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槌敲响权威
    法槌不会自鸣,它需要敲响。
                                ——题记
    一、问题的提出
    首先,让我们来关注几个最近两年媒体报道的法院新闻:
    报道一:法院门外劫持证人,公然殴打解救证人的法官。
    2006年11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大屯法庭开庭审理了原告威海天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粤港明珠鱼翅海鲜酒楼因承包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崔学臣承担房屋租金、工人工资共约194万元一案。晚8时左右,庭审结束后,当被告的一名证人走出法庭大门准备乘车离开时,二十余人将证人团团围住,叫嚷“带回去把他弄死!”法庭法官和工作人员立即赶到现场,阻止身份不明人员将证人带走,但是面包车司机突然重拳打向拉开车门的法官,其他十几人手拿砖头、铁掀围攻法院工作人员。情况危急,但是法院工作人员为全力保护证人的安全,不畏自身安危,最终将其中三人抓获。在此过程中,法庭三名工作人员被打伤,其中二位同志头部被打破,一位同志被打成脑震荡。
    报道二:山西怀仁一名法官遭蒙面人袭击死亡。
    2007年7月24日7时30分许,怀仁县法院一名法官带着9岁的儿子准备去吃早点,走到家门附近巷口处,突然扑上来三四名蒙面人,挥舞棍棒照他狠打。该法官头被打烂、两条腿被打断,送住医院抢救4个多小时后不治身亡。
    报道三:湖南法官为何沦为“上访户”。[1]
    2007年1月23日,湖南新邵法院主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率两名法官组成执行小组,开车来到罗定市罗城信用社园前分社强制执行该市政府差欠的涉案款项。信用社营业员不予履行协助义务,反而当面转走相关账户内资金,同时通风报信。该市常务副市长肖达新带领20多名公安民警及部分政府工作人员来到信用社营业厅阻扰信用社工作人员扣划款项,并声称要拘留法官。新邵法院法官执行不成,后到云浮市、广东省逐级反映情况,均无法解决问题,只好放弃“上访”,空手而归。
报道四:案件定为差错将离岗。
    2007年7月,某直辖市高院公布了《差、错案件评查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差案、错案具体认定标准。对于办理差案的审判人员,其所在法院将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调离审判岗位等处罚。对于办理错案的审判人员,其所在法院将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等,对于错案责任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将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将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报道五:法官不判案上街捡烟头。
    2007年4月份的洛阳,街头出现一道特殊的风景线,大街小巷都是戴红袖章的人在捡烟头。他们都是洛阳市各机关单位和街道、社区的干部。洛阳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还经历了这样一幕:在法庭上,本来应该有三名法官出庭审理案件,结果只有一名法官出庭。法官说,另两位法官为了创卫上街捡烟头去了。洛阳市创卫办有关官员介绍,4月份是爱国卫生运动月,洛阳组织了20万人参与这一活动。捡烟头为活动的一个主要项目。[2]
    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理案件和进行其他诉讼活动的场所,是司法权威的象征和载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广义的藐视法庭的行为,是指一种藐视国家法律,影响司法权的正常运行,最终损害司法权威的行为。所以,报道一和报道二虽然不是发生在法庭之内,但他们针对了依法受保护的诉讼活动参与人,亦为对国家法律的藐视;报道三虽然阻扰的是诉讼之外的法院执行活动,但同样破坏了司法权的实施,构成对司法权威的藐视。报道四与报道五分别反映了法院系统内部和外部对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不尊重[3]。
    我国刑法三百零九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可以看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客体是人民法庭庭审活动的正常秩序,客观方面仅仅限定为为在法庭上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此种规定可以称之为狭义的藐视法庭行为。而司法实践中,藐视法庭的行为还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故意迟延提交证据或者拒不提交证据。应当出庭作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义务拒不履行义务或者拒不交纳人民法院罚款;对法官或审判进行言语攻击和无理纠缠等等行为,其范围远比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范围宽泛。
    以上几则报道从不同方面展现了这几年我们法官现实的职业状况。无论是法庭之上还是法庭之外,无论是审判还是执行,无论是法院系统内部还是法院外部环境,上述各种行为都可以归结为对司法不尊重、藐视法庭的行为。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法官是一个神圣的职业,拥有尊崇的社会地位。法官频遭侵害凸显法治之忧,藐视法庭不容忽视。[4]
    二、对藐视法庭的考察与分析
    (一)藐视之质
    藐视法庭的实质是权力之间以及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博弈;权力超出分工后的越权(包括司法权内部的越权),以及权利自由行使的无度都会构成对司法权的侵犯。
