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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信任的力量

时间: 2009-07-15 16:44
    [内容提要]审判权作为法官一种权力、能力、责任存在的同时,也存在规制的问题,这就是审判权监督机制的作用。现代法治社会中,审判监督机制不单是一个能够防止并严惩法官违法犯罪行为的机制,而且必须给予法官一个充分信任的制度,使法官能够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按照司法程序大胆、有效地行使审判权。本文从信任理论入手,通过对司法信任的前提、司法信任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得出当前法治建设非常需要司法信任的力量,特别是作为法治最后一道防线的审判权更需要司法信任的力量。然后以我国现时审判权监督机制的三大主要方面为切入点,对司法信任在审判权监督机制中的危机做了较全面地探讨,进而就以司法信任为基础的审判权监督机制的构建提出了自己构想。

    审判权是司法职权的一种,是实现法律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代西方哲人罗纳德·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曾这样说过,“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要比国会或议会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1]这是对法官能力最好的解注。法院作为法官的整体,其审判权是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而交予的,国家的这种力量又是由人民授权。归根结底,这就是一种信任。人民信任国家权力,国家信任法官能力。所谓能力越大责任越大,法官的职责,就是通过运用法律审判,将人民与国家的信任完美地表现出来。责任越大则被规制性越大,不难发现司法腐败的问题是任何国家任何时代都无法回避与完全遏制的,对其进行规制的监督制约机制也随之日益重视与不断改构。要有效约束法官能力无限扩张及滥用的问题必须究其本质、治其根本,就审判权来说,既然不存在一个永远正确的司法裁判之神,则其监督制约机制的重新审读与完善构建必须建立在对法院和法官信任的基础之上。

    一、司法信任的力量

    (一)信任理论的概述

    信任理论,中西方有很大差别方向。按照西方学者对信任理论的研究,基于非个人性的社会规章制度,如专业资格、科层组织和中介机构等法律制度所产生的信任是最为重要的信任机制。依次是由社会相似性,即根据家庭背景、种族、价值观念的相似性产生的信任机制。再次是个人信用的信任机制,最后是由相互间关系所产生的信任机制,包括关系各方因相互间存在血缘、地缘、业缘、感情或利益等联系而产生的信任。西方学者认为关系是信任产生最为次要的机制。[2]相对于此,中国由于传统文化背景的影响,关系信任机制恰恰是远比其他信任产生机制重要得多、活跃得多的信任机制。而基于法制的信任机制却异常匮缺并且脆弱。承诺和信任是公民国家中民主宪政和法治的基础。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自己决定他们愿意服从谁、信任谁,服从什么样的法律制度、信任什么样的审判裁决,这就是现代国家政治公共本质的合法性。“一切权力的来源一向是来自人民的”。[3]没有公共权力和人民主权之间的自由承诺和信任关系,便没有公民国家的合法性,那么国家的秩序性无从谈起。现代民主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社会发展的普遍方向,相应的信任机制也应受到普遍的重视。

    (二)给予司法信任的前提

    1、审判权的定位来自“被信任”

    赛列格曼指出,“现代社会的‘合法性’建立在一种对权威和政府的最基本人际性(interpersonal)层次的信任之上。”[4]同时,在民主的公民社会,信任的对象是人,不是一个政党或者一个主义,也不是一种理论学说、一种国家原则。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器一部分,也就可以说是,社会公众作为社会中个人因为觉得代表法院的具体个人(即法官)值得信任,所以才信任法院由此赋予法院以审判权。法院审判权的合法存在归根结底是由于法院中具体的很多法官获得了大多数社会个人的信任。正如19世纪的德国社会学家齐美尔所说,“没有人们相互间享有的普遍的信任,社会本身将瓦解。几乎没有一种关系是完全建立在对他人的确切了解之上的。如果信任不能像理性证据或亲自观察一样,或更为强有力,几乎一切关系都不能持久……现代生活在远比通常了解得更大程度上建立在对他人的诚实的信任之上。”[5]于是,这就像是一连串的多米诺牌,因为人民对某个法官的信任,才信任整个法官队伍,即某个法院。进而信任国家中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整个行业,所以人民信任了这个可以实现法治的社会。不难看出,法官行使审判权,要服务于社会,必须以信任作为支撑。

