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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减刑建议书51-60

时间: 2015-06-03 10:35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00号

罪犯王春新,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北门3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宜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0908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鄂刑一复字第56号刑事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春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部分判决。于2006年12月3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8年12月2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2011年6月3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13年6月2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9年1月2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6年12月31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春新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02号

罪犯任达超,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丁寨乡杨家寨村14组。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3日作出(2000)恩州中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达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4日作出(2000)鄂刑一复字第54号刑事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任达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于2001年3月1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2年11月3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5年8月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07年8月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4月2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6月2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期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1年3月13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任达超予以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 )鄂宜监减字第103

罪犯刘华淼,男,1994年3月28日生,汉族,中专,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祁家山新村95号301室。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华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3年1月11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刘华淼予以减刑三个月。特提请裁定。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04号

罪犯聂教成,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汪家村2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宜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教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616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鄂刑一复字第3号刑事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聂教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部分判决。于2008年4月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6月28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12年12月31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30年12月3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8年4月9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聂教成予以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06号

罪犯谭海军,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宜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海军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9566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谭海军等均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5)鄂刑一终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谭海军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000元的刑事部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于2006年6月2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8年9月16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11年4月26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9年10月2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6年6月28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0年第四季度、2011年第一季度、2012年第一季度、2012年第三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1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5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谭海军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24号

罪犯郑志刚,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白日坡村第5组。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6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志刚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郑志刚等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2001)宜中刑终字第419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志刚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1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于2003年1月2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6年4月27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08年10月3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服刑期间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9年5月26日被暂予监外执行。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志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2001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七年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零二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原审被告人郑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宜中刑终字第00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于2011年8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 2014年4月1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1年8月8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7月5日因制止同改自杀并及时报告,2013年12月9日被省监狱管理局批复立功奖励一次。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郑志刚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25

罪犯张甫池,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市市沙市区观音当镇习口乡三洲村二组。湖北省沙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0日作出(1996)荆刑初字第02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甫池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96年12月1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1999年10月1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十年;2001年8月1日经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04年11月8日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06年10月9日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0年1月4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2011年11月7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1999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张甫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2011年第四季度、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2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张甫池予以减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特提请裁定。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126

罪犯简世恩,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九组。湖北省恩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0日作出(2000)恩州中法刑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简世恩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0年9月1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3年3月25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5年1月2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07年2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0月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2年4月2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简世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2012年第二季度、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6次表扬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简世恩予以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127

罪犯杨寿伦,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黄泥塘乡甘溪管理区柳树沟村一组。湖北省恩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1999)恩施中法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寿伦犯投毒,脱逃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1年3月1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2年11月26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4年12月17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07年2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08年10月3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2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寿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2012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杨寿伦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28

罪犯张正云,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骑马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7日作出(1998)宜中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正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6日作出(1999)鄂刑一核字第3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张正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99年2月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1年7月2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3年9月2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5年7月1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8月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1月4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自200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张正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2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监积1次。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张正云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特提请裁定。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