    1、权力与权力的较量
    权力之间的博弈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的,它是权力出现分化后的产物。比如在我国的封建社会,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全部为统治者一人掌握,特别是行政权和司法权合一而存,未分彼此。古时的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司法长官,其在运用权力之时,基本不存在冲突的问题。只有出现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分工之后,才出现权力之间的分庭抗礼。
    国家公权力之中,由于本身具有消极性的特点,司法权总是表现出相对的弱势。另外,三权之间本来应该是在一个平面上的互相制约的关系,但一旦让其中某种权力依附于其它权力,变成叠床架被模式时,它就容易遭受其它权力的干涉。比如在我国,法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向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而政府则能通过操纵法院的物资财政供给以及比法院“高出半格”的政治地位来插手法院的事务。本来应该是互相平等独立的权力分工,但现实中更多表现为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依赖,而后两者又常常超出权力分工的界限,越界到司法权的领域,“藐视”自然容易发生。同样,即便是在司法权内部,也会因为分工而有所冲突。
    2、权力与权利的冲突
    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冲突却是由来已久。一方面权力总是存在一种扩展的趋势,而权利也存在自由无度的危险;权力与权利之间总是一种此消彼涨的关系。司法权作为公权力中消极的事后救济权,本来是一种保护公民个人合法的私权利,平衡权力和权利、以及权利之间关系,对公民权利侵犯最轻微最间接的一种国家权力。但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运用不当就会有其破坏性,而公民个人私权利的行使也会存在自由无度的倾向。当某个社会个体的私权利通过司法程序得不到实现或者实现不及时、不彻底时,就往往会对司法权的行使妄加猜测、恶意中伤,甚至嫁祸怪罪。私权利与司法权的博弈体现许多方面,既包括意识层面上的观念冲突,即法理与民情的冲突,也包括在权利实现领域的物质层面上的行为冲突,比如暴力抗法。
    (二)藐视之因
    司法权威的缺失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外部的原因,也有司法和司法者本身的原因。
    1、思想观念的落后
    第一、法律工具主义观点。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中,法律被界定为人民专政的工具,司法被看作是政治性的工作,而不是充满理性、思想和技术性的工作。这种观念从根本上决定了我国司法权的性质和法院的地位职能。使得人民法院只是等同于行政部门里面的某个机构,处于被领导、被监督的地位。在这种工具实用主义的影响下,法院地位不高、权不独立,法律被权利支配,成为“掌权者的手杖”。[5]
    第二、厌讼心态。中国自古对于诉讼都没有良好情感的传统,民众不仅对司法行为冷漠不关心,而且表现出一种厌讼的情绪。这种从骨子里对诉讼和司法权的反感和蔑视导致当发生纠纷之时,不相信正常的诉讼渠道,而是通过各种关系来干扰诉讼。而与司法活动无直接利益冲突者常常以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心态看待司法,如不愿做证人。有的在对法律失望之后,甚至走向了另一极端,以“恨铁不成钢”逆反行为来宣泄对司法权的不满。[6]如近年来愈来愈多的群体性事件中,无直接利益冲突人群的参与现象。
    第三、民粹思想。民粹主义(Populism),为一种意识形态,又称平民主义。民粹是一种人民不满现状的意识形态,民粹主义者往往认为精英阶级(比如法官)所代表的统治团体,既腐化又堕落,因此宁愿要人民相信自己,也不愿相信统治者的制度(比如法律规范)。[7]根据这种意识形态,民粹主义认为合法性即在人民的意志之中,因此它体现了一种激进的民主理想和对现存法律的藐视。这种民粹主义对应于直接民主,其特征是民主的极端主义。它强调对大众情绪和意愿的绝对顺从,哪怕这种情绪和意愿从长远看明显不利于社会进步时也坚持这种极端平民化的主张,它常常通过大众的普遍动员而对全部群众实施高度集中的操纵和控制。因而,从社会发展和平民大众的长远利益看,它有着消极的意义。[8]在司法实践之中,我们经常听见的所谓村民“集体请愿”要求法外开恩,以及在案件判决之前整个社会的舆论特别是新闻媒体表现出一种要求司法权“顺应民意”的强势,等等,都是民粹思想在司法领域的表现。
    2、立法规范的缺陷
    第一、立法的硬性缺失。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藐视法庭的罪名,对法律的正义和权威给予了肯定。我国对藐视法庭的行为还没有相关规定,只是对违反法庭秩序的人,以训诫、悔过、罚款、拘留等形式予以处罚,这些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藐视法庭行为屡禁不止,且愈演愈烈的问题。这种法制的缺陷属于立法规范的硬性缺失。它直接决定了维护司法权威的强制保障措施的缺位。
第二、立法的软性缺失。一是表现为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由于在立法体制、立法主体、立法程序等诸多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特别是在立法预测与立法规划问题上的缺乏,致使相互矛盾的法律规范屡见不鲜。二是表现为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原则性。加之书面语言表述的局限性,必然会出现一些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或者存在不周延的问题。[9]立法的软性缺失最直接的后果则是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即导致同案不同判。这样也容易引起公众对法律的合理怀疑,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
