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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及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

时间: 2008-06-29 16:43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日益增长,并以二十多年的时间建立了一些发达国家上百年才完成的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知识产权案件(以下简称知产案件)法律关系的复杂以及知产类法律法规的庞杂,导致同一法律事实刑法和民法都有了相应的法律予以规定,且相对应的出现了适用于该法律事实的情形,从而引起了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讨论的必要及知产案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的必要性。本文拟就此作一浅显地探讨与分析,以求教于诸位同仁。

    一、从中外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看加强知识产权案件刑事保护的必要性

    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竞争和综合国力的竞争,归根结底是科技、人才、知识的竞争。可以说,知识产权不仅已经成为各国竞争力的最新源泉和动力,而且也已成为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知识产权所体现出的巨大经济效益导致世界范围内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增加,也导致各国关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手段的增多和保护强度的增大,以刑罚手段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并以此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持有者,已成为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历程和发展趋势。

    因此,对世界范围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概况的考查,有助于理解和分析研究现行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规范立法的原意,同时也可以史为鉴,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民交叉打击机制进行系统、全面地研究,更好拓展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力度。

    (一)世界一些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概说

    英国是世界上著作权保护立法的先驱者,其有关版权的刑法保护的立法方式及其惩处范围在世界范围内占有重要地位。其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立法模式不仅在英联邦,而且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深远的影响。英国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刑事保护规定了罪名范围和刑罚适用及刑事程序。如在侵害著作权犯罪在刑事程序上作出的规定是:治安官在由警察宣誓后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如果认定著作权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于某一场所,其可以授权警察进行搜查,必要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再如,侵犯商标权犯罪诉讼可以因侵权民事诉讼而发动。英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和被诉可使用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终止行为并获得赔偿,诉讼时效为6年,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一旦被认为故意侵权,侵权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英国1994年通过新的商标法规定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美国是当今经济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也是最为关注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的国家之一。美国1946年颁布的《商标法》(通常称之为《兰姆法》),后于1982年10月修订,该法只规定了商标民事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刑事责任,但美国对假冒商标的行为规定的刑事处罚或刑事责任是体现在1984年的《商标假冒条例》或称假冒商标法案之中。1994年,为了加重对假冒商标的刑事处罚,修订了该法案。罚金从原来的250,000美元增加到2,000,000美元,监禁从原来的5年增加至10年。此外,许多州有他们自己的刑法规定,任何人犯《美国法典》第17卷第506节第(2)所规定之罪,如果该犯罪行为是复制或者传播一部或者多部版权所有作品的10件以上的复制品或者唱片,数额达2,500美元,则应对犯罪人处以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者处以该法规定的罚金、监禁。如果该犯是再犯的可处6年的监禁、法定数额的罚金,或者复制或传播一部或多部版权的所有作品1件以上的复制品或唱片,其价值超过1,000美元,则依法可处不超过1年的监禁、罚金和监禁。根据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32条第(C)款的规定,法官应当准备判决报告,在判决前报告期间,应当允许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提交受损陈述,且法官应当接受此受损陈述。在此陈述中,应指明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的身份,以及被害人所受损失与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包括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经济影响的估计。美国作为现代社会的科技和文化大国,极为重视对“版权产业”的保护,美国现行版权法对1909年版权法进行了重要修正,并在该法第506条规定了侵犯版权的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是依据犯罪行为人复制或发行侵权制品的份数来确定的。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对专利侵权却不实行刑事制裁。之所以如此,是基于这样一种基本理由:“版权作品与商标都是昭示于众的,侵犯这两种专有权,在多数场合不仅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而且欺骗了公众,对前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解决,而对后者必须也只能施以刑罚。专利权则不同,从直接意义上讲,侵权人并没有欺骗公众,所以不触犯刑律”。对专利侵权不实行刑事制裁的国家,专利法中几乎都有针对专利“违法”而不侵权的行为刑事制裁的规定。

    现代意义上的注册商标制度产生于法国,因而可以说,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商标识册的国家,自1857年6月23日第一部商标法问世至今已有100多年商标立法的历史。一般来讲,法国的商标犯罪严密细致,对于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标记,擅自使用他人标记,无正当理由持有、故意出售、经销、借或者明知贴有他人标记的产品及服务的行为,均予以刑罚处罚,但其刑罚并不严厉,这与其刑法调控过宽的规定是相符的。在法国,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规定在现行的《法国专利法》第60条、第61条中,对于假冒他人的专利或专利申请人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

