔偿外,其精神损害方面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能受理的。上述两案折射出的问题,不难得出一个结论:虽然民事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赋予了请求权,但是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刑事案件公诉前或者刑事案件审结后与物质损失赔偿一并提出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与物质损失赔偿一并提出,将会得到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处理结果。刑事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案件公诉前和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却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出现上述两案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合法规避诉讼风险的“怪事”,除了我国刑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其主要原因还在于法释[2002]17号禁止刑事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目前刑事被害人规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选择独立民事诉讼来维护正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权益实属无奈之举。

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法释[2002]17号制定的依据是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解释中确没有援引“对承担民事责任公民如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能混同和代替民事责任,但可合并使用”[4]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一、对法释[2002]17号制定依据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考察分析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规定的意旨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的先后顺序:先民后刑,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在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关键在于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包括了财产刑责任,而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罚金刑数额或被判处没有财产之时,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其着重点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表明受害人有权依照这一程序机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排除在该程序设置之外”。[6]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损失,具体而言法律又有不同的表述。刑法第三十六条用的是“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二款规定用的是“财产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财产损失,三词同义,逻辑上属于同一概念。尽管在其他场合,三者的内涵并非完全相同。[7]审视上述法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只是从正面规定犯罪行为给刑事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物质损失或者财产损失的,犯罪行为人应赔偿损失,刑事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从正面作这样的规定:犯罪行为给刑事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应根据情况判处犯罪行为人予以赔偿。由于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并没有禁止刑事被害人就因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法理上讲,法院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受理或者处理有关的民事案件。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受客观条件限制和立法理念影响并没有考虑到刑事被害人维护精神损害赔偿权益的实际需要,致使在整个刑事法律体系中找不到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付诸诉讼的法律条文依据,我国目前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客观上使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不到真正有效的司法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律师在代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面对立法限制,刑事案件被害人又希望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通过一定途径,成功将精神损害转化为物质损失,使被害人获得赔偿。”[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时这样说明:“民法通则颁行以前,对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争议。但民法通则确定了精神损失应当赔偿的原则后,这一原则是否适用附带民事诉讼,认识和做法都不统一。我们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只能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从理论上,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其一定的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9]对这种解释,法学界争议较大。问题在于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此处的“非法侵害”显然包括犯罪行为在内,纵观法释[2001]7号全文,该司法解释并未将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该司法解释时指出:“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从过去的审判实践来比较接近德国的制度。但有一点应当明确,就是世界各国包括德国在内,都不排斥犯罪行为的受害人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10]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的内容应为法释[2001]7号有关内容所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公布的法释[2002]17号再援引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作为根据,显然是不妥当的。当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援引法释[2001]7号的有关规定,肯定推导不出法释[2002]17号“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在随后作出的司法解释中也未将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此处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中,肯定推导不出不包括犯罪行为这种最为严重侵权行为的内容。

    笔者认为,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过分强调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对于民事诉讼问题附带于刑事诉讼过程解决就忽视了民事诉讼的应有本质,进而把附带民事诉讼事实上理解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以至于在判决犯罪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违背了一般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在一个犯罪事实中,犯罪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却同时承担两种性质迥异的法律责任,乃法律责任竞合使然。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人对国家的责任,民事责任则是其对刑事被害人的责任。如果犯罪行为人被决定不起诉或者被判决无罪,其民事责任会与其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会不同吗?如果不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民事责任还会特殊对待吗?总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本质决定了在解决犯罪行为人对刑事被害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上必须遵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应实行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全部赔偿的原则。法院不仅不能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刑事被害人的起诉权,而且还要保护刑事被害人的胜诉权,按照全部赔偿原则判处犯罪行为人的赔偿数额,充分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11]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学界历来就有不同意见。有人主张,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理由主要是,1979年颁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民事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都没有扩大到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因此,刑法、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财产损失。1982年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请求民事侵权赔偿范围已涉及侵害财产权与人格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在诉讼上应当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因此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也应同样适用。[12]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做出修改。有的学者认为,对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刑事被害人造成精神方面严重损害的,可以在刑事诉讼完毕、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确定以后,由刑事被害人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由于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民事赔偿。[13]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皆无罪”,对刑事法律条文肯定是不能采取反面解释方法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虽然只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物质损失或者财产损失,但是,并不能因此采取反面解释就认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不能赔偿精神损害。假如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暗含了禁止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致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案件审结后刑事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对诉讼制度的规定和解释的职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况且,我国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都是相互独立的部门法,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能约束民事法律对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作出符合公平正义精神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是我国民事法律对法律责任重合处理的原则性规定。所谓法律责任重合,亦称责任重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决定于民事违法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所触犯的法律部门的属性不同,决定于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决定于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目的、社会价值取向不同。这些区别也表明了各种法律责任不能相互代替。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了不同的法律,构成了不同的违法。这时,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同的几种法律责任,而不能以一种责任代替另一种责任。民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它与刑事、行政责任既不能相互混淆,也不能相互代替。若以追究刑事、行政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就会使受害人遭到无故损失而得不到补偿,还会造成对侵害人惩罚不当的后果;若以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行政责任,就会放纵犯罪、削弱行政管理。[14]因此,凡侵害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构成了犯罪,违反了纪律,又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就应分别追究其刑事的、行政的、民事的责任。三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也不互相排斥,而是相辅相成的。