    “硬性缺失”是立法活动滞后所致,而“软性缺失”则受立法技术水平(如规定之间相互矛盾)和法律自身的特点(如规定过于抽象原则)的影响。硬性缺失具有无可替代性、独立性和显性威迫性(比如设立藐视法庭罪已迫在眉睫)。软性缺失具有可替代性、关联性和以及隐性威胁性的特点,对于软性缺失可以通过其它部分的协调来弥补,而且也必须其它部分的配套才能完全圆满。[10]
    3、司法体制的困境
    第一、法院外部管理部门化。我国的宪法、诉讼法、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法,都只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没有规定司法独立,没有宣布只服从法律。同时,目前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是由地方行政机关供给的。人在矮檐下,不得不低头。当一个人的经济命脉被他人所掌握时,他如何能够顶天立地、理直气壮地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法院常常要把保障行政权和实现行政目标放在首要地位,以此换得口粮。将法院混同于一般的行政部门,使得法院要承担太多的职能,接受太多的管理。人大、政府、政协,还有政法委、综治办、妇联等部门给法院布置的业外任务相当繁多,甚至有些地方的法院还要承担招商引资的任务。[11]在这种部门化管理下,法院的法官面临三天两头的政治学习、社会活动,还有时常不断的监督检查。由于法院承担了太多本该属于行政机关份内责任的活动[12],头绪太多,不但效果不佳,反而严重影响了法院公正高效的行使审判职能。
    第二、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差别决定了法院管理与行政管理的区别,此点在西方法治国家表现十分明显。但在我国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的方式同样随处可见,法院的管理中常常推行着一些与司法权性质和本质要求不符的管理制度。比如吉林省磐石市法院领导实施“对群众不信任法官进行弹劾”制度,通过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农村干部组成的弹劾委员会免去民事一庭副庭长王某的职务。[13]另外如法院系统内部的离岗培训、差错案件责任追究、末位淘汰、竞争上岗、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案件审批制度等等,其实都是行政管理模式的“生搬硬套”,试问有哪个成熟的法治国家对法官如此轻贱,把法官管理得如此疲于奔命、狼狈不堪?在如此沉重的思想包袱之下,法官怎么能够形成对自己职业的认同感?司法权威就在这种“司法权内部之间的藐视”中寞落。
    第三、法院体制改革滞后性。司法改革至今已过十年,从人民法院“一五”改革纲要的贯彻落实到“二五”改革纲要的逐步推进,人民法院总体上已经初步形成了基本适应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需求的司法审判体系,改革成就可喜。但是相较于1978年开始的以经济体制改革为核心的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改革举措,上世纪90年代中期才真正起步的司法改革严重滞后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建设发展步伐。这种滞后性所带来的不同步使得法院的司法改革常常陷入步履维艰的困难局面。[14]应该说,法院的十年改革最成功的在于内部改革的规范化,在这种没有外界干涉的自我整顿后,相较于十几年前匪气十足的“大盖帽”,整个法院系统给人一种耳目一新的整洁面貌。但是在内部一厢情愿的自我规范的同时,外部的保障机制远远没有跟进配套。[15]在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后,当年曾威风凛凛的法院现在处境窘迫,在许多恣意的“藐视”面前只能无能为力。法官职业的危机感过重,心理落差过大,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就可能转化为行为的反向动力。面对这种法官保障制度的缺失,有些法官在金钱、人情、权势的漩涡中迷失了方向,一旦经不住煎熬,就发生压力转化为违法犯罪的演变,从职业内部破害司法的权威。
    4、法官素质的差距
    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并不是“按图索骥”的简单过程,它与法官本人的素质、对是非的评断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关系极大。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审判的质量和司法公正权威。没有法官的素质作支撑,法治大厦的建立是无法想象的。我国目前的法官整体素质相比于上个世纪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情况依然不容乐观。表现在:
    第一、法官业务素质总体不高。从学历方面看,大部分法院本科学历不足30%,有的法院无一人达到本科(如青海省久治县);从法律知识结构看,法院不乏知识广博的人才,但还有相当数量的法官特别是中西部基层法院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深、更新不快;从审判能力来说,也是各有千秋,等等。[16]在司法质量和要求日益提高的今天,不少法官存在知识水平欠缺老化、业务能力低下的状况,缺乏较高的审判艺术,在处理案件时难以做到以理服人、息诉止纷。同时,各地各级法院还面临人才不断流失和无法吸引更多高素质人才的困境。