    2、审判权行使中追求“值得信任”

    审判权追求的最高原则就是公平正义。这是维持整个国家秩序的根本保障。所谓秩序,是不允许任何人(不管他握有多大的权力)凭主观意愿随意滥用手中的权力或者扩大自己的权利。[6]民主秩序的信任关系必须由普通公民个人来维持。也就是说,要实现审判权的公平正义即实现普通公民对人民法院、法官的信任维持。只有行使审判权的法官、行使程序、行使结果值得社会公众的信任,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才能在审判中真正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民主信任不是不加分辨地信任每一个人,它是在公众在充分认识充分权衡之后的选择。审判权维持必须维持长久的公众信任,必须让自己成为一个“值得信任”的客体。这样,公众对审判权的这份信任才有分量,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才有力量。信任的民主理念是,在社会中作承诺的、称为信任对象的,都是普通凡人,而不是圣人。公民社会的和谐是以不存在圣人为前提的社会生活秩序。同样,在司法领域中之所以能实现公平正义,因为永远都不可能存在一个完全正义完全正确的裁判之神。这既是公众对法院信任的前提,也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总而言之,对审判权的信任并不是追求完全正确结果的信任,原因既有因为法官作为普通人会一定存在的过错性,也有审判权行使发生过错的客观性。

   (三)给予司法信任的必要性

    1、司法效率的促进器

    “公正和效率”是现代法治追求的最大境界,所以单讲公正显得偏颇,正如“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7]审判时限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时间过长的审判不仅浪费司法成本,而且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从司法监督方面来说,“信任作为一种简化机制”[8]是可以促进司法效率提高的。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权的信任,对司法判决的信任与支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基础条件。在司法活动中,各司法机关、司法组织,法院内部上下级之间、同事之间的信任与支持,以及诉讼参与人对司法体制、审判程序、审判人员的信任,都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2、司法质量的提升机

    如今,如何实行法治的问题越来越凸现出来,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进行讨论。孟子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9]这应是为建设法治社会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现在的法治社会建设如同遇到了一个瓶颈、一个平台期,这不单是由社会众多客观条件引起的,而且这是法治建设中按照正常规律必须会遇到的问题。溯源就本,司法信任是提升司法质量的重要基础与途径,而且是当务之急,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意义与日俱增。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10]其实,司法质量与司法效率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缺一不可、相互促进。二者可以说是统一在、建立在同一个基础上的:司法信任。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基础。

    3、司法独立的安全带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目前宪法明确规定了法院审判权的独立,却没有规定法官的审判权的独立,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实现司法独立。这是一个被实践论证过的一个事实。要维持法官在审判中的独立,就是要在公众、社会中树立一个司法权威性。社会公众相信法官能够独立地不受外界干扰地公正地给他们一个公正的评判结果,所以他们选择公力救济来解决纠纷。如果对法官没有信任,那么所谓司法独立的原则只能流于形式,司法公正也无法保障,社会公众甚至会转而寻求私力救济,则建设法治社会遥遥无期。

    4、司法进步的催化剂

    如今,法治建设中最大困扰就是司法腐败的问题。司法腐败不仅造成司法公正的阻碍、司法质量的下降,而且可能使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司法信任瞬间坍塌。如果说司法信任是司法公正的基础,那么司法腐败则是司法不公的源泉。只要有司法腐败问题的存在,司法不但会停滞不前,不断后退,也无司法进步可言。所以,司法要进步,法治社会要实现,必须根治司法腐败,赢得司法信任。

