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借贷的犯意分析
    当华尔街风暴席卷全球的时候,在国人的耳畔敲响了我国本就倍受伤害的金融安全的警钟。纵观我国金融安全的状况,情景是触目惊心的。据信息时报(电子版)透露,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剥离坏账1.4万亿人民币;2004年,配合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家上市,再次剥离9050亿元人民币;截至2007年底,中国四大商业银行还存坏账1.8万亿人民币。就是这样一个庞大的数字面前,我们的相关方面的机构也好,人员也好,麻痹到了视而不见、无动于衷的程度。关于金融安全的保护问题,我国刑法是有规定的。为何无人问津坏账中的犯罪或者说坏账中的大部分犯罪被社会管理机构忽略?对此,笔者感悟到,虽然既存的制度本身不一定成为某种行为的近因,而空缺某种制度则必然成为某种行为发生的近因。但是尤为重要的不可忘记的是,当正义理念缺失时,就会让某种行为泛滥成灾,更可悲的是,这种正义理论的缺失,在刑法理论上不负有任何直接的责任与义务。因此,厘清这种正义理念下所要认识的问题对我们如何适用现存的刑法规制,保护金融安全是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的。
    具体到金融借贷关系而言,对刑法所作规定的理解与实行,严重缺失正义理念的指导,因而,对庞大的坏账背后的相当比例的犯罪未予有效打击,纵使无数以正常信贷为手段的犯罪逃脱法网。一位哲人说过:“法官的点头比国会议员们对任何一般性法案的点头所带来的得失重要得多。”[1]当刑法第192条至200条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得到立法机关通过时,它仅仅只是存在于书面上的法律,要使它鲜活地作用社会生活,还得靠法官的法槌落下时。一般而言,“在经济发展的复杂社会与重视人权的法治时代,不可能直接根据正义理念定罪量刑。”[2]然而,我们现在感到不安的是,我国刑法第193条关于信贷诈骗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时,其正义精髓未能得到有效体现,因此,大量的贪婪之徒对金融信贷便趋之若鹜,把大量的国有资金当成唐僧肉,大块大块地割去,他们依仗的是合法的信贷外衣;然而我们只要稍加分析,他们合法的外衣下的包藏的祸心便昭然若揭了。
    二、借贷资本的功用
    在现代经济关系中,资本无疑是重要的生产与再生产的元素。从马克思的原理出发,劳动力是第一生产力。然而,现代规模的经济运行中,缺少资本因素,社会经济机器是无法运转的。在现代生产经营运行中,资本成了劳动力作用于生产资料并获利润的不可或缺的杠杆。但由于资本的载体是货币,因此,资本的功用往往被人的主观恶性所扭曲。在现代复杂的经济体系中,资本作为独立于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个性元素,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能量,因此,它被一切梦想发财的人所钟爱。然而,在合法的可实现预期目标的单位经济体系中,资本是杠杆,但是在不法的或者说是在不科学的,最终不能实现预期目标的单位经济体系中,资本则可能成为吞噬人的生命的怪兽。因此,资本的功用,从不同角度,在不同场合,具有十分重大的反差。作为资本主义发展产物的金融信贷资本,其功用更是具有多重性。
    (一)信贷资本的法律功用
    既然资本是现代经济运行中劳动力作用于生产资料的重要杠杆,那么,信贷资本的法律功用就只能是现代经济发展中的助推器。而要有效实现它的这一功能,是需要条件的,违背这些条件,即违背经济规律,盲目行事,资本就不仅不能帮人民实现发财的梦想,还会把你带向深渊。那么,就一般常识而言,信贷资本的合理利用,需要这样一些条件:
    1、科学的投资方向。作为信贷资本的借贷双方,首先必须看准投资的项目是否具有生命力,是否能实现预期的经济目的,作为经营的主体,借方要用资本促使项目的上马并获得利润,贷方要用资本从借方那里分割出一部分项目利润,从而实现资本的增值。
    2、合适的投资规模。科学的投资方向确定之后,还要把握一个合适的金融入口限度,大马拉小车是资金的浪费,小马拉大车又会使动力不足,这样都会导致项目预期目标的难以实现。