    笔者认为,刑事犯罪行为作为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是不容置疑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身就包含了对刑事被害人遭受人身侵害后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推导出刑事被害人应该有这种权利,因为这种权利是其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符合逻辑的延伸,只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致使对该项权利应当作出的法律规定徘徊或者流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调整的边缘。现行刑事法律存在的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残缺,致使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行为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权被置于悬空状态而没有着落,这种状况肯定不会是立法者的本意,也决不会是为了禁止或者限制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益,在国家对残缺的法律规定完善之前,对刑事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不应作狭义的理解。

    法释[2000]47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该项规定时是这样陈述理由的:“(1)从法律上讲,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也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不过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考虑到这种情况在民事上也属于侵权损害赔偿,采取变通做法,让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追缴和责令退赔毕竟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3)提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法律依据。”[15]既然司法解释允许对刑事被害人物质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对同样是“在民事上也属于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采取变通做法,让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应当具有同等法律价值和意义。法释[2002]17号禁止刑事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显然不符合“二者在某些方面上相类似,根据同类事物同样处理的正义原则,二者应作相同的处理”[16]的司法规则。

    综上所述,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能成为作出法释[2002]17号“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正当理由,该项规定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的立法意旨;法释[2002]17号援引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作为根据是不妥当的;法释[2002]17号禁止刑事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明显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属于带有立法性质的扩大解释,剥夺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诉权,不符合规范重合的处理规则,客观上为犯罪行为人逃避承担因犯罪行为造成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便利。

    二、对修改法释[2002]第17号相关规定的建议

    法释[2002]17号是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的答复,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该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并没有广泛向社会征求意见,因而无法体现司法解释制定的民主性,难以保证其内容科学合理和司法解释的质量。

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已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该宪法修正案的立法意旨是“国家预先规定人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法,并根据该程序和方法切实提供保护。”[17]法释[2002]17号禁止刑事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显然不符合2004年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意旨。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立足于我国仍处于并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发展阶段性特征,既认真研究和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有益成果,又不照抄照搬外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既与时俱进,又不超越现阶段实际提出过高要求。”虽然目前我国刑事立法排除了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会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和立法机关的重视,赋予刑事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诉权,将是未来刑事法律修改的必然选择。立法的不足是可以通过司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的,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完全可以在刑事法律修订之前通过司法解释的修改来实现。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科学发展观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和目前我国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刑事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处理规则,为保护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权提供司法解释条文依据。通过修改司法解释规定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符合“公平正义是民事诉讼首要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18]充分体现出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能够有效维护国家诉讼制度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笔者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以期对修改法释[2002]第17号相关规定有所裨益。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处理刑事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遭受精神损害的刑事被害人、已死亡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刑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在该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19]生效后一年[20]内向审理该刑事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如果刑事被害人、已死亡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刑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该刑事案件诉讼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在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当与物质损害赔偿请求一并提出。

    结语

    “法律程序,无论民事还是刑事,都只是为获得正义而设置的权威方法。”[21]实现惩罚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利的统一,是诉讼程序的价值所在。目前在不突破现有刑事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刑事被害人完全可以依照修改后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向犯罪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求,这样既不影响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又可以实现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权的公平保护。

注释

[1]本文以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分别简称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

[2]该法院受理该案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八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

[3]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该规定中可以推导出,刑法并不禁止在刑事案件公诉前犯罪行为人可以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正是本案受理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已经出具了书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肇事司机又未被羁押,因此,该案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和对肇事司机提起的民事诉讼,既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又具备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的前提条件。

[4]梁书文、回沪明、杨振山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870页。

[5]李建伟、袁登明、季宏、邹建章等编著:《重点法条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4月第4版,第180页。

[6]李国光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83页。

[7]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修订版,第341页。

[8]黄日森著:《被害人如何获得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载www.chinacourt.org ,于2009年6月8日访问。黄日森律师认辱、强奸等犯罪案件,一般不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严重伤害,但却严重摧残了被害人的心理健康,造成被害人有心理障碍,被害人有可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工作,并常伴有头昏、失眠、抑郁等症状。如果被害人在没有明显身体损害的情形下,又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得,则会造成一些被害人生活困难,并产生社会仇恨心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面对着法律的限制,用心理诊疗的方式将精神损害转化为物质损失,被害人就可以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9]张军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刑事、行政卷1997-200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407页。

[10]李国光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84页。

[11]参见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475-481页。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一百条曾经作出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13]参见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修订版,第342页。

[14]梁书文、回沪明、杨振山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888页。

[15]张军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刑事、行政卷1997-200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406页。

[16]金长荣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技能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333页。

[17]李建伟、袁登明、季宏等编著:《重点法条解读(2007法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4月第3版,第3页。

[18]蔡虹、李汉昌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15页。

[19]此处的裁判文书包括刑事部分的裁判文书和刑事附带部分部分的裁判文书。

[20]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考虑到该类案件的特殊情况,将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生效时间作为计算时诉讼时效的起点更有利于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权的保护。

[21] [意] 皮罗·克拉玛德雷著:《程序与民主》,翟小波、刘刚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版,第1 页。

作者单位: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