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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9.14减刑假释公示四

时间: 2015-09-15 16:56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205号

 

罪犯王祖河,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务渡河镇岔路口村8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宜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祖河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0月2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鄂刑一终字第2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5年1月27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6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9年8月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11年12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6年9月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祖河在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2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5次记功奖励,2012年度、2013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祖河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王祖河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207号

 

罪犯肖立新,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石码下巷81-1号。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鄂硚口刑初字第7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肖立新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6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于2013年1月31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肖立新在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首次减刑考验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肖立新予以减刑七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肖立新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210号

 

罪犯艾中明,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长沙镇双河村5组70号。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艾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于2011年7月29日送福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2年5月22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艾中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一季度1次折算表扬奖励(福建省仓山监狱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4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三年七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艾中明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艾中明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212号

 

罪犯陈书锐,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白羊坪村6组。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鄂巴东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书锐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于2013年3月13日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陈书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1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十一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陈书锐予以减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陈书锐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213号

 

罪犯高锋,男,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吴庄社区2组。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6日作出(2012)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于2013年1月11日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高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二年一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高锋予以减刑一年。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高锋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214号

 

罪犯胡波,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附加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于2012年2月13日送上海新收犯监狱服刑改造。于2012年6月11日送广华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4月22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胡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7月1次折算表扬奖励(上海白茅岭监狱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5次表扬奖励。间隔期已过三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胡波予以减刑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胡波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216号

 

罪犯黄仕华,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国光村八社。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仕华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6年4月20日送梅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8年11月20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0年12月13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31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黄仕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4次折算表扬奖励(广东省梅州监狱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二年一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黄仕华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黄仕华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218号

 

罪犯赖良军,男,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云同乡芦苇村4组9号。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赖良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1日作出(2009)榕刑终字第7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1月17日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11月2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赖良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5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二年三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赖良军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赖良军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225号

 

罪犯王坤刚,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蚂蝗村二组008号。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揭榕法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坤刚犯绑架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30年1月13日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揭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月11日送梅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5月21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8年5月2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坤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1次折算表扬奖励(广东省梅州监狱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九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坤刚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王坤刚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226号

 

罪犯韦岸,男,1983年8月28日生,壮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九渡乡九伶村拉供屯3号。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鄂黄州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岸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月11日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韦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二年一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韦岸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韦岸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228号

 

罪犯姚长树,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皇城村4组8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杨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长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于2012年5月24日送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改造。于2012年6月11日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于2013年4月22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姚长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5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1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二年九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姚长树予以减刑一年。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姚长树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229号

 

罪犯张锋,男,1993年5月29日生,苗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万民乡海角村1组。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安少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锋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连带赔偿49531.16元。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于2013年4月24日送梅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张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十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张锋予以减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张锋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230号

 

罪犯张海峰,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高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206号5栋1单元113室。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鄂夷陵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7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7年7月16日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3月1日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7年7月16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张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4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十一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张海峰予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张海峰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