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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谐司法的实现路径之选择

时间: 2010-08-21 11:05
    近年来,“诉调对接”是司法改革中的一个热门话题,也是实现和谐司法的有效途径之一,各地法院均在积极尝试。去年以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根据省高院、省司法厅《关于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的实施意见》,在完善“诉调衔接”新机制构建的实践中,通过推进诉调对接,积极参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而激活了社会资源,探索出了一条实现和谐司法的有效路径。比如该院2008年共收各类民商事案件1325件,调撤887件,调撤率为66.94%;所辖黄花、务渡河、乐天溪、龙泉四个人民法庭收案的可调解案件593件,调撤412件,调撤率69.55%;而2009年1-7月,该院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593件,调撤439件,调撤率为74.03%;同比上升3.54个百分点。所辖四个法庭收案的可调撤256件,调撤率达到了82.92%。我们从该院实施“诉调衔接”前后的案件审结情况即可看出,“诉调衔接”不仅是实现和谐司法的最好注脚,而且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消防队”、缓解党政领导压力的“减压阀”、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连心桥”。本文试图通过对诉调对接机制问题的调查和思考,旨在为探索和谐司法的实现路径提供一个交流探讨的平台。

    一、“诉调对接”内涵概述

    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在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司法调解工作的同时,积极参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创造性地开展了“诉调对接”——诉讼调解和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的衔接和互动工作,形成了法院诉讼调解与社会大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合力,取得了初步成效。但由于最高法院没有对“诉调对接”下一个统一和权威的定义,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诉调对接”的理解不同,做法各异。据笔者考量,目前主要有二种理解:第一种情况是将“诉调对接”理解为诉讼调解与其他调解方式的对接。即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各自的优势,提高调解解决纠纷的效率[1]。第二种情况是将“诉调对接”理解为法院诉讼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接,即法院与司法局联合成立对接机构(为表述方便起见,称其为“联调室”),通过法院将部分来法院起诉的纠纷分流到联调室先进行诉前人民调解,实现诉前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司法诉讼与社会大调解机制各自的优势,提高社会纠纷解决效率[2]。

    笔者认为,“诉调对接”不应仅限于法院诉讼调解与其他调解方式的对接,这样会抹杀法院诉讼的特色,在实践中也不好对接[3]。故此,“诉调对接”是指法院的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它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推进“和谐司法”的一种新探索,符合人民群众的司法需要越来越高、法院面临诉讼压力越来越大的实际,是一种中国特色的矛盾纠纷替代解决方式。也就是说,法院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立足于自身的职能特点,推行法院诉讼与人民调解的对接,才能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实现司法力量对社会力量的借助和互补。我们之所以选择与人民调解制度对接,是鉴于中国的国情。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并已经形成了繁杂的网络,在业务上受司法局的指导,法院与人民调解的对接,可通过司法局从中协调,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因为“诉调对接”所推行的诉前人民调解制度,它作为一种直接辅助民事诉讼程序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既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又不偏离法治的轨道,是诉讼程序的有益补充。联调室组织的诉前人民调解虽不同于审理和判决,但与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是纠纷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解决途径,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从本质上讲,“诉调对接”类似于法院的ADR[4],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的程序[5]。

    二、实施“诉调对接”的意义和现实作用

    俗话说:“法不容情”,可是调解是“法、理、情”于一身的司法制度,它能较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实现和谐司法的有效途径。目前社会利益诉求趋于多元化,不同的矛盾用不同的方式去解决效果会更好。而“诉调对接”是对享有“东方经验”之誉的调解工作最好的诠释。在实行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相衔接后,夷陵区法院辖区内许多社会矛盾和纠纷在第一时间得到化解。通过及时调处,把大量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大大减少了矛盾激化事件和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因此,探索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全力构建诉调对接的平台,真正实现诉调“无缝对接”,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对构建和谐社会,意义和作用重大。

