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 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电子刊物 > 调研文集

从清末变法修律看我国审判人员职业化的发展

时间: 2010-08-21 10:43
    【内容摘要】清末变法修律引进审判人员职业化制度后,我国审判人员职业化进程逐步推进,但是由于受到诸多因素制约,审判人员职业化将是一个与司法体制改革和法治建设相伴而行的漫长的渐进过程。

    清末变法修律引进审判人员职业化制度后,我国审判人员职业化进程逐步推进,但是由于受到来自传统方面诸多因素制约,审判人员职业化将是一个漫长的渐进过程。

    一、审判人员职业化的历史进程

    (一)审判人员的非职业化

    中国古代审判人员的非职业化一个表现是审判官员的选拔、任用、罢免等没有专门的程序,并且一般对审判官员也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特殊要求。

    隋唐以前,审判官吏的选任方式主要有察举、征召、任子、荫袭、赀选等。察举是一种举荐人才为官,由朝廷或主管官吏考察的制度;征召是指朝廷对各地有名望的人士采取征召方式到官府为官;赀选制度始于汉武帝时期,即“卖官鬻爵”。按照什么标准选拔审判官吏呢?秦朝主要依据德才兼备的标准,主张“因能而授官,循名而责实”,也就是主要看选任者的能力。汉朝,依“贤良方正”“孝廉”等标准进行选拔,也主要是对选拔者品行方面的要求。

    隋唐以后,开始以科举考试选拔官吏,审判官吏也是靠诵读儒家经书通过科举考试而获得功名,然后才能担任审判官吏,因此,古代审判官吏的文学素养往往高于其法律专业素养。

    中国古代审判人员的非职业化另一个表现是胥吏群体对司法的操纵。胥吏历来是各级国家机关中的下属人员,后来,随着科举制度的推行,使得通过科举入仕的审判官吏们更加依赖胥吏办理司法事务,为胥吏们操纵司法提供了便利条件。 

胥吏群体操纵司法是中国古代司法中的一大怪现象,它的出现一方面表明中国古代审判官员没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也表明中国古代没有形成专门的审判职业群体。

    (二)审判人员的职业化

    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通过对日本及西方国家的考察后,于1910年颁行《法院组织法》和《法官考试章程》,确立了仿效德、日等国通过司法考试选任法官的制度,开始了中国司法制度史上审判人员职业化的进程。

    根据《法院组织法》和《法官考试章程》的规定,取得法官资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在法政法律学堂三年以上,领有毕业文凭者,得应第一次考试”。 

    第二,两年实习见习期。“第一次考试合格者,分发地方以下审判厅、检察厅学习,以两年为期满。” 

    第三,第二次司法考试。“学习人员期满后,应受第二次考试,其合格者,始准作为候补推事、候补检察官,分发地方以下审判厅、检察厅听候补用。”

    第四,转正。“候补推事、候补检察官得不拘年限,遇有缺出,即行候补,惟以先补初级为限,其候补逾三年以上者,遇地方审判厅、地方检察厅出缺,亦可酌量补奏。”

    清末变法修律引进的审判人员职业化制度,有利于选拔专门的审判人才,是司法制度改革中的重大举措,对中国司法制度乃至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有着深远影响。

    二、审判人员职业化在近现代的发展状况

    (一)审判人员职业化在近代的发展状况

    继清末变法修律引进审判人员职业化制度之后,审判人员职业化在近现代得以逐步发展和完善。

    1912年元旦,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曾经颁布了大量的改革司法制度的法令,其中规定了法官的任免办法。

    1912年3月15日,北京临时政府将清末《法院编制法》公布为《暂行法院编制法》,继承了清末司法制度。1917年5月1日,北京政府公布《县司法公署组织章程》,规定凡未设地方分庭的各县,设县司法公署审理民刑案件。 

