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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减刑建议书二

时间: 2015-11-04 09:39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60

 

罪犯张卫,男,1984年2月24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溪村宋戴组34号。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东开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武刑终字第003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于2010年7月7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1月2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0年7月7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5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张卫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61

 

罪犯吴文兵,男,1976年8月7日生,土家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塘坳乡柏香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文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000元。于2002年7月19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4年10月11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罪犯吴文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6年11月1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3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6月2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4年4月1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刑期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2年7月19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吴文兵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64

 

罪犯刘红飞,男,1992年9月30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古庄村二组。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5月15日止。于2013年5月21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5月1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3年5月21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5年第一季度1次记功奖励。首次减刑考验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刘红飞予以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65号

 

罪犯董先斌,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清太平镇高家村四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先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6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3月1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30年5月1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9年6月23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董先斌予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66

 

罪犯刘长江,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秋千坪村第1组。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长江犯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于2006年11月21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9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4月2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3年6月2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6年11月21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刘长江予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69号

 

罪犯郑圣中,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百里洲镇郑家口村7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10日作出(2003)宜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圣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115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2003)鄂刑一复字第70号刑事裁定,核准对郑圣中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于2004年4月1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6年4月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9年3月18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0年7月12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4年2月18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郑圣中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73号

 

罪犯谭登,男,1976年3月4日生,蒙古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元堡乡刺竹村十一组8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13年1月5日送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25年10月4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谭登2013年1月5日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按照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对其奖励情况进行了折算,该犯获得折算1次表扬奖励(广东省揭阳监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2年4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谭登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74号

 

罪犯廖军,男,1993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上磺镇四湾村6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221号刑事判决,认定廖军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2年6月13日送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廖军2012年6月13日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按照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对其奖励情况进行了折算,该犯获得折算4次表扬奖励(广东省惠州监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6次表扬奖励,2015年第一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2年11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廖军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76号

 

罪犯杨荣波,男,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宝龙镇斩龙村5组104号。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澄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荣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9年8月17日送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8月30日经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1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荣波2009年8月17日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现已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1年1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杨荣波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78号

 

罪犯石教程,男,1993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白沙镇墩福村石和组12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3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教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5月6日送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石教程2013年5月6日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现已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2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石教程予以减刑一年。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79号

 

罪犯张吉全,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双凤村3组。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晋刑初字第132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吉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泉刑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于2011年4月26日送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改造,于2012年5月22日调入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张吉全2011年4月26日在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该犯服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现已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6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于2015年2月3日受警告处分一次。间隔期1年5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张吉全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80号

 

罪犯李云,男,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庙前镇佟村2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3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云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000元(已支付2000元)。李云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2002)鄂刑一终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3年7月11日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5年12月8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7年10月12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09年9月27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1年4月2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6月2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现已获得2015年第一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5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1年10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云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