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明成,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远安县荷花镇青峰村一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1日作出(2001)宜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王明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2001)鄂刑一终字第4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于2002年1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4年4月28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6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08年10月3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4月2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2年1月24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明成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