    现行的德国商标法最初制定于1968年,经1979年和1987年两次修改。总体而言,德国对于注册商标的刑法保护力度较强。一方面规定了非法使用他人的标识的犯罪,另一方面德国商标法还规定了商品的虚假证明罪。德国1990年反盗版法显著地扩充了著作权法第106条至第111条所规定的刑事处罚。根据修改后第106条第1款,未经作者的明示许可而非法复制、传播或出版受保护的作品或衍生作品,将可能被判处最高3年的监禁或罚金。为了阻止潜在的著作权侵权人从事各种准备活动,以期非法利用受保护的作品来获利,第106条第2款规定,试图进行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也将受到处罚。在德国现行专利法(1968年1月2日颁布)仅仅是指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权的犯罪,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则未规定为犯罪。

    (二)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概说

    长期以来,中国刑事立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刑罚惩治力度相对来讲,较为滞后,相关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时间较短。由于立法经验的欠缺和司法检验机会的欠缺,因而有关刑法保护的法律法规相对显得单薄。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化,全社会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观念日渐增强,与之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也日渐完善,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也逐渐加强与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的真正立法始于清朝末年,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0年8月,我国没有颁布系统的著作权法,在建国后的四十余年时间里,我国宪法、民法、继承法、税法等法律规定了一些保护著作权的原则,一些行政法规、政策成为保护著作权的主要依据。1990年9月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民法责任与行政责任,而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这样规定,诚然是为了照顾我国国情,但却是落后于国际社会的,以至于我国著作权法颁布后,国外批评意见是比较一致的。1994年7月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正式通过《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刑事法律,为了更好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5日,又作出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我国保护著作权的刑事立法比较滞后,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非完全置之不理,而是以其他犯罪罪名加以处理。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修订后的新刑法典,在第三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其中,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主要吸收《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规定》中的内容。

    对于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27条就规定有假冒商标罪。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对此作了配套的规定。1985年5月8日,根据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等一些解释和批复中,对假冒商标罪的主体等一些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进行了规范解释。虽然国家最高司法机关通过不断扩大司法解释的形式来惩治商标权的犯罪,但是仍然不能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及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特别是1985年和1989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之后,国际、国内的新情况都需要对侵犯商标犯罪的刑事法律作出调整,1993年2月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作了重要补充和修改,除了对假冒商标犯罪的主体和对象、法定刑进行调整外,还增设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新罪名。   1997年3月修订的新刑法典第213条、214条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3个罪名,为惩治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关于侵犯专利权犯罪,1979年刑法典无任何规定。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专利法》第63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罪。与此相关的犯罪还有《专利法》第64条规定的“擅自向国外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刑事犯罪”及第66条规定的“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人员徇私舞弊的刑事处罚犯罪”等。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典中,将假冒专利罪单设一条,明确规定了罪状和独立的法定刑。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由于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占主导地位,封建统治者采取重农抑商的政策,因而工商业不发达,没有多少商业秘密可保护,可以说,中国古代法律并没有对商业秘密的保护。1928年3月10日,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是中国刑事立法史最早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法律,用专条规定了妨害秘密罪等。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商业竞争不激烈,因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未予足够重视。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法律体系的重建,中国逐渐有了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1991年4月9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以及第120条明确使用了“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作了解释。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期货经纪制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和国务院1993年4月22日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64条均对泄漏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在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明确规定了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行政的、经济的实体保护。应当注意的是,中国1979年刑法典虽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适用刑法有关的条文来处理的。

    二、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探析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应属于民商法系列独立部门法,与知识产权刑法亦是并列的部门法规范,但是刑法明显具有不同于民商法、知识产权法的特点:其一,民商法、知识产权法存在解决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民事责任以赔偿责任为主要形式,刑法是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存在预防和抑制知识产权犯罪,故刑事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不是损失的赔偿;其二,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定性,是调整和知识产权有关的一切社会关系,但知识产权刑法并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相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是与著作、商标、专利、商业秘密有关的,涉及人身的、经济的、财产的、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的社会关系;其三,知识产权民事法律要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创立新的义务,但知识产权刑事法律规范则基本上不创立新的义务,只是对在知识产权民事法律维护中已经确立的规则给予更为有力的认可和制裁。反过来说,由于知识产权民事法律不能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合法权益时,需要相关的刑法保护;其四,就像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一样,知识产权刑事法律规范保护也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只有当知识产权民事法律规定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能由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于是,知识产权刑法具有补充性。总之,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刑法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也应予以保护,彼此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只是保护的方式与效果不完全相同。因此,刑法和民法可能对同一知识产权法律事实作了相应规定,实践中经常出现适用知识产权民事法律的民事诉讼法与适用刑事法律的刑事诉讼法相交叉的问题。

