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 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电子刊物 > 调研文集

夫妻财产约定中两种不同性质“AA制”的区别及其法律后果

时间: 2009-07-15 15:24
    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看,通常所说的夫妻财产“AA制”,在现实生活来中,实际上有两种形式。一是财产管理使用上的“AA制”,即“各人挣钱各人花”,或“各人工资各人用”,互不干涉或“上交”。但家庭共同费用开支并没有实行平均负担或截然分开,往往是共同不均等承担或由收入高的一方承担,对各自的剩余财产也没有约定。这是一种松散形式的“AA制”。这种松散形式的“AA制”,在性质上属于管理使用上的“AA制”,即婚后各自所得财产由各自管理使用。管理使用上的“AA制”,不影响婚后夫妻财产法定所得共有制的法律效力,各自剩余的财产仍然是共同的。离婚时双方剩余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二是财产所有制上的“AA制”,即各自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家庭一切开支都共同负担,或约定由一方承担某项费用,各自的财产都完全归各自所有。离婚时双方各自剩余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但根据有关规定,如果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对于到底属于哪中“AA制”,判断并不那么容易,对于属于“约定不明”的,则应适用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的有关规则处理。

    如李某与付某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付某父母家中,2003年7月付某出国工作,2004年3月5日李某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4年5月,李某因与婆婆发生矛盾搬回娘家居住。

    2006年3月,李某向葛洲坝人民法院起诉与付某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并未按协议实际履行。2007年,李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葛洲坝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李某抚养,付某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分割付某出国期间的工资。

    本案在审理中,付某同意离婚,双方因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李某自2002年起每月工资收入为1600余元,付某自2002年6月至2003年7月月工资收入200至700余元不等。2002年9月20日,李某、付某签订一份婚前财产证明,商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继续实行经济独立等内容。2003年7月,付某出国前交给李某4万元钱(其中3万元系付某父母给的购买房子的钱)作为小孩的生活费。2007年5月付某已从国外施工点回到原工作单位报到。

    葛洲坝法院认为,李某、付某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淡漠。审理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小孩自出生起一直随其母生活,现孩子尚小,随其母生活为宜,但付某具有探视权,对于李某提出的要求分割付某出国期间工资的请求,因双方曾在婚前财产证明第三条约定“婚后继续实行经济独立,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双方均不能干涉过问”,该约定符合当时双方的收入情况,应视为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所有制“AA制”的约定,故对李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葛洲坝法院据此判决如下:准许李某与付某离婚,子女由李某抚养,付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付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接两次),驳回李某要求分割付某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中院提起上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分割付某工资收入。上诉人李某认为:一审法院对婚前财产证明的真实意思理解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期间的财产事实上也并没有独立;双方对婚前财产证明的理解有分歧,属于“约定不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李某上诉提出,法院对婚前财产证明认定和处理错误,对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关于子女抚养,法院应当判决在每月500元抚育费的基础上,再增加抚养费并另行支付医疗费和教育费。对于付某的探视权,法院应当明确每次的探视时间。

    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付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人服从原审判决。夫妻双方婚前有约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并且在结婚前签订了婚前财产证明,约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继续实行经济独立等内容,上诉人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关于孩子的抚育费等问题,因为本人的工作比较特殊,有时有收入,有时没有收入,而且在本人出国之前,已经给了上诉人4万元的抚育费,应该足够孩子的生活费了,所以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经审理,宜昌中院补充认定下列事实: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相对独立管理使用,但并没有截然分开,也有混同现象。李某主张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国工作的工资余额30余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付某当庭承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只有28万元左右。法院根据付某的工资收入及其实际开支情况,认定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为28万元。

    宜昌中院认为,对本案婚前财产证明第三条应当按照“约定不明”处理。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和其他相关规定,对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李某分得一半。对于上诉人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因一审判决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就目前情况来看并不低,且上诉人亦没有提出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合理根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探视权问题,原审已经明确确定了每月探视次数,至于每次探视时间,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不由法院强行规定为宜。如果在执行中双方确实不能协商解决,可视其情况另行诉讼。

    宜昌中院遂判决如下:维持葛洲坝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准许李某与付某离婚;婚生子由李某抚养,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付某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接两次),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人民币2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分得人民币14万元。

    我们认为,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付某在《婚前财产证明》中,对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进行界定后,又在《婚前财产证明》第“3”条中约定:“双方在婚后将继续实行经济独立,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双方均不能干涉过问”。对第“3”条如何理解,确实容易产生如下歧义:1、约定中的“个人财产”是指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由本人继续“负责管理”;2、约定中的“个人财产”是指个人婚后所得财产,但由个人“负责管理”,只是个人有相对自由支配使用权,其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3、约定中的“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就是“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但从第“3”条约定的文字和内容,以及婚后共同生活事实来看,难以得出第三种结论,或者不能当然得出第三种结论。因而,本案第“3”条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的,适用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即对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也就是说,对于因夫妻财产约定不明发生分歧后,不适用其他合同解释的原理(如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应直接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处理。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是对夫妻财产约定不明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或解释。对于因夫妻财产约定不明发生纠纷后,只能按照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处理,不能由法官作出任意解释。

    同时,该约定不仅对财产的性质“约定不明”(即难以理解“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就是“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而且其财产范围亦属约定不明,即该约定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如何负担,以及子女抚养费用如何负担等,都没有作出约定。而实际上,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付某双方婚后确实存在财产混同,并没有截然分开的现象,付某在婚姻期间先后给付李某生活和子女抚养费数万元。

    由此可见,本案无论是从约定的文字内容看,还是从实际履行情况看,都难以理解该约定属于第二种“AA制”。该约定确实属于“约定不明”:一是对“个人财产”的范围到底是个人婚前财产,还是个人婚后财产“约定不明”;二是到底是财产使用上的“AA制”,还是所有制上的“AA制”,亦属“约定不明”。据此,对本案第“3”条应当按照“约定不明”处理。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不明”,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从而排除了其他解释或适用其他规定处理的余地。因而,对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只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二审根据婚姻法第19条和其他相关规定,在判决双方离婚和确认子女抚养人及其费用的同时,对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李某分得一半,是有充分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的。

    本案给人们的启示是:在婚姻关系中,选择何种“AA制”,一定要明确具体,否则就难以达到约定的目的,甚至产生纷争。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载《中国妇女》2008年第12期

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