    3、诚信的经营作风。在金融信贷中突出的一个“信”字,先有“信”后有“贷”,如果不以“信”为前提,“贷”就无异于“骗”。一个有诚信的人,如果借来的钱不能有效地十分有把握地实现他的经营目标,银行就是主动的塞给他贷款,他也不敢或不肯收,为什么,因为借来的钱是要还的,一旦不能实现预期目标,还钱的事就没有指望了,那将是一项灭顶之灾。
    4、勤勉的创业精神。现代复杂经济体系中,要想实现一项发展,做成一件事情,没有勤勉刻苦的精神是不行的。信贷关系发生后,无论借方,还是贷方都要勤勉敬业,借方不勤勉,事情就不能有序进行,贷方不勤勉,不认真履行资金使用运行情况,就不能保证借出的资本有效发挥作用并按期收回投资。
    (二)不同利益主体眼中的信贷资本功用
    按照以上所说的信贷资本的法律功用以及实现它的功用所需的条件,任何一个诚信借款主体和任何一个贷款主体都会在信贷资本面前噤若寒蝉,都会在信贷资本的借贷操作中如履薄冰。然而,在忘记诚信的条件下,不同的利益主体,从各自的利欲出发,把信贷资本当成了各自通向自己梦想天堂的敲门砖。企业主(所谓的企业主)在借款时就没想到还款的问题,只要能想方设法将银行贷款借到手,就算大功告成,如果侥幸经营成功(一般情况下,在这种心理支配下的借款经营是难以成功的),则皆大欢喜,如果经营不成功,“我”是不会吃亏的,一拍屁股——走人。这种情形下的坏账存量,勿需论证,国人心中自有一个认知程度。银行管理者,在资本公有制条件下,只要有一丝微利能中饱他们的私囊(这里的微利的量是与他们放出去的天文数字的贷款相比而言的),他们就会大笔一挥,将国家的大量资金流失到不该流失的地方,最后血本无归。福建泉州大皇达树脂有限公司的罗振江,以三万元贿赂农业银行福建分行某业务部经理王某和业务员林某,就骗取该行贷款70万美元,类似例子不胜枚举。[3]地方长官则打着发展地方经济的旗号,为自己的升官铺平道路而不惜用金融贷款为自己塑造政绩。尽管国家为防止这一点而对金融信贷审批程序及权限作了大量改革,但此类问题不仅过去大量存在,而且现在仍在以不同的形式干扰着信贷关系。对于这三种对象的心态作一个形象的比喻,他们都是要让国家的金融信贷作徒手攀岩,至于谁将为徒手攀岩中摔下悬崖的国家信贷资金负责,他们是不会考虑的。A市一位长官H先生,在信贷审批程序及权限改革后,用电话的方式,直接指挥A市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为来自广东的赵某贷款逾亿元人民币,最后都血本无归,当赵某受到刑事追究时,作为地方长官司的H先生以及各银行的相关管理者都安然无事。这里有一个证据问题,但我们要强调是关于刑法第193条的正义精髓的理解与把握问题。只有将刑法第193条所涵摄的所有行为与主体全面把握,才能将那些慷国家之慨的不法之徒们置于徒手攀岩的危机环境中,当法律要他们为徒手攀岩的后果自己买单时,他们的不法行为才能得到遏制。
    三、坏账的危害性质
    前面已经提到,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剥离坏账1.4万亿人民币;2004年,配合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家上市,再次剥离9050亿元人民币;截至2007年底,中国四大商业银行还存坏账1.8万亿人民币。据我们对A市工商、建设及农业三家商业银行的粗略调查,三家银行自2000年以后共剥离坏账近十亿元人民币。一个人口只有四十多万的县级市,在不到十年的时间内就剥离坏账近十亿元,其社会危害可见一斑。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暂且放下恶意借贷行为的犯罪构成与刑罚分则中第193条的规定的相符性不讨论,仅凭刑法第13条的规定就完全有理由对恶意借贷的各方角色进行治罪。从犯罪理论的角度讲,社会危害性是任何行为是否应受到刑罚处罚的关键条件,而刑法的重要功能也是保证社会关系即社会利益不受犯罪侵害。在正义理念的支配下,社会各有关机构不应当对这种严重侵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熟视无睹。尽管全国办理金融诈骗案不少,但与庞大的坏账背后所隐藏的浩如烟海的大大小小的披着形式合法外衣的金融犯罪案相比,那只触及到了冰山一角。之所以存在这样的理念的缺失,除了技术层面的、认识层面的原因之外,更大程度上是因为社会成员(包括自然人与机构)的利益关系在左右事物的运行。就象当前全球盛行的救市风,在中国除了股市,最直接的还有楼市,也是正义理念缺失的背景下,受利益联系驱动作用下的产物。有媒体评价说中国的决策层所鼓起救市风是“疯救市”,笔者认为还要加上一个“救疯市”。为什么是“疯救市”?先得说明中国的楼市“疯”在哪里。作为常识,我们知道在西方发达国家,房价只是购房与当年人均年收入的3—6倍,而中国房价按不同层次的房型,是购房者当年人均年收入的15—100倍。