    二、司法信任在审判权监督机制中的危机

    审判权作为一种被动的、中立的裁判权,其程序保证了法官恪尽职守又不超越权力,特别是监督机制。但是,公众最终相信那些运作监督制约制度的人能公正无私、不损害自身利益,必须依赖的还是信任。同时,监督者、制约者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也应以“信任”作为基础与出发点。但是,我国现时不论是法律体制的构建,还是权力体制的设立,在审判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中出发点总是建立一个防止并能够严惩法官违法犯罪行为的机制。如此以往,“法官只服从法律”的绝对信条是不存在的,审判权独立的原则常常受到侵犯并不能以一贯之。于是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象日益严重。

    我国现行的审判权监督制约机制绝大部分是以防止并严惩法官犯错误为出发点的,看似完备并且严整,但现实中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层出不穷。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之一就是审判权独立原则,我国在给法院工作、法官工作一个宽松氛围的制度上是一个最大的问题,没有在给与法院、法官一个信任的基础上进行监督制约是一个最大的问题。

    (一)司法信任在人大监督中的危机

    报刊近来报道了越来越多的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的案例,很多案例常常是当事人都受到了法院违法审判的不公正待遇和错误判决,人大通过监督,纠正了违法审判造成的错案甚至冤案。结论往往都是幸好有人大的鼎力相助,否则只能冤沉大海了。细细翻来,这些报道的案例中所涉及面很广,刑事、民事和经济等各种案件都包含其中。当然,在当前司法腐败现象日趋严重的情况下,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显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人大对审判的监督是不是都会产生好的结果呢?

    人大和人大代表在行使对法院的监督权时,特别在听取汇报、视察、约见相关负责人、提出批评、进行质询和提出议案时,常常要涉及对法院审理的个案的审查。这也是人大对于审判权的监督上最为争议的一个问题。目前,关于人大个案监督的界定,学界尚未达成共识,而这种对个案的审查往往会带来人大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冲突。

    1、对尚未生效判决的案件的监督

    尽管宪法明确说明“尊重过审判权的独立和统一”,即人大不能直接介入和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但是人大及其代表可以对个案情况进行了解,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甚至有权要求法院提出报告或说明,对其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批评。可是,人大对法院具体案件的处理或提出建议或作出决议的现象屡见不鲜。如今,在人大监督到底是对已审结的案件进行事后监督,还是对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进行事中监督的问题不明。人大往往介入法院的具体审判程序,直接介入正在审理的案件中。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在法院判决结果尚未确定之前进行监督的做法,表面上看是似乎是对人民群众的极端地负责任,实质上是对国家法律的干涉与怀疑,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终身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对审判机关、审判人员的信任也无从谈起。

    2、监督的具体操作层面上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等司法人员都应当回避。同样,这一原则也应适用于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程序中。事实上,人大代表往往利用其人大代表的身份对与之有利害关系的案件进行监督。归根究底,这应是人大代表对于其正当监督权的滥用。这样,在个案审理中,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其特殊身份对案件施加不适当的影响,明明是公平正义的案件审判演化成一种“关系博弈”。

    3、无人监督监督者

    人大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案件判决结果不合理的建议。个案监督本身会滋生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这已是当前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主要因素。在涉及跨地区或区域性的案件中,地方各级人大的部分代表出于保障地方利益的考虑,都很难做到不对地方法院进行过度关注或直接干扰。特别是案件的审理结果对地方财政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往往在人大会议上就会对地方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议案提出明显具有地方倾向性的舆论。从而这样就出现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谁来监督那些监督者?[11]明明是国家审判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明明是手握最大权力审判权的法官却对与此无能为力,信任更是苍白无力。

    (二)司法信任在行政机关监督中的危机

    行政机关在审判权监督机制上的问题不得不追溯到建国初期。建国初期,我国法院被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1954年宪法颁布后,国家设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但由于当地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设常委会,所以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常委会的职权。同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开始,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与行政管辖区相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1980年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陆续设置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时,法院的地位才从附属于政府上开始改变,但是体制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在人们的观念中法院仍从属于政府,法院受政府的监督并向政府负责。法院在审判中不得不受政府长官意志的“影响”,长此以往,在老百姓的眼中如同政府的下属办事机构,所谓“正义天平”如何实现,审判权的独立性如何保障。

