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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五个严禁”与中国司法环境之思考

时间: 2010-08-21 11:24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了“五个严禁”,针对时下法官队伍中因办“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而出现的司法腐败是及时的警戒制度,同时是希望通过法官职业道德伦理的教育而建立一支素质过硬的职业化法官队伍。通过对《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和《五个严禁》中对“五个严禁”行为规定的分析、“三案”产生的内外因,中外优秀法官对司法腐败的抵制、对职业道德的遵守,剖析了中国现阶段司法环境的现状、“五个严禁”的缺憾,并对法官道德伦理制度创新进行了构想。

    一、“五个严禁”产生的缘由及相关法律规定

    200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少数法官在“请托说情之风”的影响下利用职权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现象,制定并公布了《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以下简称《五个严禁》),即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公布了《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对“五个严禁”的具体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对处理办法进行了规定。

    “五个严禁”所禁止的五种现象并非新的提法,早在1995年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均对“五个严禁”中的相关内容亦作了类似规定。

    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简称《道德准则》),其中对“五个严禁”中的内容也作了相似规定。

    对这三个法律、准则和规定中与“五个严禁”相关内容的联系,我们试做如下分析和理解:

    (一)颁布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称提出“五个严禁”是因为影响当前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的突出问题、主要原因及容易滋生腐败的部位和环节均在《五个严禁》所禁止之中,为了保证司法廉洁,防止司法腐败,真正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而制定。[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官法》是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而制定。[2]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道德准则》是认为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尊严至关重要。为规范和完善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法官和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而制定。[3]从上述颁布法律、制定准则、规定的目的不难看出,均是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希望建设一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公正执法的法官队伍。从另外一个方面也能解读出法官的执法行为、道德操守对于公正司法的重要性。

    (二)“五个严禁”在《法官法》、《五个严禁》、《道德准则》中的规定

    《五个严禁》之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具体是指接受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以及受托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等的钱物、请吃、娱乐、旅游以及其他利益的行为[4];《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二)款规定,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道德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款待、财物和其他利益。

    《五个严禁》之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具体是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制度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的行为。《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是200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以通知的形式印发,共计十七条,从法官、律师的会面、回避、保密、收受礼金等多方面约束和规范了二者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行为,相互关系。该规定第六条规定,法官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暗示更换承办律师,或者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并且不得违反规定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提供咨询意见或者法律意见;《道德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得就未决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见;《法官法》虽然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和律师交往的禁止行为,但是所规定的法官不得有的行为中涉及到和律师之间交往的行为都是需要引以为戒的行为。

    《五个严禁》之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具体是指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打听他人办理的案件,或者向案件承办单位(部门)的领导、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人员或其他辅助人员打招呼、说情等行为;《道德准则》第十三条规定,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并做到:(一)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的程序,不得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二)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三)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法官除履行审判职责或者管理职责外,不得探询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信息。 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第(六)款规定,法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第(七)款规定,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款规定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等均系该严禁行为的法律依据。

    《五个严禁》之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具体是指在委托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指定破产管理人等活动中徇私情、谋私利,与相关机构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法官法》第七条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五)款规定,法官应当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严禁贪污受贿;第(三)款规定,严禁徇私枉法;《道德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职务和地位谋取任何不当利益。

   《五个严禁》之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具体是指违反规定泄露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行为;《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第(六)款(前已述);《道德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官在职务外活动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非公开的信息。

    从“五个严禁”在《法官法》、《五个严禁》、《道德准则》中的规定来看,并非新的提法,无论是从法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官职业道德操守的约束均已明文予以了规定。同时分析可以看出,《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法官不得有的行为,共计十三款,112款分别列举了十二种具体行为,最后一款兜底为“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十二种具体行为分别是:(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四)刑讯逼供;(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但“五个严禁”中能和《法官法》规定的法官不得有的行为密切联系的只是其中的第六、七、十二、十三款规定的行为,是要求法官司法公正、清正廉洁的行为。《道德准则》共计五十条,从法官的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务活动六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但是和“五个严禁”行为对应的在第十三、十四、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四十二条,第十三、十四条属于保障司法公正,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条属于保持清正廉洁,第四十二条属于约束业外活动。这也印证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个严禁”的目的,但是我们需要思考的是为什么在《道德准则》中约束法官职业道德的50条基本准则中需要严禁的就只是涉及到仅仅5条呢?为什么《法官法》规定的不得有的行为中需要重申和重点提出的只是法官的廉洁问题呢?为什么法官的突出问题就表现在司法腐败上呢?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个突出问题和突出现象呢?