    第二、法官职业道德有待强化。法学修养对于法官固然重要,但品格修养尤为重要。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近年来法官无论在政治素质上还是在业务素质上都得到很大的提高,但不可否认的是仍有极少数法官政治业务素质不高,不能做到公正司法,文明执法。法官的整体职业道德修养与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官相比,差距较大。与此同时,消极腐败现象、各种违法违纪案件时有发生,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声誉,损害了司法的形象。“司法腐败几乎已经扩散到每一个司法机关,渗透到每一个司法环节,成为司法机关久治不愈的顽症和恶性肿瘤。”[17]法官职业道德的丧失严重破坏司法形象,影响到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认同。
    (三)藐视之弊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权威的缺失不仅从宏观层面不利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这种危害还十分现实的表现在微观的司法实践之中。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公信力的缺失
    司法的权威性不仅来源于司法的终局性和强制力,更来源于人们发自内心的信服。“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因此,“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集体存在的法官,都必须尊重和珍惜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努力增进和保持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心”。[18]现实生活中老百姓打官司难,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效率失去信心,对司法公信力表示怀疑。“根据有关调查的推算,我国已颁布的法律和法规真正在社会发挥实效的只有近50%,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只达到近几年法律制定总数的5%,即使是那些广为人知、且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实效的法律法规,其效力也大打折扣。”在上访案件中,“40%是反映司法机关问题的”。[19]没有民众对司法公正和权威的认可,司法的权威就无法真正确立。司法强制力易被行政强制力所淹没,司法强制力不够充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持怀疑态度,甚至冷漠,司法公信力受到挑战。
    2、司法强制力的弱化
    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有效实现,司法救济的疲软,“执行难”问题突出。当前,人民群众对执行难的反映超过对审判不公的反映,执行难问题在全国各级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基层法院反映尤为突出。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实现,部分败诉的当事人不尊重甚至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无理缠讼,一些负有协助执行任务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干扰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司法的无效果自然引起司法的无权威,各种抗法现象的频发使司法机关成了弱势群体。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民众对私力救济的崇尚,一些了难、讨债公司的兴起,占居了一定的市场。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20]国内屡屡发生的拍卖判决书事件,就以极端的方式叩问着法律的强制力。
    3、干预司法和司法腐败严重
    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和配合被破坏,司法权威被扼制,司法独立性不强,使法院背负了许多不应承受的压力,在这种重压之下,司法行为也逐渐变味,难以以“公正、公平”的形象让人信服。司法自身独立性的缺乏和对第三方的依赖,导致司法权不得不参与权力置换和交易,接受各种干预。司法腐败往往与行政干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国的司法腐败实质上是行政腐败的衍生物,其根源在于行政腐败。法官是掌握审判权的人,是社会正义和公信的守护者。司法是社会正常秩序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司法一旦与腐败结缘,社会秩序就会陷入不公、不正、不义之中,失去健康有序,失去公平正义。
    4、法官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法院人才流失严重
    司法没有权威,影响最直接的就是法官。这种影响既包括法官社会地位不高,负担重,职业风险(比如诬告、错案追究、暴力抗法等等)越来越大。还包括由此连带产生的福利待遇和回报、人际关系和家庭压力等方面的不如人意,等等。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不信任,法官的工作常常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法官的心理压力日益增大,情绪受到严重挫伤,不少法官选择了离开法院。国家实行司法统一考试制度以后,进入法院工作的门坎提高了,但法官的待遇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提高。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法院人难进、人才难留,法院人才难以为继的现状。与案件数量急剧增多形成反差的是法院审判资源不但没有相应增加反而减少,结果导致审判力量严重不足。[21]
    三、构建防范藐视法庭的司法权威保障系统