现在中国楼市按房型分为实用型、享受型和奢侈型,即便是按最低标准,在最小的城市,一个县级城镇小户型房价也在2000元/平方米之间,一个普通居民购买一处一百平米以下的住房也需二十多万元,这笔钱得需一个人不吃不喝将收入全部积攒15—20年方能凑齐。这样的楼市你能说它不是“疯”市吗?之所以形成这种“疯”市,中国管理层难辞其咎。国人心中都有一本账,房地产行业是中国目前官商结合、狼狈为奸最严重的地方。先说从业的人的问题,无论是大的投资集团的业主,还是小县城的开发公司的大大小小的经理们,总是能把他们与其所在地的官员联接到某种血亲或者姻亲关系上来。不知从何时起,几乎在全国形成了一股歪风,现在想起来这股歪风可能是随着我们的领导干部任职交流制开始兴起的吧。即“跟随现象”。一个地方的书记或市长、县长亦或省长是甲地交流来的,到职不久,便会有一个或几个甲地来的人在他(他)任职的地方安营扎寨,从事高利回报的营生。也不管那些人是否具备技术,具备财力,只要地方长官是他们的“亲人”,便万事大吉,“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能把生意做下去。这些地方升官之所以要交流到其家乡之外的地方去任职就是为了防止其以权谋私、割断他手中的权务与自己的血缘或姻缘的联系。没想到中央费尽心思想出的防腐措施,在这些私利追逐者那里,被一个“跟随现象”轻轻化解,在中国,千里做官只为财的腐朽理念在这些人身上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有些地方官员为使自己的七姑八姨、三兄四舅所开发的房产卖个好价钱,为使他们能有超强的竞争力和超高的利润回报,不惜出台政策,在当地不允许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老百姓建私房,这种明显与国家法律相悖的事这些官员都敢做,就更不用说帮这些所谓的房地产开发商去疏通融资渠道了。这就说到了这一腐败集群中的地方的第三个问题,即钱的问题。从《公司法》的角度讲,从事房地产行业的公司资本应在亿元以上,这些资本应当是自有资金,而不是借贷资本。只有这样,开发商才有能力应对市场波动的风险。但是,在“跟随现象”下派生出来所谓开发商,有几个具备这样的法定条件呢?他们绝大多数只是利用作官的亲人去为他们周旋,套取银行贷款。这样的公司,钱是国家的,地价是优惠的,竞争几乎是没有的,但他们还是干不好。为什么?心太贪,利益的隐性分配渠道太多,分出的比例太大。于是就疯抬房价,让房价疯到地球人都难以企及。然而当市场规律对神态自若的蛀虫们进行惩罚时,我们的官员都大呼救市。当然,我们知道,现在的救市是对购房的低贫群体利好,但笔者想问两句话,第一,他们可能最想直接出台救开发商的政策,但共产党的宗旨和中央的制约下,他们敢吗?第二,现在这些隔鞋挠痒的救市措施没能对症房市病根的成因,它能有效吗?与其在房市问题上出台种种扬汤止沸的措施,不如动真格在全国上下把“跟随现象”查个底儿穿,把那些大大小小的“房狼”们揪出来,清出局,还市场一个干净。就房市的宏观调控问题,中国的管理层的过错是昭然若揭的,当房价疯到全球之最时(有人戏称中国的房价与日本接轨,股市与环保接轨),你们的救市之心哪里去了,你们的宏观调控手段为什么不拿出来用?当房价疯到人民不能接受,现在房狼的房子卖不动了,你们火急火燎地来救市,还声称是向低贫群体倾斜,让人觉得你们的虚假,你们着实想为那些房狼们帮忙,但你们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吗?该救市时你们装聋作哑,不能救市也无力救市时你们疯救市,救疯市,政策行为的正义理念何在?金融信贷中相当比例的恶意借贷犯罪被置若罔闻,与上述的“跟随现象”也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或者直接地重要地联系。因为在“跟随现象”影响下,形成一个从地方党政官员到金融管理者再到房地产商之间的利益集团,作为国有资产的银行信贷资金被这帮人当做免费的大餐就毫不奇怪了。从坏账的危害扯到房市的问题,似乎把话题扯远了,但是,通过上述分析,房市中官、银、商的三方勾结,正是我国金融信贷灾难性后果的元凶,这是其一。其二,政府在面对房市风云变幻时的不同态度折射出我们的社会缺失了正义的理念,特别是在规制的构建与适用上,严重存在缺失正义理念的问题,由此提醒我们,在我国刑法关于金融信贷方面的犯罪制约,之所以乏力,之所以不能全面把握刑法第139条规定的正义精髓,与上述官、银、商三方的私利纠缠有着直接联系。进而可知,坏账是损害了国家金融利益,其背后更是严重侵蚀着国家的管理机器。可以这样说,坏账是中国社会机体中的万恶之首。
    四、坏账背后的手法透视