    二、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发生的内外因

    “五个严禁”公布的目的是为了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关系”的实质也是“人情”,也就是从二个方面遏制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司法不公的现象,一是因为人情,一是因为金钱。任何事物的发生都离不开所依托的环境,为什么司法腐败会频频的产生于这样两个因素呢?我们试从如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中国的司法环境的历史,导致了彼此之间纷繁复杂的人际关系

    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传统中国受儒家文化的熏陶和影响,从来都是一个人治的社会,这是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发生的外在动因。

    1、“官”与“法”的冲突。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行政权和司法权是不分的,中国古代行政官员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判案,他们既是行政官员,同时又是法官,认为司法是行政的工具,一直到现在,行政官员的“青天”意识还在影响着司法权和行政权[5],还在影响着中国百姓,当他们认为遇到不公裁判时,不是通过司法程序去纠正,而是通过信访程序解决,他们笃信的是行政权力,相信的是“官”而不是“法”。我国现在在司法权配置方面,也强化了司法权力地方化,比如司法机构的设置与行政区划重合,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法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本地党政部门管理,法院人员工资、业务经费均由同级地方政府预算,这种体制使得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造成了司法权的地方化,也使得行政机关很容易产生一种“官本位”的意识,认为政府的权威不容侵犯,甚至认为法院是党政机关的一个部门,是为政府服务的,对法院的裁判也时有过问,不同程度的忽视了司法的独立和权威。

    2、“情”与“法”的冲突。“五个严禁”中规定的插手过问他人案件、泄露审判机密等行为,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帮助他人所托之事的“情”。老百姓遇到纠纷,有案件诉讼到法院,首先在头脑中出现的是找熟人、托关系给承办法官打招呼,希望在案件的处理中得到关照,这就是中国千百年来的传统习惯所致。严禁和律师有不正当交往行为也当属此列,律师辛辛苦苦收取代理费,有谁愿意无缘无故送钱给法官,维持“不正当交往”?作为律师,接案件的时候,当事人会问你和某某法院关系如何,和某某法官关系如何,关系好,预示着案件是否胜诉率会高,当事人就委托你,关系不好,预示着败诉的机率大,当事人就不委托你。现在中国的很多法官都有很多各行各业的朋友,和律师也有夫妻、父子等亲情关系,在交往的过程中,也会有人情、关系的介入,究竟是完全的拒绝还是在人情和法理之间寻求平衡?在我们这个高度讲究人情的国度里,法官并非真的能做到慎独,并非真的能做到成为一个孤独的群体,法官处在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各种人情、关系和势力通过各种渠道向审判渗透,法官也不可能完全做到六亲不认,铁面无私。适当灵活处置为尝不可,但关键要把握好一个度,绝对不能突破“分寸底线”,要既不枉法徇私,又能顾及到亲友和权势的“说情打招呼”,这就是法官的分寸,也是一个法官的司法技巧。这是我们的国情,我们的文化传统所致。

    (二)中国目前司法环境下的法官生存现状是产生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内在动因

    河南省高级法院院长张立勇说,近几年,国家提高了法官的准入门槛,法官待遇却没有相应提高,结果造成有资格的人不愿当法官,没资格的人当不了法官,2002年河南全省基层法院有一线法官6280名,2007年有一线法官4887名,五年减少1393名,每年递减近300名。河南全省基层法院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中,35岁以下的仅占25.73%,法官老龄化、“断层”现象十分突出。[6]