    藐视法庭滋生于司法权威遭到破坏的土壤中,构建藐视法庭的防范体系的建立就是要重塑司法权威。司法权威的形成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涉及社会和法院、精神和物质、立法与执行,以及法官个体等方方面面。在我国,构建防范藐视法庭的司法权威保障系统要从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两个层次进行。
    (一)形式意义的司法权威保障系统
    1、党要加强领导
    在我们的国家里,党的领导作用无处不在。因此,只有党切实加强领导,才使司法权威得以树立和维护。党要通过提出和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通过加强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通过为司法机关选派优秀干部,通过为司法机关排除干扰提供保障来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
    2、人大要加强监督
    我国宪法规定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就是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因此,维护司法权威,人大有法定的责任。这个责任应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保证司法公正;二是要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有人大履行了这个职责,才能从法制上维护司法权威。
    3、政府要给予支持
    在目前情况下,我国的政治体制,行政体制,司法体制,财政体制都对司法活动有重大影响,在这其中,政府如何对待司法机关对维护司法权威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政府如果能够尊重司法机关,不干涉司法活动,并在人、财、物上给予必要的支持,才能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司法权威才能切实得以体现。
    (二)实质意义的司法权威保障系统
    如前文分析,藐视法庭实质上是“权力之间以及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博弈”,所以从本质上说,司法权威保障系统的构建重点在对权力的规范和对权利的引导两个方面。
    1、规范权力方面
    第一,恢复司法权的独立地位。
    司法权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司法权的独立则为必须具备的首要条件。现行的宪法是1982年新中国颁布的第四部宪法,其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与1954年宪法相比较,有关法院独立审判的规定从表述上有了微妙的变化。这一变化为各种权力干涉审判开了方便之门,导致司法权威受到践踏。独立审判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没有司法独立原则,也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审判制度和审判程序。在现代社会,全世界没有明文规定司法独立的国家寥寥无几。[22]我们应该与时俱进,恢复1954年宪法关于“独立审判”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或者明文规定司法权属于人民法院,同时明确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所有经费编入国家预算,从经济上割断与地方政府的联系,摆脱地方权力利用经济手段对司法机关的控制。[23]
    第二,确立司法审查权,树立司法权威。
    司法审查权的确立是准备建立或正在建立法治国家无法回避的问题。我们国家地域辽阔,经济、文化发展参差不齐,部门法、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多如牛毛。这些法律法规有的自相矛盾,有的漏洞百出。而全国没有专门的司法审查机构,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法律的法律的解释和监督机关,这无异存在“自己作自己法官”的悖论。
    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按照自由市场的准则对国内法律和法规进行修改、补充以及废除的作业已经成为国际承诺,在审判具体的案件中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属于成员国的义务之一。在法学理论界,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法院审查的范围内的理论主张正在逐步成为通说。在这种议论的延长线上,还出现了从限制立法权的角度提倡全面引进司法审查制或者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与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结合起来的各种意见。[24]无论如何,提升审判权地位、树立司法权威的关键是首先把司法审查的范围扩大到抽象性行政行为,以便对行政法规和规则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继而争取最高法院有权解释宪法,以便对法律规范进行合宪性审查。
    第三,赋予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