    (一)“诉调对接”是冲突主体的内在需要和主动选择平衡了法律、政策、利益三者的关系

    从夷陵区人民法院近年来调处的矛盾纠纷来看,对处于核心地位的纠纷,冲突主体大多选择诉讼的方式;反之,对处于边缘地位的纠纷,尽管一方有十足取胜的信心,仍然希望通过其他方式解决,通过让与某些权利,获取其他方面的利益[6]。即使在高度法治化的英国,对于可提起诉讼的重大事项,其中也只有20%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其余的80%则通过其他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途径解决[7]。而对于我国而言,从国家职能重心转变角度看,大调解机制使得法院处理纠纷的方式得到有效拓展和改善;从社会纠纷多样性看,有些纠纷很难找到法律根据,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更适宜和更具优势;从调解的特点看,调解以自愿为基础,比裁判更能体现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

    (二)“诉调对接”是司法有限性的现实召唤和解决之路缓解了法院工作压力

    诉讼有其先天的局限性,它并不能无限地保护权利人的一切合法权益。诉讼不可避免地存在其固有的缺陷,比如程序设计中高度专门化与当事人参与的常识化要求的矛盾;规则的确定性和程序的僵化与解决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等,这些悖论或矛盾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诉调对接”拥有其独特优势和实际价值,可以有效限制诉讼的副作用,弥补诉讼缺陷。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工作处于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有限审判力量的矛盾;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日益高涨与司法权威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而传统的非诉解决纠纷功能的弱化,法院判决之后又不能完全定纷止争,上访问题的因扰等。实际上,很多纠纷没有必要到法院解决,诉讼既不是化解矛盾纠纷的唯一途径,也不是“万能良药”,即便到了法院,也没有必要由法官来解决,完全可以将一部分化解矛盾的工作分流给社会力量,既能缓解司法资源短缺的矛盾,又能减轻执行工作的压力。通过“诉调对接”工作,将处理矛盾的关口前移,最终实现前期工作做的好,后期工作就轻松的良性循环。

    (三)“诉调对接”是利益冲突多元化的形势所迫和正当愿望化解了各类矛盾,促进了和谐司法

    人类社会总是充满复杂的利益冲突,由于冲突的性质、形式和激烈程度不同,解决冲突和纠纷的手段、方式也必然是多样的。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统是不够的,应该有一个合理、高效、公平的,适应不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现在正处在一个历史上最为多元化的状态之中,由于社会主体的成分及地位的多元化,社会关系的样式及作用方式也在趋于多样化,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也日益强烈。在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冲突的多元化、社会主体间关系的复杂化,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正确应对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妥善协调处理多方利益关系,有效平息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充分发挥“诉解对接”的程序便利性、非对抗性,真正将多数矛盾纠纷有效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实施“诉调对接”工作衔接机制的现状考量

    纵观古今中外,社会纠纷的解决主要有诉讼和非诉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两种救济途径。我国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以其为主要内容的大调解与法院诉讼工作的全面融合与对接,能更好地发挥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使审判力量与社会力量优势互补,形成合力,促使纠纷以更加便捷、经济、高效的途径得到解决,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从夷陵区人民法院来看,自2008年初夷陵区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的实施意见》后,该院积极探索调解前置、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的具体做法,狠抓了“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衔接构建工作:

     (一)“诉调对接”程序衔接机制基本落实

    一是建立诉前告之机制。夷陵区法院在岗位目标责任制中明确规定,对未经过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刑事自诉纠纷,原则上由当事人请求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院立案庭、各人民法庭在立案接待时,应主动向当事人介绍人民调解的优势、特点,告知诉讼风险和成本,做好衔接工作。一年来,夷陵区人民法院经立案引导,当事人自动先行人民调解的达200多件。二是建立庭前调解机制。在法院各业务庭和立案庭、各人民法庭设立庭前调解工作室,挑选具有较丰富法律知识、较强调解能力的法官会同人民调解员共同做好庭前调解工作。一年来,有三分之一的案件在开庭前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及时化解了矛盾纠纷。三是建立诉讼委托调解机制。在诉前、诉中、执行各环节,该院机关业务庭和四个人民法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人民调解员、特邀调解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调解、协调。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自诉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上述程序开展委托调解工作。委托调解时,法庭与被委托人先行电话联系,向当事人告知调解人员、时间、地点,必要时,由法庭出具委托调解函。四是建立协助调解机制。夷陵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邀请人民调解员、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调解,以提高社会力量在调解中的参与力度,激活调解资源。如土地承包纠纷、山林纠纷、宅基地纠纷可以邀请农业农经、林业、国土管理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调解;婚姻家庭纠纷,邀请当事人的亲属、其他有关人员等协助调解等。