    庞大的坏账数据背后,隐藏着林林总总的犯罪手段。对此,不少学者有专门的论述,我国刑法也作了列举或规制。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1、编织外商身份,到中国投资,骗取贷款;
    2、以合资合作为借口,组建联营企业并以联营企业名义骗取贷款;
    3、编造引资招商谎言,骗取贷款;
    4、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贷款;
    5、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贷款;
    6、虚假收购股份,“借壳”非法贷款;
    7、贿赂银行管理人员,骗取贷款;
    8、编造银行单证,“智能”骗贷;
    9、买通甲银行、坑害乙银行,骗取贷款;
    10、伪装先进、利用领导信任和权力干预骗取贷款;
    11、利用亲缘关系骗取贷款;
    12、鼓动他人出面自己坐收渔利,骗取贷款;
    13、以承租企业的名义贷款,嫁福承租企业骗取贷款。[4]
    不管不法者用何种手段进行贷款诈骗,其通用的伎俩是贿通地方官员和银行管理人员。有些骗局中,犯罪分子所设骗局是十分拙劣的,稍加注意便不难识破,但由于地方官员的干预,加之银行管理人员吃人的嘴软,拿人的手软,所以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让骗子们招摇过关,卷款走人。我们这里要讨论的核心问题,不是犯罪的具体手段本身,而是要透过这些手段的共同点,甄别出大量存在却未被司法当局纳入刑法制约的社会存在问题。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⑤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们的刑法规制是科学、涵摄面是宽泛的,但实际操作中,对它的正义精髓未能很好的把握,以致大量的信贷诈骗犯罪逍遥法外。当然,这只是站在司法专业自省自律的角度谈问题,如果要全面分析,对那些手段低劣的犯罪行为未能有效打击,其深层原因则是受到了坏账本身的成因影响的。如前所述,坏账的产生绝大多数是奸商(干脆就是犯罪人)、官员、银行管理人等几方勾结,沆瀣一气形成的,因此,受利害关系的影响,作为受害人的银行,一般情形下,只要能将此类骗局归入正常的信贷纠纷,他们是不愿意将其作为犯罪向司法机关举报的。作为地方官员,由于幕后利害关系的影响,作们非但不会促使相关机构去追究此类犯罪,反而会千方百计地为犯罪分子开脱,使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1997年10月,笔者审理一信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某旅游五金门市部的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是假的,该公司的经理王某有明显做假骗贷嫌疑,笔者向银行方面提出,此案应纳入刑事侦查,信贷员王某却说,这个案子银行领导和市领导都打招呼,当初贷款时就是领导层层招呼后才办的贷款,现在不要说刑事立案,就连清欠的民事诉讼还是我们硬顶着办的,领导说此笔贷款几十万元,不算大案,先放一放再说,我们认为,再放就过追诉期了,才顶着起诉,起诉前,领导在审批时还一再说这个案子可以先缓一缓,我们坚持后才勉强批下来。此类情形在整个坏账中,有多大比例,国人可想而知。正是这种几方的私利相互纠缠,使得大量数以万亿的国有资本白白流失。我们的司法手段,就因为这些私利的影响而在本来极不高明的犯罪手段面前显得是那样的软弱无力。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量的坏账贷款中,有相当比例的当事人无明显作假情节,公司是真是,相关证明文件是真的,只有两点是假的,一是贷款人的内心诚信是假的,二是他所投资的项目回报率是假的,对此,就难死判官了。这种情形下,贷款行为的结果百分之百是给银行造成坏账,但其性质却不好确定。同上述刑法规定情形直接对应的犯罪并不难对它们绳之以法的,问题是,对那些刑法规定情形中很难对号入座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则往往成为打击的难点,因此,对这类行为进行犯罪构成的相关分析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五、形似合法的贷款诈骗之犯意形态分析
