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 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电子刊物 > 调研文集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及其分析建议

时间: 2008-06-29 16:56
    2006年2月22日中央政法委召开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全面部署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我们充分认识到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实现司法为民要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战略高度,推动专项斗争的顺利开展。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形态,既不同于一般犯罪集团,也不同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厘清与其他有组织犯罪形式的界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直是严打的对象,也是刑事审判工作的热点问题,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在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总体战略中,我们要坚持贯彻“稳、准、狠”的方针。根据中央、市委和中院党组的统一部署,相信我市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必将取得很好的效果。现结合法院审判“涉黑”、“涉恶”案件的实际情况,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认定、发展趋势和防范,谈谈我们的看法,供政法委领导及同行参考。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

    (一)组织结构特征

    就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较长时期在一定地域有组织地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组织,其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出道较早,阅历丰富,他们往往制定较为严格的“行规”或“家规”作为组织纪律,违者将受到惩罚。人数较多,一般在十人以上,多的可以达100多人,或几百人不止。

    (二)经济实力特征

    就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基础。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基本目标。它可以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得到经济利益,如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抢劫抢夺、贩毒、诈骗等,也可以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取得经济利益。认定该特征,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经费都要来自于有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 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经济实力也没有固定标准,只要将其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即可认定该特征。

    (三)犯罪行为特征

    就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活动统统具有暴力行、多样性,在犯罪规模、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都要比一般共同犯罪、犯罪集团更为严重、恶劣。

    (四)非法控制特征

    就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是通过非法手段控制社会,在一定的地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的垄断和控制,从而事实上取代合法政府,成为某种非法秩序的维护者和控制者。其“非法控制”之特征,就是其反社会性特征。“一定区域”是指一定的地域范围;“一定的行业”指一定的职业领域,如运输、建筑、商品批发、餐饮、娱乐业等。“形成非法控制”是指处于非法操纵、左右支配之下。因此,有无受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在一定的区域、行业有无形成非法控制,是要用公平或半公平的方式还是秘密、半地下方式向公权力对抗,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最主要的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是具有“保护伞”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生存与发展,引诱、威逼国家工作人员加入或为其特工非法保护,或者其成员直接渗入国家机关,或者通过合法、非法手段取得某种政治身份,向国家机关进行渗透,以寻求政治保护。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组织的区别和认定

    (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恶势力的区别

    “恶势力”是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为所欲为,欺压群众,打架斗殴,强买强卖,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团伙。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有一定的联系。比如:都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人数较多;有些“恶势力”的结伙犯罪也有行业性和地域性;经常使用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一是“恶势力”的组织相对较松散,整体处于无序状态,成员属临时纠合,除组织者和领导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只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分工或者只有具体行动时才分工。二是“恶势力”没有形成一定经济实体,多数情况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是出于争强好胜的流氓动机,未形成一定的经济实力作为依托。三是“恶势力”一般以实施违法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为主,其犯罪的势力范围、地域性危害及后果相对较小。应当注意的是,“恶势力”实际上处于向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发展的较高阶段,有些“恶势力”在组织结构日益严密、人数发展壮大后,往往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于这样的组织,应当根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区别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多是由一般犯罪集团发展而来,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式。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都具有一定的组织性,都是为了实施某种或数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都属于有组织犯罪。二者的区别:一是组织程度不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比一般犯罪集团具有更严密的组织结构。二是犯罪目的不尽相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其最终的目标追求;而一般犯罪集团除了追求经济利益之外,还可能通过犯罪寻求刺激,满足精神的某种需要,比如流氓犯罪集团。三是经济实力不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发展;犯罪集团一般不具有经济实力,犯罪所得按地位分赃,而不是把犯罪所得积累起来,用于支持犯罪集团的活动。四是犯罪行为的方式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暴力性特征较为明显,在实现其对社会非法控制过程中,这种暴力性又具有多样性的特点;而一般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除实施绑架、抢劫等犯罪外,其它犯罪多数不具有暴力性特征,犯罪行为比较单一。五是“非法控制”不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一般犯罪集团的本质差别就在于犯罪集团还没有对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这是区分二者的最主要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都有较为固定的势力范围,通常采取公开、半公开的方式肆无忌惮地欺压、残害群众;而一般犯罪集团不具有非法控制特征,其犯罪活动也是秘密实施的,怕被发现受到打击。对于一般集团犯罪案件,不能轻易上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即行为人只要实施组织、领导或者参加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犯罪。从犯罪形态上说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而且是既遂。单独认定本罪并对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处以刑罚是相当困难的。尽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构成犯罪,但“黑社会性质组织”必然具备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因此,本罪的认定要与该组织成员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结合起米。认定本罪要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成员实施的单个犯罪有机地结合起来,客观、准确地把握他们的内在联系。行为人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同时,还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如果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还应当单独定罪并与本罪并罚。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其中有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当其中一个或几个成员实施其他犯罪活动时,根据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应视行为人的身份和有无参与行为的实际情况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认定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这里,境外黑社会组织人员的国籍没有限制,不论该成员是外国公民,还是中国公民;无论其居住地在外国、港、澳、台地区,还是居住在大陆境内。此外“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被境外国家和地区确定为黑社会的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的黑社会组织。“发展组织成员”既包括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也包括黑社会组织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境内人员一旦被发展成为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而又实施发展他人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时,其是否能够构成本罪?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构成本罪。因为刑法设立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主要是为了打击境外黑社会组织积极向我国境内渗透的行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强调的是黑社会组织的对内渗透,而不是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是从境外进人境内。因此,只要是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无论他是在我国境外加入还是在我国境内被发展加入的,在我国境内实施了发展他人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到我国境内发展其成员的行为,不一定要实际发生了被发展对象参加了该黑社会组织的结果。而对于被发展后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刑法对此种行为没有予以处罚的规定,如果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织后实施其他犯罪的,以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五)包庇、纵客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包庇、纵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活动。而且“包庇”的含义应仅限于事后包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事前通谋事后包庇的不能认为是一种包庇行为,而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对行为人应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而“纵容”必须限定为放任不管,不履行法定职责,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而且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或者事先逼谋后纵容的,不能认定为是纵容,同样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对行为人也应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