    1、行政单位与法院地位层次上缺失

    “司法机关是国家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一个国家一旦失去了司法公平,这个国家便无公平与正义可言。”[12]所以,在行政机关对法院审判权监督上必须在保障审判权独立的原则上,必须在出于对法官信任的基础上做出监察与督促。早有美国学者指出行政机关与法院的最佳关系,“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规范约束的时候。”[13]我国现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国家中的地位和权力中实然明显与其应然有很大的差距。

    第一,人民法院的人事管理不独立。我国法院内部人事关系,即法官级别套用行政级别。实践中表现为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一个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等级体系。“这种模式是完全行政化的,是完全违背司法职业以及司法决策的内在要求的。”[14]例如,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是副省级官员,副院长有厅局级和副厅局级的不同等级,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是处级,副院长是副处级,基层法院院长是副县处级,副院长有正科级和副科级的不同等级。尽管我国宪法设立的“一府两院”模式,事实上法院从不具有与政府并列的地位,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的级别总是比同级别的政府低半格。这不仅大大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而且行政机关可以凭借其优势地位,“正常化随心所欲”地影响法院的执法权威。而且法院内部中的行政级别待遇一直都很难得到解决,因为此干部人事决定权仍然在地方政府手上。

    第二,人民法院的经济地位不独立。我国法院管理体制仍沿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法院协管的传统干部人事体制根据政府统管财政的原则。人民法院的人员开支、业务经费,统统由同级政府负责。这样,不仅人事管理权最终权由政府控制,而且决定上层建筑的经济财政大权也是由政府控制的。人事不独立、经费不独立的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权从而谈起?对人民法院如此多限制因素,那么法官只能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事,作为公平正义代表的法院却一点都没有被信任的使命感,仅仅只是不能犯错的可以被指挥的机器。国家行政机关对法院、法官的信任何处之有!

    2、行政单位内部对审判权监督模式缺乏统一

    我国的行政机关监督审判权采用的是多头监督模式,党的纪检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都具有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职能权限。而且,行政机关内部各监督部门相互之间的权限并不明确,易产生监督混乱和监督不力的局面。这样就导致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受到的外部限制过多,从而很难保证在具体审判案件过程中保持中立性,此时的行政监督反而成为了一种行政干预。现实中,各级党委及其下设纪委、政法委对具体案件的监督比比皆是。“过于浓重的国家干预,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院中立、居中裁判的地位。”[15]

    3、人民法院缺乏监督制约行政机关的权力

    人民法院往往会面临这样一个尴尬的局面:要么坚持原则、抵制干涉而被削减经费,要么接受“指示”、“意见”或“批示”而增加经费。相信法院中的大部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都会经历过这样的“左右为难”情况:要么秉公办案、只服从法律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么听任“摆布”而违心维持自己的职位。为什么会这样?只有法律机构有了充足的资源可以对政府权力加以限制时,法律才可望从政治中独立出来,并在社会调控体系中获得主导性地位——这样的社会,才能被恰当地称作“法制社会”。[16]人民法院无权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进行选择、进行制约和修正,同时要考虑的监督和需要因素却成千上万,直接导致法官意识被束缚、严重干扰法官的法律思维和对案件的判断水准。这些都是对法官的不信任而引起的,扰乱司法公正,甚至法官可能偏离法律正义之路、背离法律。

    (三)司法信任在社会监督中的危机

    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的强大,在欧美国家甚至称之为“第四种权利”。因为公众对法官的信任,此将如此重要的权力交给法院,所以公众与媒体必然担负起监督审判权的重大职责。从这一方面来说,相比国家机构的在“权力监督权力”基础上,以限制与严惩法官错误为目的而建立的审判监督权,公众舆论与社会媒体出于信任而进行的审判权监督才可以建立一个能够给与法官平等的充分信任的平台。如今的中国公众舆论和媒体对审判权监督也发挥着重大效能作用,这是社会法治观念的进步,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最近的徐霆案,这个案件对当代中国司法界的影响是巨大的、深远的。若不是新闻媒体的不断跟踪报道和披露,这个案件也许会和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一样平淡、没有人关注。但是,一枚硬币两面性的双刃剑般的作用在舆论和媒体监督上体现得又尤为明显。比如几年前的沈阳黑社会老大刘永案,经过新闻媒体的报道竟然导致刑法从轻改重。所以,我国民众舆论与媒体对审判权的监督机制是很不完善的,现实问题很多。