    (二)“诉调对接”制度衔接机制逐步建立

    一是建立“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夷陵区法院、区司法局每年召开一次人民调解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区的人民调解工作,研究解决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通报人民调解情况,商讨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措施,分析重大案件的调处对策,促进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机衔接。二是建立“诉调对接”情况通报制度。每半年,夷陵区法院向区司法局通报相关案件审理情况,其主要内容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履行、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或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案件裁判情况。司法局向法院主要通报全区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情况,对重大矛盾纠纷,及时向法院通报;三是组织人民调解员观摩庭审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人民调解员到法院旁听庭审;对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在开庭前通知司法局有针对性地邀请相关调解员参加旁听。四是设立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法院指定1-2名法官担任区内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五是建立司法建议制度。法院在审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当事人又起诉的案件时,如发现存在不妥之处,可及时向司法局发出司法建议,由司法局针对具体情况研究处理,改进人民调解工作。

    (三)“诉调对接”效力衔接和司法救济衔接机制得到加强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夷陵区法院建立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确认制度,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又反悔起诉的,法院应及时受理,并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一方面,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又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作用。另一方面,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确认的纠纷,其案由分别定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请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另外,加强司法救济衔接。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法院立案庭、人民法庭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发出支付令。对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约定由人民法院确认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庭、立案庭接到起诉状后,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制作调解笔录,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无异议,又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按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四)“诉调对接”培训衔接和工作配合衔接机制进一步强化

    一是建立疑难案件指导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遇有疑难案件、法律问题请求指导、协助的,各人民法庭、法院机关相关业务庭及时予以指导、协助,帮助理清法律关系,分析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指导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二是建立定期培训机制。全区每年对人民调解员集中培训1-2次。区法院以及各人民法庭、区司法局和乡镇司法所积极参与区、乡两级组织的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建立人民调解员联合培训制度。区司法局举办人民调解员培训班时,法院均派出骨干参与授课;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和人民法庭每年定期或不定期选择一些典型案件到案发地现场审判,并邀请附近人民调解员参加旁听。三是建立工作配合机制。一方面,建立协助调查取证机制。法院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山林纠纷、宅基地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民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到纠纷所在地,在基层组织协助下,勘查现场、了解情况,然后再开庭审理。而对于法院审理案件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并出具委托调查函、调查提纲,被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函后,在7日内调查完毕,并将调查材料寄(送)委托的人民法庭和其它业务庭。另外,建立委托送达文书机制。对法院以及各人民法庭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送达。

    四、完善诉调对接的制度规范及实践运作与思考

    作为一种探索中的改革措施,“诉调对接”制度如何规范并进入实践运作,是司法界需要认真考虑和探索的难点和重点。笔者认为,“诉调对接”的制度规范应当秉持来自实践又高于实践的思路予以设计,充分发挥该项制度自身的特性和适应性,以实践中的制度需求为主线,辅之以专业性的调控和保障,尽可能弱化制度的“设计”色彩,而突出对该项制度的合理诠释和合法演绎。综合当前我国司法界推行的“诉调对接”改革,站在促进和谐司法和简便、快捷、经济处理纠纷的立场,结合夷陵区法院的工作实践,为了进一步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和更好地完成上述历史使命,笔者建议对当前的“诉调对接”改革从机构建立、人员配备、经费保障、流程设置、对接平台等方面予以整理规范,以匡正实践中的做法,发挥“诉调对接”的最大效能。