    最高法院副院长万鄂湘2009年5月在武汉大学讲学期间谈到西部地区缺少法官,仅甘肃省就缺800名法官,鼓励武汉大学法学院学生毕业后选择法官职业。

   为什么会存在法官断层和流失?我们认为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造成:

    1、法官待遇低下。公务员工资改革后,同一地区法官与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基本处在同一水平,实际上,法官的收入远远低于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收入,但这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要承担的工作压力和社会责任却是远远无法和法官相比的,国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高于其他职业,而在收入方面却低于其他职业,两者的反差极易造成法官心理的不平衡。

    2、法官职业保障欠缺。《法官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但现实生活中,人们习惯称“公检法司民安”为政法系统,法院被当作党政系统的一个行政服务部门,法官一直按照公务员被管理,法官职级徒有虚名,遇有投诉,有些部门容易偏听偏信,轻率启动对法官的调查程序,随意对法官免职、降职。学者吕忠梅在担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期间,在处理一起案件的过程中,举报人为了引起领导的重视,屡次捏造事实举报她受贿,在无数次因举报而被核查情况的过程中,她的心在剧痛,一个法官,连自己的名誉权都保护不了,何谈保护他人?这种事情并非仅仅发生在她一个人身上,很多法官都遭遇过这样的权益的侵害,法官没有了名誉,何来尊严,法官没有了尊严,何来司法权威,司法没有了权威,何来司法公正?[7]

    3、法官承担职责过重。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8],说明法官只对法律负责,然而,我国司法的现实不仅要求法官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还要兼顾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其角色更像一个政治家。2009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称“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0553件,审结7725件,同比分别上升29.53%和24.20%;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案件10711275件,审结、执结9839358件,同比分别上升10.91%和11.17%”,“2008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案件数是1978年的19.5倍,在数量大幅增长的同时,案件类型更加多样,处理难度越来越大,但人员数量仅增加了1.68倍,案多人少的矛盾日趋突出”。[9]法官面对如此繁多的案件,除了考虑法律的规定外,还必须结合三个效果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接受程度乃至一些案件之外的背景因素,现在中国司法的工作目标是人民满意,这是一个美好的愿望,但实现的基础是人民,有懂法知法守法的人民,才能理解我们依照法律规定所作的裁判,才能去遵守它,才能满意它!如果遇到只要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就采取告状、上访的手段,希望获得行政的干预、行政的救济,如果我们的司法体制不能真正做到保障司法裁判的权威,必然只能导致人民对司法的漠视,转而强化行政的功能,司法权威何谈树立?人民永远不会对司法的裁判结果满意!法官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中司法,无形中会增大了工作压力,而这种压力又是无法通过自身努力去化解的,限制了优秀法律人才的个性发挥,也在整体上降低了法官在专业知识上的挑战性,法官的才华在现实的磨砺中逐渐平庸化。

    作为一名法官,在工资收入上仅仅能满足基本生活,在个人价值无法实现,法律才华无法施展,勤奋的工作无法得到社会的认同和普遍尊重,这些都是现在的法官制度无法给予的,那么仅仅依靠为理想献身的精神还是远远不够的,正如电影《马背上的法庭》,当老赵这一代具有无私奉献,无欲无求精神的法官去世后,年轻法官阿洛作为新一代法律人的代表,现实的选择了离开这条艰苦的司法之路。