    (一)现行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存在的不足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第21号)第二条、《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第311号)第二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第1号)第二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在中级人民法院,部分知识产权案件比较多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情况,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把一些知识产权一审案件指定基层法院审理。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一般情形下最高只判有期徒刑7年。长期以来,这一类刑事案件原则上一审一般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审理法院,可见,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刑民交叉知识产权案件处理机制的规定没有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基本上沿用传统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

    一般来说,在同一案件同时涉及刑事与民事诉讼时,采取刑事诉讼程序优先原则。可以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大多数案件中,刑事优先原则是合适的。首先,对于多数案件而言,依法进入了刑事诉讼后,就没有必要再进入民事诉讼。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事实上能够部分的处理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其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对犯罪分子依法定罪量刑外,应根据情况判处犯罪分子赔偿经济损失。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出台后,一般认为,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因知识产权受到侵犯而引起的民事损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基于此,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不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应有以下几种:一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或当事人提供犯罪线索,进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二是民事案件审理完结后发现犯罪线索,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三是在刑事案件审理完结后要求刑事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一种情形,等待刑事案件结案后由相应的民事审判庭对民事案件做出处理;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则分别由具有管辖权的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予以审理;按照这种先刑后民观点的思路,仍然未能解决我国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可能会产生的冲突。笔者以为,应有如下两个方面值得研究:首先,从法律上分析,一方面刑事责任属公法调整的范畴,而民事责任属私法调整的范畴,二者不可相互代替。既要注意不能以追究民事责任来取代拖延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也不能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影响权利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补偿,使犯罪者在经济上得益,二者必须有机结合,相互补充;第二,如上述,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受理体制和刑事案件管辖受理情况下,实践中,往往发生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在同一审级的法院受理,如果以先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基层县(市、区)法院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又与现行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大部分在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管辖规定相矛盾,造成知识产权刑民案件审级的混乱;第三,增加了知识产权私权救济的困难。在上述“先刑后民”的思路下,民事纠纷案件的权利人(原告)难以及时起诉来获得主动,无法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地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或者诉讼保全的申请,同时,对发现侵权的证据也可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如果待刑事诉讼完结后,再提出申请,由于侵权人早有准备,也由于刑事案件相对较长的周期而给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提供了充分条件,极有可能造成原告诉讼目的落空,难以实现,诉讼的风险加大;第四,由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属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一审,如果在先的刑事判决生效,而在后的民事判决在定性上不依据在先的刑事判决,则有可能出现在先的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而在后的民事案件民事判决却认为刑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由此带来在后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变得被动:要么民事判决和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保持一致,可能出现错案;要么民事判决直接认定不构成侵权,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产生矛盾。

    (二)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改革思路

    在具体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案件交叉案件处理机制存在的不足,以及分析了英美和德法等国加强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惩罚的立法情况后,笔者以为,加强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和刑事保护,是国际国内大局所致,必须对现行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进行改革。