    当犯罪人的行为隐藏到无明显符合刑法所规定情形的程度时——即如上所述,公司是合法存在的,项目是真实的,相关证明文件是真的,只有两点假:一是诚信有假,借款人的内心从一开始就不打算还钱;二是经营结果的预期有假,即便是按可行性评价的要求,一丝不苟地做来,经营目标也无法实现——我们就应当拓宽视野,分析这种情形下借款人的主观犯意的客观实在性。
    (一)借款前的借款人的心态分析
    如前所述,面对银行贷款,一个有诚信的人,对社会和自身高度负责的人,他们会噤若寒蝉。当他们决定是否向银行借款,借多少,借后怎么还,等等环节会慎之又慎,反复思考,在他们心里,借款容易,还款难。钱借到手,投资出去,稍有不慎,就会还款无望,把自己带入债台高筑的泥潭。因此,贷款只有在项目较优、额度合适、周期快捷、运作谨慎的条件下,才是经济的杠杆,否则,它就是吞噬生灵的魔兽。因此,任何善良的人们都不会在没有万全把握的前提下去向国家举债。一个不想占国家便宜的人,在投资回报没有把握的情况下,不要说担保抵押之类的贷款,银行就是无息塞给他贷款,他也不会要,因为他要为还款感到恐惧与不安。反之,在不法之徒那里,贷款无异于天上掉馅饼,来者不拒,多多益善,因为他们没有对还款的恐惧与不安,原本他们心里就不打算还款。因此,尽管在所有形式要件都符合正常信贷条件的情况,只要内心诚信有瑕疵,只要投资回报预期有瑕疵,其犯罪人的内心犯意也容易把握的。
    (二)借款后的借款人心态分析
    古人云,心必形于形。一个善良的人在借款之后,会勤勉经营以期如期还款,即便是经营不善,一时无力还款,他们也会诚惶诚恐,多方设法,对借贷负责。而一个不法之徒借款后,一般都逍遥享乐,因为他们认为从借到银行贷款之日起便大功告成,还款的事压根没有进入他们的思维。就是上述提到的某旅游公司经理王某,因欠银行巨款不还,无法在家乡立足,跑到武汉做生意,我们到武汉找到他,向他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他理直气壮地质问我们:你们知不知道全国各地都有上亿甚至几亿贷款不能收回,银行作坏账冲了?我们借这一点小钱,你们还跑大老过远追到武汉来要。王某的这番话告诉我们,即便王某当初借款时是合法行为,但他后面的心态有了变化,从合法心态转向了拒不归还的犯罪心态,就如一个借别人汽车用后拒不归还,这在刑法上也是能找到相应规制的。因此,不法分子在借款后的心态我们可以捋出他们或是当初借款时就是恶意借贷,或是借贷后,心态变化,成为恶意侵占。总之,善良的人借贷心理与犯罪人的借贷心理是可能通过各种信息分析出来的。只要我们在正义理念的推动下,为了社会的一般安全尽职尽责,就可以让好人安居乐业,让坏人难逃法网。
    (三)对法条涵摄行为的正义解读
    我国刑法第193条第一项规定,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定贷款诈骗罪。这里“项目”与“资金”是分列条件,二者有其一即定罪。更进一步作文理分析,这里所列编造项目,并没有局限“项目”的真实存在这个范畴,而所编或所报“项目”的预期效益的真实性也没有被排除在条文所规定的“项目”真实性之外。如果作反面理解,那将是什么样的情形呢?如果条文所规定的“项目”只要存在,不管其效益的真实性,那么,借款人只要胡乱上一项目,不管其经济效益能否实现其预期目标,哪怕最终因效益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也不在刑法条文涵摄之列的话,我们的整个法治理念就被歪曲。我们的法治理念下,是要构建一个和谐的、科学发展的社会。而在经济领域则可以不考虑项目的效益真实性,对贷款行为中,编造虚假的项目效益,不在刑法打击之列,这岂不是破坏了我国法治社会构建的逻辑完整性了吗?一个社会要科学和谐地发展,经济活动中,不仅考虑项目的经济效益,而且要考虑项目的社会效益。如果借款人在报项目时说该项目不仅经济效益可观,而且排污低,结果执行中,项目不仅经济效益低,而且严重超标排放污水,这时你还能说这个项目的效益真实性不是刑法调整的对象(社会关系)吗?由于坏账中绝大多数不法分子是以效益目标来实现为理由给自己乃至相关责任人开脱罪责的,我们的社会管理的相关部门也是在这一点上存在认识误区,因此,对我国刑法第193条的具体解读只涉及第一项之“项目真实性”的问题,其他内容便于掌握,且实行中亦无大的误区,故不赘述。
    六、恶意借贷犯意形成的时点
    在整个借贷活动中,借款人何时产生的犯意,对于打击此类犯罪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说借款前的犯意时点问题。如果有信息表明借款人以借款之前就没有准备还款,那么,其犯意应该是他打算向银行贷款进就产生了恶意借贷的犯意。