    三、国内外法官如何抵制司法腐败,保持司法独立

    (一)我国法官如何抵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报告中称2003年至2007年,“五年来,全国法院违纪违法的法官被查处的人数逐年下降,其中,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从2003年的468人下降到2007年的218人。”[10]全国各级法院“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712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5人。”[11]2009年统计全国法官人数18万余人,违纪违法人数占3.7‰左右,其实,我国法官绝大多数是非常自律的,在今天物欲横流的社会中,法官拿着微薄的薪水,承担着巨大的工作压力和社会责任,履行着司法的使命,靠的是什么?优秀法官赵家忠,9年干了其他法官30年干的工作[12],虽然家境清贫,但他不求名利,不为金钱所动,病死在审判岗位,被乡亲们称为“良心法官”,用生命诠释了公正司法。我国的法官抵制司法腐败主要靠法官的自律,靠法官对法律的信仰理念,因为法律职业对于法官而言,不仅仅是一种谋生的手段,而且是为之献身的一项伟大事业,因而维护法律的尊严,服从法律的意志,保障法律的实施,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是法官义不容辞的职责,法官对法律的信仰是法官职业道德衍生的基础,也是法官自律的前提,法官对法律的信仰,意味着法律在法官心中神圣不可侵犯,从而促使法官把维护公平与正义作为一种职业理念,深深扎根于心灵之中。法律信仰还直接决定了法官的司法动机和价值目标,并给予法官以克服任何困难的强大勇气和精神支持,从而带动了法官在职业生涯中无比严格的理性自律,为法官严格司法、公正裁决提供了无比巨大的精神动力[13]。

    (二)外国法官如何抵制,内心和机制

    西方国家认为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法官是社会的精英,享有极高的社会地位,人们普遍对法官表示出极大的尊重,法官不但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经验,廉政状况也令人满意。在美国200年的历史上,有13位联邦法官因为收受贿赂或其他严重的司法不当行为而被弹劾、定罪并撤销职务。[14]法官的清廉进一步强化了司法的公信力。西方国家法官清廉来自于二个方面,第一,内心的自律;第二,机制的保障。美国法律专业不设本科,学生进入法学院学习时就已经是本科毕业,法学的最低学位是硕士。美国学生要等到法律博士毕业后,才能去参加联邦或州的律师资格考试,获得律师资格后可以执业,美国的法官从律师中产生,其基本要求是从事律师职业至少满七年,才有资格被提名为法官,再通过法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严格的审查,经总统或州长提名,最后才获得任命为法官。[15]通过多年的法律学习,法学素养和法律职业经验这二者受到了特别的重视,虽然法官的文化素质与其是否腐败没有必然而直接的联系,但是,长期法律素养的熏陶对法官的规范意识、职业道德和自我心理约束的产生意义。

    美国伊利诺斯州北区地区首席法官马丁阿斯潘在谈到美国法官职业道德时说,美国的司法独立由两个方面组成,第一、个人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性。宪法规定,法官一旦被任命,就是终生制的,除非他们因严重失职而被国会免职,这些情况是极少的;另一保证个人司法独立的机制是司法豁免原则,在这一原则下,法官在他们的司法责任范围内的行为完全免除民事责任。如果法官惧怕愤怒的诉讼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时,控告他们严重失职和贪污腐化,并且起诉他们,法官可能会因受到威胁和压力,而难以决定有疑难问题或有争议的案件,并可能面对此压力而放弃重要的法律原则。 第二、制度层面的司法独立。即司法与立法和政府部门是平等的,不受他们的控制。[16]

    美国为了确保法官独立,维护法官形象,确立了法官弹劾制度和司法惩戒制度,联邦宪法第2条第4款规定:总统、副总统及所有的文职官员若犯叛国罪、重罪、轻罪,必须依弹劾而使之去职;宪法也规定了弹劾的启动权和审判权的归属,以及具体的弹劾程序,即由众议院起诉,参议院审理,并由参议院成员的三分之二通过弹劾裁决。但美国立法也确立了弹劾的禁区,即任何人、任何机构都不得就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进行投诉,任何人、任何机构也不得受理这方面的投诉。 因为对弹劾有这种严格的要求,而且宪法明确规定联邦法官只要行为端正便可终身任职。

    美国的惩戒制度规定,任何人只要认为法官的行为不当都可以向上诉法院投诉。该院的首席法官接受投诉后,如果认为投诉有一定理由,则应任命一个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把调查结果呈送巡回区有惩戒权的司法理事会。司法理事会惩戒法官的理由是法官确有不当行为后,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私下责备或申斥、公开责备或申斥、命令在一定时间内不派给案件、要求其主动退休、提请国会考虑启动弹勃程序。[17]