    1、案件判决前的媒体倾向性导向

    媒体往往在案件审判结果尚未确定之前对案件的结果发表带有一定主观感情色彩的评论,或者是对尚存疑点未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肯定地论述,或者提前披露某些涉案信息。通过传媒这样的导向性报道往往会激起民愤,是接受媒体信息的公众在法院尚未判决之前就对案件形成了先入为主的心理定势。不仅对当事人及证人、律师产生影响,甚至给法官也造成社会压力与干扰,导致法官不能独立地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决定,使得本应公允的判决结果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

    2、媒体报道程序不当妨碍正常司法程序

    《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若新闻媒体在庭审期间对法官或人民陪审员进行采访并且报道出来,不仅有违法院中立公正的形象,而且违背了审判权独立原则。

    3、忽视法律真实偏颇追求事实真实

    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诉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形式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序。[17]新闻媒体要迎合的是民众,而法院审判权必须立场就是中立,二者之间在这一点上是冲突的。法律真实与事实真实其实是相辅相成的,因为有事实上的真实为前提,才能有得到符合法律真实的结果。但部分新闻媒体为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收视率,报道不符合事实真实的情况,甚至不惜捏造事实。这不仅背离了新闻报道的客观真实性原则,而且很有可能影响法官做出有违法律真实的判决结果。这些问题本身就是对法院的不信任,否则新闻媒体就应该在确实报道的前提下给法官一个自由的没有社会舆论压力的环境,而不是凭主观论断对法官审判独立进行干扰,以期让审判天平最终导向舆论的一边。

    三、构建以司法信任为基础的审判权监督机制

    无信不足以立国。在审判权的监督机制上,外界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更是尤为重要。审判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要创造一个能够有所作为的审判权,就不能使法官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受到监督机制的不恰当的妨碍。这就意味着我国必须在建立一个防止并能够严惩法官违法犯罪行为机制的同时,还需要建立一个能够给予法官平等的充分信任的制度,是法官能够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按照司法程序大胆、有效地行使司法权。[18]那么,审判权的现有监督机制如何在信任基础上构建和完善呢?布坎南曾言,“人有坏的一面,也有好的一面,但在设计政治制度以及对宪法确定若干检查和控制条款时,每个人必须被当作一个无赖——只要有人自私,损公肥私也必须会发生”。[19]在现代法治社会,每个人可以追寻与得到比以往更大限度的自由,因为法治就意味着规制,要更多自由就要接受更多的规制。监督者要最大程度化地自由地顺畅地行使手中的监督权,必须接受更多的规制。从这个意义上说,所谓监督,是一种规制中的自由。

    (一)人大以信任法官为原则进行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院的目的,应当是通过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以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所以,人大对法院个案的监督仍应遵循它的三个特性:集体性、事后性、间接性。

    1、人大审判权监督的集体性原则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权力机关实行会议制,其监督只能集中行使,即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来行使。这就意味着是人大作为一个整体对法院进行监督,乃至对法官审判权的监督。人大在监督具体案件时,不应直接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而应通过行使质询权和特别问题调查权等方式行使个案监督权。单个人大代表在没有获得人大授权的情况下,是不能代表人大行使审判权监督的。这样就防止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利用其人大代表的身份对此案进行监督。并且,这也是遵循了回避原则,回避原则也应适用于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程序中。杜绝利用特殊身份的当事人对案件施加不适当的影响,也杜绝了人大代表滥用其权力的可能性。

