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红平,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县三斗坪镇中堡村14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作出(1998)宜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平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原审被告人刘红平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5日作出(1998)鄂刑一终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平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于1999年1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1年7月2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3年9月2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05年11月11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2008年4月3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9月27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2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自200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1999年1月10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5次记功奖励,2012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1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刘红平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