    完整意义上的审判独立包含内外两个方面:从法院外部来说,是指法院不受外界影响独立断案,即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外单独行使审判权,不受外来干涉;从法院内部来说,法官在其职权范围内凭借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对案件作出判决,无须经过其他法官审查批准,任何法官也不可以对别的法官在案件审理上行使支配权。从二者关系来看,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前提和保障,法官独立则是法院独立的归宿和落脚点。司法独立最终体现于法官的独立,这也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25]法官的独立首先要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取消法官的行政级别,保持法官职务的稳定性,在行使审判权时就能保持超然的心态。其次,可以逐渐考虑取消法官裁判必须院长和庭长等领导审批,以及重大复杂案件必须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做法。逐步与国际司法制度接轨,还法官以自信和尊严。
    第四,实行三审终审制度。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该制度并不是科学的司法权运行体制。一方面,两审终审不符合司法认知的规律,对于案件事实和裁判公正性的判断仅仅只给予法官两次衡量的机会,是不能保证裁判的客观和稳定的。其次,给以二审过大的权力,二审又缺乏有效的监督,使得许多司法腐败现象往往出现在二审法院。再次,实行三审制可以取消现行体制中的审判监督庭,避免对于已经生效的案件不断的予以再审,维护“已经生效裁判”的权威,有利于提高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同时还可以不用增加现员,减轻法院的负担。特别是在赋予法官独立审判权力之后同时确立三审终审审级制,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的配套措施,是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它既有利于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同时也是对法院自身的保护和监督。
    2、引导权利方面
    第一,培养公民的现代法治观念。
    权威是需要公民维护的,没有公民对司法的尊重和维护,就没有司法的权威。我国历来有把正义道德化、道德法律化的传统,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职业化以及法官的司法知识、法律思维、法律推理的评价往往不能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形式理性、道德规范的非法律地位、法官对正义的判断过程、司法对正义的分配方法、司法中立以及司法的特殊运行规律和制度要求等仍然没有给予真正的理解和足够的尊重。[26]所以,有必要加强现代法治理念的宣传,建立大众对法律信仰,培育他们的程序意识、权利意识,树立司法独立、法律权威的观念。
    第二,规范传媒和舆论对司法的监督。
维护司法权威,舆论的导向作用也十分重要。舆论倡导全社会增强法制观念,树立依法处理矛盾纠纷的意识,尊重司法裁判,必然会在全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和氛围,使承认、尊重、维护司法权威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新闻监督司法活动应符合其内在要求和实际需要,坚持“真实、公正、合法”原则,舆论监督和批评应该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而不是恶意的和攻击性的。过多的不当新闻监督,不仅会破坏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损害司法权威乃至国家形象,而且也会降低公众对新闻媒体信任,而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一样都是建立在公正、真实的基础上的,都要靠公众的信任才有生命力。
    第三,建立法官职业道德体系。
    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的要求,法官在具备良好的专业基础知识的同时,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体系可以分解为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这样有机联系的三个方面。职业精神是指法官须致力于社会福祉,以自己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大众服务的操守;职业自治是指法官须拥有各种重要的自主、自律的手段,实行不同程度的自我管理。即法官须独立于自我、偏见及激情之外,免于自我干涉;职业声望是指法官由于出色的能力和高尚的职业品德而为社会所尊重,所形成的良好的社会地位。三者之间存在有机联系:职业精神和职业自治是职业声望的基础和前提,而职业声望是职业精神和职业自治的动力和保障。当整个法官职业形成自己特有的职业道德体系,并且这种职业道德体系为社会所接受和尊重时,司法的权威无疑多了一道精神屏障。
    第四,完善法官职业保障立法。
    法的意识影响到法的制度建设,而制度建设又反作用于意识的形成。同时,相对于法意识而言,法律的制度建设更具可控制性。完善我国的藐视法庭立法的制度建设,对于较快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对司法的尊敬有着最直接的强化作用。
    (1)落实和健全法官职业安全保障机制立法
    建立和完善法官职业保障立法,可以从根本上减少法官的职业风险,提高职业地位,保障职业安全。比如可以设立法官履行职责的豁免权,规定在哪些情况下才可以启动法律程序对法官进行停职、免职、降职、辞退、处分,除此之外,法官享有履行职责的豁免权。[27]
    (2)针对严重藐视法庭的行为,设立“藐视法庭罪”
    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藐视法庭的罪名,对法律的正义和权威给予以了肯定。我国对藐视法庭的行为还没有相关规定,只是对违反法庭秩序的人,以训诫、悔过、罚款、拘留等形式予以处罚,这些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藐视法庭行为履禁不止,且愈演愈烈的问题。这种法制的缺陷源于法律规定的缺失。为了完善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设立藐视法庭罪已迫在眉睫。而且“藐视法庭罪”的设立,还具有强烈的法律权威宣示意义,能够起到积极的法治教育作用。