    2、人大审判权监督的事后性

    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应该是一种事后监督,如果人大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的审理发表倾向性的意见,法官势必会对此进行考虑,影响了独立办案的原则。人大对法官能够独立而公正的审理案件的信任,应该是人大对其享有监督权的前提条件,这也是宪法关于国家基本权利合理分工的总原则。并且,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大不必要也没有能力对审判进行监督,因为只有当判决结果出来之后,人大才能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社会效果来判断裁判的正确与否,进行事后救济,推动再审程序的进行。此时,人大行使的监督权才能够发挥出应该的能力,只有事实已然发生了,人大才能够进行监督。

    3、人大审判监督权的间接性

    人大代表在个案判决后对法院行使监督权时,应尽可能地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的目的,而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无效,也不能对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进行更改。也就是说,人大不能直接介入和从事任何案件的审理工作,不能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做出决议。实际操作中,可行的办法是由人大的工作机构转交信件、材料、询问、要求给予答复等办法还是可行的。法官之所以能够行使审判权,因为代表全社会的人大对法官职业的充分信任,一旦法官做出审判判决,人大就应该有足够理由和足够条件充分信任法官的最终裁决是公正的,这也是对法律存在的根本意义上的信任。若因为法定情形如办案中违法违纪审判、徇私枉法现象,致使法官所裁决的案件被撤销或被改判,人大才可以提出批评建议或做出决议。除此之外,一律不得产生怀疑,否则,法治社会构建的奠基石就会被动摇,法治环境就会被破坏。

    (二)行政机关以信任法院为坚持进行监督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为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政府为国家行政机关,他们是平行并列关系。虽然现在由于历史等种种原因导致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地位有距离差别,但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这种差别会逐渐消失,最终在事实意义上实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现阶段,有一种很普遍的看法就是通过提高法官个人素质的办法,达到抑制行政干涉、维护审判独立的目的。可是,在我国现行干部管理体制下,法官个人是完全无法与作为一个整体的行政机关相抗衡的。在这一点上,行政机关的监督与人大监督不同,人大监督的问题多存在个案监督上,所以人大的信任最后落脚点应该是在个案审判者法官身上。而行政机关监督多是与法院在运行机制、设立体制上的矛盾,所以行政机关的信任是对法院整个系统的信任。

    1、坚持并且落实宪法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是各级国家审判机关,而不是从属于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这不单单是要宪法写出来规定的,而且应该是在实践中真正落实的。恢复宪法赋予法院应有的法律地位,首先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将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条文化。[20]比如建立和完善法官制度,包括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行政机关坚持对法院这种信任,使其平行地位,二者相互制约相互督促,其实也是对只信仰和服从于法律的法官的信任。所以,更多关于法官个人的建立健全审判独立的保障制度是核心,这样才能完全排除行政机关对法院的有形的和无形的干涉。这种保障制度是应全方位的,从进一步提高对法官任职条件要求的任用监督制度、使法官能排除外来干扰且后顾之忧的职务和生活保障制度到从重处罚玩忽职守或贪赃枉法的法官,都必须详尽全面的囊括进来。

    2、坚持并且实现司法效率价值取向

    “公平、公正、正义是司法的永恒追求;效率是司法公平、公正、正义的应有之意,没有效率的司法肯定不是公正的司法。”[21]如今社会,司法效率的低下将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多元化的司法体制,即除了普通的刑事法院、民事法院、行政法院外,还设立了许多专门法院,如专利法院、关税法院、少年法院、劳动仲裁法院、养老金裁判所等。它们与当地于此相适应而形成的各种专门律师机构,共同构成了对社会进行司法调节的有机整体。我国可以借鉴他国的这种做法。行政政府的种种干涉对提高司法效率的障碍是我国最大的因素之一,所以如果我国设立行政法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样,人民法院就有能力和条件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制约,真正达到二者的平等互不干涉。