    结合本地及全国其他地方严打整治斗争已办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分析,我们认为此类犯罪的具有以下发展趋势:

    (一)国际背景加大,内外勾结发展

    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具有政界“保护伞”作后台,跨国性质的黑社会组织,则具有多重国际背景,与一些地区性国家的政治人物、军界强人或者警察高官有着密切联系和幕后交易,专门从事走私、色情、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但表面上则以公司或其他法人形式冠冕堂皇地出现;地区性的黑社会组织,则以帮派黑恶势力为主,主要从事一定范围内的色情、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规模较小。在近年发生的多起国际性偷渡、贩毒、绑架与洗钱等大案中,背后均有横跨几大洲的台湾、港澳与海外华人黑社会帮派组织的参与。

    (二)采取霸权方式垄断经营,不断扩大其经济实力

    黑社会组织一般凭借其政治、经济、人员、犯罪装备等势力,实行区域分割或控制独霸一方或划分“势力范围”,控制着相对独立、垄断性的势力范围——地盘或行业。目前,境内外黑社会组织主要采取选择娱乐业,采取贿赂方式与某些管理机构中的代言人暗中勾结,大搞“黄、赌、毒”等违法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就本市而言,目前,主要是一些在娱乐、淋浴、餐饮、运输等服务性行业中发生的带有地方帮派势力欺行霸市的犯罪活动,但是,也出现了有境内外黑恶势力互相勾结,专门从事赌博、色情违法犯罪活动的趋势,此类犯罪数量正逐年增加,犯罪方向已经逐渐向经济领域渗透,尤其是建筑、娱乐餐饮行业。本市连续发生的如“5.11”徐汇网球中心聚众斗殴命案、“8.28”贵都大酒店“好生活”KTV聚众斗殴命案、“8.30”南汇“尊尊”夜总会黑保安殴打致死台商命案等多起刑事案件,均反映出本市涉黑案件有沉渣泛起,重新抬头之势。

    (三)不择手段增强政治渗透力和腐蚀力。

    黑社会组织虽是与社会主流唱反调的,但他们力图向该地域的政界、司法领域渗透,拉拢官员,与政界、执法界勾结,寻求“保护伞”,寻求和政治权力结盟,寻求保护和逃避法律的制裁。遇有警方打击行动,往往通过内部耳目通风报信,逃避法律追究。打击不力、执法腐败是黑恶势力滋生、壮大的社会条件,警方破获的几乎所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背后都能找到执法腐败的影子。

    四、遏制与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几点建议

    (一)将打黑除恶与反腐肃贪结合起来

    罗干同志指出:打黑除恶必须铲除“保护伞”,要把深挖“保护伞”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猖狂,狂就狂在他们有关系网、有“保护伞”;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难以打击,难就难在他们有后台、有靠山。不少群众不愿意积极主动提供线索和情况,其根本原因在于担心政法机关打击不彻底而遭到报复。因此,“打黑”必须与反腐败紧密结合,坚决铲除“保护伞”,消灭关系网,将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保护伞”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各种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腐败分子都要毫不留情地惩处和清除,要在打黑除恶专项活动中提高我们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巩固我们党和政府的执政基础。

    (二)加强加强执法的经济惩处力度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其发展初期一般通过非法手段敛取财物,当其组织规模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则多采取正当经营的形式为掩护,暗中进行违法犯罪,以获取高额非法收益。因此,为了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死灰复燃,卷土重来,要特别注意查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封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场所,冻结其非法资金。要坚决追缴和没收黑恶势力及其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和收益,彻底摧毁其敛财的生存空间。

    (三)加强公安司法机关的协作沟通,建立案件处理情况的报告制度

    在处理“涉黑涉恶”案件的过程中,及时地与侦查、公诉机关就案件审理中的问题进行沟通,不仅是严惩“涉黑涉恶”犯罪的需要,同时也是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需要。在审理中,法院应及时地将审理的有关信息下情上传至相关部门,并就审理中的初步拟处意见等适时向相关部门进行汇报,对于确保案件的正确、顺利审结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发现有“保护伞”在操纵、探听案件情况的,及时汇报党委,必要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介入查处,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也要积极参与调查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与政法部门形成打击合力,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结。

本文获2007年中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及法律适用高层论坛三等奖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