    由于目前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存在诸多的缺陷,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了一些改革见解,例如:一种观点认为,应整合现有的审判模式,实行“刑民合一”模式。其主要理由是:一是因为参照世界上行政受理机构合并为一体的模式,即将专利、商标、版权等主要知识产权受理机构合并为一体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发展趋势,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完成这种整合,因此,相应的我国立法模式也应予以借鉴,进行整合,以便精简机构,集中人力、物力,提高司法效率和效益;二是司法能力专业性应是整合的现实依据。知识产权刑民交叉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机械遵守“先刑后民”的原则,并非就能完全解决所有的问题,尤其是有些刑事程序是直接根据被害人的举报侵权而直接启动的,此时被害人往往不是先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也无法先有民事业务庭来先认定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而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只能交由刑事审判业务庭来进行,而且有可能在该法院审理完结后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判决作出有罪决定后,其后再提起的相应民事侵权之诉将被弱化或处于被动地位。三是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关键在于司法尺度统一性,即统一由一个业务庭进行。如由知识产权审判业务庭应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再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比由现行的先由审判业务庭承担本应由知识产权业务对民事责任的确定要容易得多、统一规范得多。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是应该适用“先民后刑”原则。即先由具备专业司法能力的民事业务庭就先侵权与否作出决定,再在刑事程序中以此为根据结合是否侵权以及侵权造成的损失大小,对刑事责任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一是“先刑后民”原则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认可,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其实很难找到十分具体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一些规定之中。不可否认,在以往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往往存在刑事案件的认定对于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重要影响的情形,但在解决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相关问题时,是否存在这种情形值得商讨。因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能否成立的一个前提条件,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应必须经过专业性的判断。如果由对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业务相对起步较早、业务更为精通的民事审判业务庭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不仅避免了由刑事审判业务庭承担力所难及的一些专业性认定,而且也可以避免知识产权民事法庭专业性司法能力在侵权判定中的浪费,便于及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消除可能造成的刑民判决冲突。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建设统一知识产权审判格局,即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原则统一规定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业务庭审理。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的民事、刑事、行政知识产权案件。此种理由认为,司法实践中,由于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特别是专利及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技术知识十分广泛、复杂,如果法官没有相应领域的技术背景,会在审理过程中遇到很多困难,例如技术争议的焦点是什么?是否构成技术特征方面的侵权?从而是否应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相应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是否应予以维护、变更等等,都很难掌握和确定。而在目前的司法人事组织制度下,如众多的基层法院配备专业技术背景的法官,似乎是不可能的事,但是集中在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统一审理知识产权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加强这方面的机构健全、人员配备、队伍培训,应该是可以逐步达到的。而且,还可以参照国外的做法,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中,还可以实行由职业法官和具有专业特长的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从而有利于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并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在瑞典,知识产权案件一般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常情况下,合议庭人数是4人。法律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的合议庭由两名职业法官和两名非职业法官组成。职业法官是由政府任命的专业从事审判职业的法官,非职业法官则类似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这类非职业的法官的选任、职权、职责均有严格的规定。能够参与专利案件审理的非职业法官包括有关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主要来自大学、研究机构,大约40人,并由法院制作成名册,同时标明所熟悉和专长的领域。该名册每3年调整一次,以保证这些非职业法官都是熟悉和了解该技术领域最新发展成果的专家。非职业法官在案件最初阶段与职业法官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帮助法官解决技术难题,并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如果出现两票赞成两票反对的情况,则由合议庭的首席法官作出判决。在斯德哥尔摩行政法院审理的专利行政案件,则全部由有技术背景的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从2006年起实行知识产权案件民事、刑事、行政审理一体化,即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继续统一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进一步推进专业化审判建设的同时,还要注意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作。凡涉及知识产权的刑事、行政案件,需要再吸收两名知识产权民事审判法官参与,组成5人合议庭进行审理,以确保刑事、行政、民事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人员取长补短,相互协调,统一认识,提高审判质量。待时机成熟,逐步过渡到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全部知识产权案件。2006年9月,西安中院又研究制定了《关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统一由市中院审理,各区县检察院受市检察院委托并以市检察院名义向市中院提起公诉的意见》,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一体化路径的探索中更进了一步。纵观西安中院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探索,以下几点值得关注:一是明确了推行知识产权审判一体化的改革思路;二是探索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的新思路——即由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审理辖区内一审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新模式;三是探索了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新模式,即由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判人员介入到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当中,组成5人合议庭共同审理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四是探讨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新模式即刑民交叉的知识产权案件,应根据“确权——侵权——犯罪”的知识产权司法认知模式,在审判中实行“先民后刑”的原则。这一尝试虽然只是个别情况,但对这一机制在全国范围内的展开起到好的示范作用。目前,在不能一步到位实现知识产权案件“刑民合一”的模式的情形下,为妥善解决此类交叉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过渡性的解决方案——即在个案中由刑庭和知产业务庭联合办公,或者由知产业务庭法官参加刑事审判业务庭案件的合议、开庭,共同处理相关案件。这种方式虽然在个案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仍是现有司法模式下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只能解决一时之需,难以稳定、系统,增大了法院内部的工作量。

    总之,知识产权所体现出的巨大经济效益导致世界范围内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增加,也导致各国关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手段的增多和保护强度的增大。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以刑罚手段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用民事制裁手段一起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持有者,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体现了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增加和保护强度的增大。建立知识产权类刑民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业务庭审理的机制势在必行。由于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级别管辖不一致,产生的冲突及存在的问题必须应对,具体制度设计时必须进行调整,可以考虑将来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确定由中级法院一审,在此基础上,再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业务庭同一审理。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十七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