    广州国民政府的司法机关基本沿用基本沿用北洋政府时期的三级审判厅组织,其法官与检察官大多为留用的北洋政府时期的旧司法人员。

    武汉国民政府在1927年初对司法制度进行了改革,并公布了《新司法制度》,《新司法制度》对司法官的任职资格进行了限制性规定“非有社会名誉之党员,兼有三年以上法律经验者,不得为司法官”。这一规定打破了清末以来法官、检察官不得加入政党的规定。武汉国民政府除通过法官考试录用优秀人才外,为培养更多合格的司法人员,还创办了“法官政治党务训练班”。这一次司法制度的改革对于改善专业司法人员的结构,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等起到了积极作用。

    南京国民政府在1928年以后也先后颁布了《司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行政法院组织法》等司法法规,对审判机构的人员职能、选拔、工作原则等作了相应规定。司法院是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掌理司法审判、司法行政、官吏惩戒解释法令变更判例等职权。1946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规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之外,依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作或减俸。”

    可见,从清末变法修律引进审判人员职业化制度,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相关立法更多强调的是审判人员的选拔方式和资格条件,很少或几乎根本没有关注到审判人员的法律专业素质和独立的审判人员的社会地位问题。

    (二)审判人员职业化在现代的发展状况

    建国后一段时间,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官选任标准和程序,也没有建立规范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1952年进行的“司法改革”运动中,约6000名法律专业人员被清理出司法队伍,而大量的未受过法律教育和训练的、所谓“政治上可靠的”人员被补充到司法队伍中来,司法队伍的整体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大为下降。“十年动乱”,所有政法院校被撤销,几乎没有专门的审判人员了,政府办案的依据是政治因素而不是法律条款。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法学教育开始逐步恢复并且不断扩大,70年代末,各地司法机关也陆续恢复重建,但由于此时的法律人才匮乏,司法机关只有采取吸收军转干部、社会考干和调任干部等方式招录了大量不懂法的人员来充斥司法队伍。这些人员进入法院以后,都被任命为法官从事审判工作。此后,法律专业的毕业生逐渐充实到司法队伍中来,但是,仍然有些非法律专业人才通过其他渠道进入法院,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90年代才得以切实改善。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并于当年7月1日起施行。《法官法》初步确立了法官选任标准,从法官的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年限等方面对法官提出要求,并实行法官初任资格考试制度。到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对施行了六年的《法官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法官法》提高了法官的选任条件,实行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

    实践中,二十多年来,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整体的专业素质、道德水平都有很大的提高。但是,由于法院用人机制缺陷,仍然有一部分非法律专业人员进入法院系统从事审判工作,导致法官整体素质降低,办案质量不高,影响了审 判职业的社会威信。

    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为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力、法官在审判工作中保持独立和中立地位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然而,现实中,由于法院院长以及法官是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财政权也在地方政府手中,所以地方法院严重依赖于地方政府,一些地方法院还出现了“三盲”法官、“三盲”院长。虽然这些都只是局部现象,但是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审判人员职业化的进程。

    三、审判人员职业化进程面临的困境及历史成因

    (一)审判人员职业化进程面临的困境

    从我国目前审判人员职业化的发展状况来看,审判人员职业化在当前面临着很多难题,比较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人员的选任机制问题。我国已经确立了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并且要求法官必须从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择优录用,但是至今还没有制定出相关的具体规定和选任标准,审判人员的选任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2、法院的管理行政化问题。法院管理的行政化一方面表现为法院管理模式的行政化,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把法院同其他行政机构混同,从机构部门的设置到审判人员的管理,都采用行政机构管理模式。法院管理行政化另一方面表现为法官审判工作的行政化。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向庭长、院长和上级法院逐级请示和汇报,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往往在领导手中。 

    3、法院对地方的过于依赖问题。由于法院的人事任免权在地方政府手中,法院编制由地方确定;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拨付。这使得法院的院长及法官们不得不过于依赖地方政府,这也使得审判工作难以脱离地方因素的影响而独立。