    (一)机构设置要合理

    “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有效实施必须依赖于“地方党委积极主导、职能部门通力合作、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当前,全国不少法院对诉调对接工作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做法不尽相同。“诉解对接”工作是一项系统的工程,是深化司法改革,推进和谐司法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一项全局性工作,需要全社会的重视和参与,依靠法院掌握的社会资源来主推“诉解对接”是不够的,甚至存在“剃头挑子一头热”。要破除各自为阵的局面,在组织上走出网络特色,必须调动社会力量参加诉调对接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并将该项工作纳入综合治理考核。通过整合资源,打造工作平台,加强对接等方式,实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间互补、共赢的良性互动局面。以县(区)级单位设置“诉调对接”机制为例,应成立由县(区)委一名副书记任组长,县委政法委书记、法院院长、司法局局长为副组长,县级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诉解对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诉解对接”工作的决策部署和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可附设在法院或司法局内,至少确定一名专职人员,负责计划部署,组织实施,数据统计等日常工作。同时在法院内设立专门的调解室,由人民调解员,社区居委会力量轮流派驻调解纠纷,负责诉前的调解工作。各行政机关成立行政调解组织,确定专职行政调解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各乡镇成立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由乡镇治安办、法庭、司法所、派出所以及居委会组成,负责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调处中心也应确定一名专职人员,负责与“诉调对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调处中心各成员单位的联络和工作对接,同时各街道社区、村社设人民调解员,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纵横联动,上下联络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二)经费保障要到位

    俗话说“巧妇难做无米之炊”,为确保“诉调对接”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各部门应切实加大投入,加强物质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1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第4条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会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解决”。而根据相关规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当然调处中心的经费主要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解决,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经济状况相差大,经济欠发达地区村民委员会或居委会资金匮乏,这就导致调处中心“无米下锅”,工作无以为继,有的地方有部分投入也是“杯水车薪”,难以确保“诉调对接”工作深入有效进行。既然“诉调对接”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司法的社会系统工程,那么政府应纳入综合治理工程来抓,切实加大经费投入,配齐硬件设施。与此同时,为充分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政府应建立调处中心资金投入长效机制,充分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确保“诉解对接”工作顺利开展。对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费用以及工作补贴等,政府应安排落实专项资金,根据各地实际予以补助解决,对调解员主持的个案调解工作,可根据件数确定补助标准,如调解一件补助50100元等。

    (三)流程设置要合理

    “诉调对接”的流程设置应当体现简便、自愿、灵活的特点,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免费调解原则。诉前调解不具有诉讼性质,故不需交纳任何调解费用。当事人参加诉前调解,除支付自身的交通费和餐费等外,不需要支出任何其他的费用。二是有限调解原则。联调室只能在有限的调解时间内,对法院有选择地分流出来的7 类纠纷进行调解。三是调结回访原则。联调室调处纠纷后,要定期回访当事人,即时掌握调解效果以及当事人对诉前人民调解的意见。四是效力保障原则。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具有合同效力可以向法院起诉外,因“诉调对接”的特殊性,当事人还可直接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的请求,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自愿合法的调解协议得到切实遵行。根据上述原则,“诉调对接”的流程运作为:当事人到法院要求起诉立案时,立案法官对起诉材料进行初审,对属诉前调解7类纠纷范畴的,可引导当事人到联调室先进行诉前人民调解。联调室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当事人以圆桌商谈的形式进行调解,原则上应在30 日内调结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联调室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各方不愿继续调解或确无调解可能的,调解员应支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调解协议到达履行期限后,调解室及时回访当事人,促使其自动履行协议,同时听取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意见。调解结束后,调解室发函通知法院调处结果,法院将纠纷相关材料归档保存,根据不同调处结果作出相应的司法处理。双方达成诉前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起“司法确认”的请求,要求法院对其诉前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审查,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合法有效的诉前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8]。

    (四)对接平台要互补

    “诉调对接”的重点和核心在于完美地实现诉与调的对接。对接机制,既要考虑“诉调对接”如何更好地利用社会资源的问题,也要兼顾“诉调对接”如何更好地促进法院自身和谐司法的问题。为促进对接双方优势互补、形成合力,笔者建议从4 个方面搭建“诉调对接”的平台,以切实减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在对接中的磨擦和震荡,实现诉调平稳、无缝对接。

    1、办公场所对接。站在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诉调对接”首先在办公场所上要实施对接[9]。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有条件的法院可在本院办公楼内腾出几间办公室作为联调室的办公场所,或与司法局联合,在法院附近开辟联调室,使法院诉讼与人民调解在法院内实现零距离衔接或近距离衔接,使分流出来的纠纷当事人,不出法院或在法院近旁就可到联调室进入人民调解程序,借助这条更为便捷、快速、和谐的低成本渠道化解纷争,解决问题[10]。