    (三)社会以信任司法为平衡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中的媒体监督时最主要的因素,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曾就此说过,“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22]所以,尽管二者之间如今冲突不断,但从根本上说,都是为实现公民权利服务的。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言,“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是贯彻实施法律,主持社会正义,新闻媒体的价值也是宣传、弘扬法律,维护社会正义,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的任务和目标是一致的。”[23]如此,完全是可以在媒体监督与法院审判权独立中找到契合点的,这个点就是信任: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就如同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指出的一样,“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地遵守”;[24]法官只有被信任,法院裁决才能被执行,法律才有尊严地位。法官也是社会中的一个人,他并没有脱离社会而存在,如果他在没有违背法律原则、没有枉法裁判的情况下,却得不到社会公众的信任,那么不论是对于其个人还是对于整个社会的法治都是可怕的现象。

    1、媒体突破本身的局限性

    一是突破报道者的缺乏法律素养的局限性。新闻工作者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其对法律知识的系统掌握才能为形成良好的报道法治新闻环境创造前提条件,打下真实报道、有效监督的基础。二是突破采访范围和监督范围的局限。这是平衡舆论监督与审判权独立发生冲突的有效方法。既然是对法院审判的信任,所以不应对其判决进行“指手画脚”,报道是一方面,监督则是另一方面。对法院内部机制和法官非法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对法院、法官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揭露司法腐败现象;对干预法官独立审判的外部势力实施监督,从媒体的自身优势为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遵循维护法律权威原则和客观真实性原则,媒体只有从这个方面进行监督,而不是质疑司法权威,才是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

    2、确立责任追究制度

    人民法院必须接受和支持公众舆论与社会媒体的监督,但对于那些严重失实报道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媒体应该追究相关责任,即对社会监督行为规范化、法制化,防止社会监督被滥用。

    3、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

    社会公众既然出于信任将审判权交给了人民法院、交给了自己信任的法官,那么就应该将这种信任坚持下去。不论媒体如何倾向性导向,社会公众都应该有自己的理念与选择:案件要依据审判判决来认定,在审判结果出来之前,都应该保持自己的立场,维持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能力信任。

注释

[1][美]罗纳德·德沃金,转引自王春晖著:《法律人的忧思》,载《宜昌审判》2006年第6期,刊首语。

[2] [法]阿兰·佩雷菲特著:《信任社会》,商务印书馆2005年10月第1版。

[3][英]约翰·弥尔顿,转引自佟吉清著:《论我国立法公众参与的法律基础》,载《福建法学》2002年第8期。

[4]Adam B.Seligman:The Idea of Civil Society.New York,The Free Press ,1992,p.169.http

[5][美]弗朗西斯·福山著:《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序)》,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

[6]徐贲著:《承诺、信任和制度秩序:当今中国的信任匮缺和转化》,载《当代中国研究》2004年第4期。

[7][美]梅利尔·D·彼得森著,刘祚昌,刘红风译:《杰斐逊集》,三联书店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

[8]郑也夫著:《信任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6年5月第2版。

[9]《孟子·离娄上》

[10]培根著:《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11]蔡定剑著:《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2]胡云腾,朱红霞,程军著:《论依法治国的几个问题》,载《广东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

[13][美]诺内特,塞尔兹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4]贺卫方著:《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15]胡国运著:《关于对本院生效裁判监督的思考》,沈德泳,曹建明编:《中国审判监督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版。

[16]章武先,吴泽勇著:《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3期。

[17]樊崇义著:《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何家弘编:《证据法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18]葛洪义著:《”监督”与”制约”不能混同——兼论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的不同意义》,载《法学》2007年第10期。

[19]钱弘道著:《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0]刘安荣著:《法理学通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21]徐显明著:《依法治国与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会纪要》,《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2][美]霍华德·鲍著,王保军译:《宪政与自由:铁面大法官胡果·L·布莱克》,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23]吴丹红著:《面对司法的媒体监督》,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29日。

[24][美]哈罗德·伯曼编:《美国律师讲话》,三联书店出版社1980年版。

作者单位:枝江市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第二届湖北法官论坛征文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