    美国1869年的法案规定,联邦法官只要任职10年以上,允许在70岁时全薪退休,1919年创设了“高级服务”,允许退休的法官继续非全职地参与案件审理。1948年,允许退休法官参与退休后的任何涨薪计划。根据波斯纳法官的计算,对于那些50多岁的联邦法官来说,他们的退休金应该在50万美元至110万美元之间。[18] 

    美国法官的弹劾和惩戒机制,法官优厚的薪金待遇、丰厚的退休待遇,都保障了美国法官的克己自律,清廉公正,法官没有了顾虑,必然潜心研究法律和保证裁判的公正性。

    国内外优秀而廉洁的法官在职业操守的遵守上首先均源于自身的自律,对法律的信仰。因为这些优秀的法官将法律职业是作为了一项可以为之献身的事业,当法律职业是作为了天职去维护、去服从,他们将维护公平和正义作为一种职业信念,根植于自己的心灵,他们的所作所为也因其心中的严格的理性自律而严格司法、公正裁决。那么中国法官为什么会违纪违法数额远远高于美国同僚,除了有司法体制和监督机制的不同,也有法官自身的原因,我国的法官在数量上远远大于美国法官,在个体素质上也不能整齐划一,并非如美国是同一个法律学院的标准尺度所教育出来,在道德操守的遵守上各自的自律程度也有所不同,兼之我国法官职业化的规范保障机制和约束机制有待健全,法官的经济保障和身份保障制度不够完善,职业道德规范不够具体,而导致有少数法官无法守住自己的职业伦理底线而走上违纪违法的不归之路,不仅葬送了自己的前程,也玷污了法官群体的形象。

    四、违反“五个严禁”行为的相关处罚制度及缺憾

    《五个严禁》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不仅要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还要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人民法院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也要一律解除聘用合同。

    《法官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道德准则》通篇未针对如不遵守上述规定而制定相关的惩戒措施。

    “五个严禁”分列五种行为,行为程度各有不同,但是何种行为何种程度归属何种纪律何种法律责任来予以追究,没有一个详尽的规定,这是对法官的保护呢还是对法官处置权的扩大呢?

    我国现在强调阳光作业,要求透明司法、透明行政。但我们从政务公开为例来看,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节中规定了美国的信息公开制度,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中规定了政府机关必须公开文件、档案等信息,并以立法的形式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此时美国法律规定政府应公开的还只是信息的静态公开。1976年颁布的《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了联邦政府机构会议过程的公开,市民可以参与会议,并可以获取更多的行政信息,这就是政府信息的动态公开。1974年颁布《隐私权法》,1996年颁布《电子信息自由法修正案》,2002年颁布《电子政务法》,要求政府机构将其行政行为通过互联网公开,并对包括查询档案收费标准、政府工作报告的内容要求、行政不公开的司法审查等等予以了明确的规定,美国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条有2000多条,所有具体操作的规则、程序、要求均在法律中予以了明文规定,从内到外,从行政到司法的多渠道的制约和惩戒机制保证了美国政府机关的信息公开。这样的全公开,彻底避免了暗箱操作,避免了腐败的可能性,提升了政府在民众中的公信力,提升了政府的控制力。2007年1月17日我国国务院公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共计38条,属于规定的非常原则性的政务公开。