    2、工作人员对接。调解人员的素质决定着调解工作成效。从事司法诉讼的法官与从事人民调解的调解员必须精通各自业务,且在工作上形成默契,奠定诉调对接的人才基础。法院可与司法局商定,在联调室设专职联调员若干名,由法院协助司法局在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退休法官中选任,也可由司法局在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中选聘,专职联调员纳入社会大调解机制由司法局统一管理,其工资待遇由司法局在专项拨款中解决。(1)在人员选择上,除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3条、第4条规定狠抓落实外,还应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选用德才兼备,尤其是在当地有声望和影响的人来担任调解员。(2)在人员培训上,法院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培训计划,并选派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对调解员进行专门常规培训,不定期的邀请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提升调解人员的业务技能和调解艺术。并帮助指导其规范工作程序、制度、调解方式及文书制作。(3)在人员互动上,法院调解室、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行政调解组织应将所辖范围的调解员,专职工作人员,机关职能部门的组成人员名单、工作范围、职责、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统一编制成册,发放到各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确保联系畅通,实现人员联动。

    3、日常管理对接。对已纳入诉前人民调解机制的诉前民事纠纷,法院适时进行跟踪,掌握调解进程,及时给予调解员以业务指导。纠纷调解完毕,联调室填写《民间纠纷受理、处理、回访登记簿》,以正式公函通知法院纠纷调处结果。法院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联调室已调结的纠纷,登记归档;对联调室未调结的纠纷,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则及时审查,依法处理。通过公函往来,使联调室的诉前调解工作与法院的后续处置工作紧密衔接起来,以畅通纠纷处置渠道,提高纠纷化解效率[11]。

    4、调解成果对接。经过诉前人民调解程序调解无效的案件进入诉讼后,要随案移送诉前调解的有关资料。因联调室的诉前人民调解能起到固定证据,明晰争讼焦点作用,缩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差距,有利于提高法院的调解效率。法院通过“诉调对接”,掌握诉前调解的情况,可增强法官调解处理案件的信心。借助前期调解的成果,法官可轻松驾驭诉讼调解,从而提高诉讼调解的成功率。比如该院受理的易行舟等32人诉湖北威陵集团股份公司、屈定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易行舟等32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立案后,调解室及时将此情况反馈到法院行政庭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在开庭前几次组织双方在该院的调解室通过“诉调对接”调解,从而促使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屈定忠在2009年5月30日前将承租的门面返还给易行舟等32人,并由被告湖北威陵公司在出租该门面期间收取的租金共计人民币7860元,在调解书生效后十天内退还给原告易行舟等32人。该案未经开庭即成功调解结案[12],并及时得以执行。

    总之,我们对完善“诉调对接”制度规范及实践运作的思考,特别是对和谐司法实现路径的探索,既是对传统人民调解资源的挖掘和利用,又为和谐司法赋予了新内涵,注入了新活力。然而,“诉调对接”毕竟是一种新事物,尚处于探索阶段,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值得进一步去研究和思考,尤其是“诉调对接”工作中的理念问题,有部分人仍认为法院在“诉调对接”工作中的做法有职能错位之嫌。但是俗语云:摸着石头过河。“摸”是探索、实践;“石”是标点、标记;“河”则是此岸、彼岸。“摸着石头过河”,告诫人们在实践中要大胆试验,敢于探索。这也是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的著名“石论”之理论。而“石论”理论则说明一种好的机制建立需要不断的探索,不是看它遵循了多少旧的东西,而是要看它创新了多少新东西。开展“诉调对接”工作是在中国特定的时代背景下和司法基础上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一种路径,是社会转型期特殊需求的举措,符合科学发展的理念和要求。我们要建立便民利民的诉调对接机制,就应扭转过去那种被动受案,简单居中裁判的诉讼模式,变“教条主义”、“本本主义”为“实效主义”,唯有这样,才能实现诉调对接工作的科学发展,从而达到既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又节省司法资源、实现和谐司法与社会和谐的双赢目的。

作者单位:夷陵区人民法院   

本文载中国大地出版社《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创新与实践》论文集

获湖北省法官协会第三届湖北法官论坛 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