    (二)历史成因

    审判人员职业化进程中碰到这么多的问题,固然与我们现行司法体制不完善有着密切关系,但我们认真反思历史,发现我们固有的法律文化传统中的一些历史顽疾也是重要的制约因素。

    1、传统的法律意识。由于历史和社会的原因, “无讼”、“和为贵”的观念在人们思想中潜移默化,人们很少会去用司法诉讼的方式来保护个人权利。由于人们法律意识淡薄,主持诉讼的审判人员应有的权威的社会地位也没有体现。相应地,各朝各代也不太重视对于专门的审判人员的培养、选拔、任用,导致中国古代没有形成规范的选任审判人员的法律制度,也没有出现象西方国家那种职业化精英化的审判人员。

    2、传统的司法体制。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史上,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延续数千年,司法从未独立。在君主专权的政治体制下,中央司法机关及司法官员只不过是为了替君主分担司法职责而设的,地方司法权则由地方行政长官行使,一旦发生诉讼,则由地方行政长官判案,而这些地方行政长官一般都是饱读诗书的秀才,他们判案的依据主要是儒家经典或伦常道德。这种司法、行政合一的历史传统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乃至审判人员职业化进程。

    四、加快审判人员职业化进程的途径

    笔者以为,加快审判人员职业化进程,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完善审判人员的选任制度,确保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和精英化

    首先,要严格审判人员的考选机制,要提高对审判人员的要求,除了要求他们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之外,还必须有高尚的道德操守和过硬的工作技能,真正选拔出一支高度专业化精英化的审判队伍。象在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若想成为法官,必须毕业于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并具有至少10年的司法职业经历,在法律界具有较高声誉,品德良好,才有可能被提名做法官。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选任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只有其中为数不多的佼佼者才能成为法官。我国的《法官法》经修改后对法官的选任条件有所提高,但立法应该规定更严格的提名、录用条件以及严格的选用程序,提高标准,严格把关。对于那些以前通过各种渠道加入到审判队伍中来的非法律人员,可以通过专业进修、培训等方式,逐步提高其专业素质,对于不合格的审判人员则可以实行淘汰制。其次,必须突出审判机关的社会地位和提高审判人员的待遇。目前,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地位没有突出,法官的审判职业也不是备受人们亲睐的职业,究其原因,主要是法院的社会地位不高,法官的工资待遇偏低,如果能够加强相关立法,提高法院的地位和法官的待遇,法院一定会聚集越来越多的专家型审判人员。

    二、理清法院与地方的关系,确保审判工作的独立性

    首先,地方人大、政府不能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不正当的干涉,必须让法官保持独立的审判地位。地方人大可以对法官独立审判进行监督,但不能对审判工作下达直接的“指示”,地方政府更加不能干预法官的独立审判,“以权压法”的现象要坚决杜绝。其次,要改革法院人事制度。把法官的选拔、任用、调配等工作职能从地方人大、政府职能中分离出来,在法院系统设立专门的机构来履行法官的选拔、任用、调配等工作,这样可以避免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审判权。最后,要改变法院经费由地方财政拨付的制度。法院的经费不由地方政府拨付了,法院及法官没有了对地方经济的依赖性,法院就可以有独立的地位,法官也可以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当然,这就不仅涉及司法改革的问题了,还需要经济体制改革及政治体制改革与之相配套。

    总而言之,审判人员的职业化,是司法发展的根本之所在。但是,这个问题不仅仅是司法界的问题,而且还是整个国家和社会的问题。如何正视审判人员职业化中出现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这将是我们值得全社会各界长期关注的问题。正如张晋藩教授所说,中国法律的现代化,是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审判人员职业化进程任重而道远!

作者单位:三峡大学政法学院 

          点军区人民法院   

本文载《中国法律史学会成立30周年纪念大会暨2009年会论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