    再说借款后心态变化的犯意产生时点问题。有时借款人可能在借款时或借款后都是诚信的,但由于经营不善,无力还款,或由于感到经营赚钱困难,不如赖账不不定期来得容易,于是不想还款。这两种情况下要作具体分析。经营不善者,有的是无力还款。有的是有钱不还。这晨要首先分析经营不善的具体情形,如果在可行性报告没有虚假成份,借款后也无懈怠行为,完全是市场变化导致预期目的不能实现,后来又确实无力还款,则不属恶意借贷,不受刑法制约;如果在可行性报告有虚假成份,或借款后有懈怠行为,后无力还款,或有力还款但拒不还款,应按恶意借贷处理,其犯意产生的时点应从提供虚假报告,或懈怠行为产生之时确定。
    七、刑法当量观念对具体法条适用的指导
    作为常识,“当量”的概念我们是可以理解的。即各种元素在相互反应所占重量之比值。[5]在确定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时,就应当考虑刑罚的当量问题。如果将社会秩序、某类犯罪存量及刑法关于此类犯罪所作的刑罚规定进行比较,这三者之间就有一个“当量”关系。西方哲学家黑格尔对刑罚在社会秩序中的比重曾这样论述:“在社会中犯下的罪行显得比较严重,可是刑罚则较轻,这种情况初看是自相矛盾的。……如果社会自身还是动荡不安,那就必须通过刑罚树立榜样,因为刑罚本身是反动犯罪的榜样的榜样。但是在本身已是稳定的社会,犯罪的勾当是很微弱的,因此犯罪的处罚也必须按照这种微弱程度来衡。所以严厉的刑罚不是自在自为地不公正的,而是与时代的情况相联系的。”[6]当一种社会秩序即一种社会利益能用其他行政的或民事的法律规则调整时,刑法是不参与其中的,只有某种社会关被严重侵害,专门法律无法维护其秩序的时候,刑法就不能等闲视之了,这就是刑法的最终保障功能。[7]就信贷安全问题,由于恶意借贷行为已在我国泛滥成灾,且我国刑法对此亦明确规定,因此,我们作为法律的执行者,要确立维护秩序的一般安全的争议观念,理清我国刑法条文的正义精髓,将条文所涵摄的全部现实行为有效纳入刑罚的制约范围。尽管目前我国银行的机制政策和监控手段政策都对金融安全有了很大的保障,地方长官对全民信贷的干预能力大大降力,信贷秩序有大的改善,但是,利益的驱使会我们的秩序受到新的挑战,而且,现存的大量恶意借贷行为还处在持续状态,因此,弄清刑法关于贷款诈骗条款文义的内涵,有效利用刑罚手段打击贷款诈骗犯罪是我们应当抓好的一件大事。如前所述,当正义理念缺失时,犯罪就会泛滥成灾。罪犯对法律的盲点以及法官在法律正义内涵领悟与适行的迟钝的敏锐性,总是比任何法律人都敏感得多,当他们利用上述缺陷进行步伐勾当而逍遥法外时,我们还在翻法律文本,还在为条文的含义争得面红耳赤。唯其如此,中国法学会刑法学会的征文及年会活动无疑是做了一件授之以渔的长远好事。
    孔子曰:“邦有道,则知;邦无道,则愚。”[8]当此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繁荣盛世,就社会科学管理进行建言是每个公民的责任,更是每个法律人的责任,这也是写作此文的初衷。
注释
[1]罗纳德·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1页。 
[2]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第322页。
 [3]肖桂彬编著:《经济诈骗与防范》,中国工人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162页。
[4]肖桂彬编著:《经济诈骗与防范》,中国工人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171页。
[5]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57页。
[6]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出版1961年版,第229页。
[7]张明楷著:《刑法的基础观》,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22页。
[8]钱浩编著:《四书五经》、《论语·公冶长》,京华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75页。
作者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  
本文载湖北省法学会刑法研究会2008《中国金融安全的刑法保护研讨会论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