    任 何法律如果没有明确性,就没有约束力。“五个严禁”同样使然,没有明确性,既会让民众产生不信任感,认为是法院做秀,也会让法官产生不安全感,因为弹性的空间太大,没有具体约束的尺度、没有具体的标准,会使得去执行这个规定的人手中掌控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个裁量权的拥有可能会产生新的腐败,没有具体的操作性,就没有具体的约束性,也就给腐败给予了温床,给百姓给予了怀疑,给大众给予了不信任!一个事先存在的公正的客观的规则,无疑具有绝对的优越性,哪怕是这个规则并不怎么完善,但人民依靠它总比依赖于执政者的良心更具有安全性。因为良心的住所太隐蔽,我们无法确切的知晓它的运行规则。[19]把自己的命运不是交托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是交托于裁判官的良心,必然会增加民众不信任的怀疑。笔者认为应制定配套的真正的行之有效,确实可行,让民众可以看着监督,让法官可以看着执行的法官职业道德伦理制度,否则就会如上海静安区法院的“一方退出制”般衍生出很多激进的措施,上海静安区法院“为了从根源上预防司法腐败,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制定了“一方退出机制”,只要法官的配偶是律师的,该法官不能担任本市各级法院的院级领导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也不能担任审判、执行等业务部门领导。[20]虽然法律制定了回避制度,但是现在这样一些新的规定的出台,在民众中产生的印象是法律不可信,监督不可信,否则法院为什么要出台这样的内部制度呀,这非但没有让民众产生丝毫的认同,反而是徒添民众对法院的新的不信任,也是法院对自我的否定。

    笔者认为必须明确何种行为是应该被禁止的,应详细罗列,否则因为认识上产生的偏差,会出现矫枉过正的现象,全国法院必须从上至下统一认识,统一行为,不能在北京法院的法官配偶可以是律师,婚姻合法合宪且比翼双飞,上海市静安区法院配偶为律师的法官就必须为了保婚姻而失工作,或为了保工作而失婚姻,同样的法官,同样的律师在不同的法院,被禁止交往的程度不同,这就需要统一认识,如何统一,就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细致而周延的规定,通过确立司法行为的公开原则和详尽的制约机制,减少暗箱操作,防止权力滥用,既保证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权利,又保证法官不去触碰那条看得见的警戒线,唯有扩大司法的透明度,才能保证它的廉洁性。

    五、对法官职业道德伦理制度创新的启迪

    第一,以“五个严禁”为蓝本,在切合国情,联系现实的情况下,以具体而实在的方式制定完善的法官职业道德与司法伦理守则,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将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确定下来,具有法律的程序性和可预测性,以 “五个严禁”的颁布为契机,由立法机关制定一部更为务实、更具有操作性的中国法官司法伦理规则。通过这样严格的规范,可以确定法官的行为准则,能使得法官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不当有预测性,从而选择自己的行为,也能使得民众对法官行为是否不当及是否受到因其不当行为而该当的惩戒有直接的知情和监督,既避免了规则的不断创新,法官的无所适从,也增加了法官职业道德的透明度,增加了民众的信任,避免了民众认为法官的道德仅仅是书写出来的道德,书写的动机仅仅具有观赏价值的怀疑。

   第二,以“五个严禁”的社会举报机制为基础,建立专门的法官伦理调查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应成立专门负责处理法官违反职业伦理的司法调查委员会,全国所有对法官的举报和指控均需要提交到该司法调查委员会,唯有该委员会才有调查权,这样保证了对法官被举报后处理标准的统一性,因为一个委员会处理出来的结果必然是衡平的,而避免了法官被各个不同的调查机关进行调查,避免了不同调查机关的人员手中调查权因滥用而滋生新的腐败,避免了民众的不信任。委员会的具体设立、任期、经费、人员、受理、审查程序均应通过立法机关予以制定。

    任何改革的道路都是漫长的,司法改革也不例外,但同时在改革的过程中它也是日臻完美的,司法改革目标的法理建构一定不能脱离现实,但也一定不要迁就现实,为了保证我国司法体制中的司法独立,建立法官伦理的制度体系,这是漫长而又必须的过程,虽然为了配套法官的职业司法伦理规则而制定法律、建立机构是复杂的,也不是朝夕之间所能建成的,但是我们应当正视现实,将其作为参考目标来构划目标模式的应然图景。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本文载经济日报出版社《新时期基层工作创新与

和谐社会建设理论与实践》论文集

获湖北省法官协会第三届湖北法官论坛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