    四、藐视法庭认定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一)党的领导与司法权威
    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我国一切事业和工作的核心力量。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同时按照宪法的规定,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应该说,党与法院的关系结构是合理的,既尊重了司法权的规律和司法的权威,又能坚持党的领导,在司法工作中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28]另外,在现实主义的层面上分析,由于党代表人民领导一切,立法、行政以及司法之间的权力分工又全部统一在党的领导之下,所以权力之间冲突的可能和空间并不大。按照此前作者的“藐视之质——权力之间的博弈”观点来分析,构成“藐视”的冲突基础已经不存在了,即在理论上说,正确的党的领导下自然就不可能存在藐视一说。[29]现实中那些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事实上“以党代审”的做法,往往导致办案不公、师出无名,反而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并且要严格按照一定规范和程序来行使。
    (二)媒体和公众言论的自由与司法权威
    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都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基石,是民主社会所必须珍重的基本价值。当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相对为两种竞争性的公共利益时,我们应当在制度和规则的设计上尽量保持两者之间合理的平衡。
    其一,新闻传媒在维护司法权威中的定位。司法要求独立与封闭,而传媒则要求公开和透明。[30]在新闻传媒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关系问题上,从司法机关来讲,关键在于依法运作,规范行事,不受外界的非法干扰;从传媒及其从业人员来讲,关键在于把握好对司法活动及案件裁判例和评论的界限;应当把握好对司法活动报道的时间度与合法度;同时传媒应当谨慎从事司法评论。
    其二,法学专家学者在维护司法权威中的定位。法律是一套规则体系,也是一套学术概念体系。司法实践需要法学家,法学家离不开司法实践。在涉及在审或已审结的司法个案评论问题时,首先,法学专家学者应当将自己定位在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辅助人地位”,而不能以“专家审判者”自居。其次,诉讼当事人要善用专家学者。再次,从司法机关角度来看,司法人员依据自身对事实法律的认识,独立作出裁判。[31]
    其三、集体请愿事件的定位[32]。集体请愿作为一种民意表达,在我国有着很深的传统根基。在此问题上,我们要避免被民意利用和被民意驱使两种错误倾向,努力寻求民意和司法之间的和谐之路。具体而言,首先法官有权力拒绝民意的干预,这是司法权的属性和司法独立的要求决定的。其次,法官应当有足够的法律理性对抗民意的道德诉求,避免失去法律的理性。最后,法官裁判不能远离民意,司法裁判的过程不是简单三段论的套用,它需要法官的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
    (三)关于“藐视法庭”的认定标准
    藐视法庭因为本质上涉及权力之间以及权力和权利之间的界限问题,所以需要谨慎认定,否则容易造成司法权的恣意和法官滥用职权。要做到真正维护司法权威,就必须科学界定“藐视法庭”的认定标准。[33]
    藐视法庭侵害的法益为“法官和法庭的尊严”,但何者为对法官和法庭的尊严的侵害,以及需侵害到何种程度才构成藐视法庭?在界定认定标准时,单纯以概括式或列举式确定罪名都可能会给今后的审判工作造成不利。所以,认定标准的确立以“概括式加列举式加排除”方式为宜,使认定标准既具有适当的确定性又保持一定的张力。
    首先,藐视法庭依其概念性质,其惩罚范围极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如构成对皆可认定为“藐视法庭”。故可概括为:使与诉讼程序有关的司法过程受到阻碍或损害,而且其受到阻碍或损害的造成现实实质性危险的行为。包括不遵守法庭命令、违反对法庭作出的承诺,妨碍司法公正等。其次,以下情况可免责:1、合理注意;2、公正、善意;3、公共利益。由此,我们可以概括该认定标准为同“实质侵害+合理注意、公正善意、公共利益排除”标准。
    司法认识有一个渐进的过程,[34]而且对于对于何者为“实质侵害”“合理注意”等法律是难以具体描述的,最终的认定还需要法官结合个人修养和他所处的法律时代背景来综合考虑。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藐视法庭的外延也有一个不断“缩放”的过程。,因此,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规定出一个完整的认定标准,具体的认定就应该交由法官不断的衡量,以接近公平。
    结语:权威从来不是天生
    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的演讲中曾经这样说过:“法不仅有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手持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的所在。”[35]一个权利的时代也应该是突出司法权威的时代,一个没有权威的司法是无法实现法律规范保障权利的目的和效用的。
    作为法律的解释者和代言人,法律的精神和底蕴是通过法官这一重要媒介向社会公众传达的。司法的权威从来不是天生,它是“现代法治实践的结果”36,它需要法治精神的阳光普照,它需要法制尊严的雨露灌浇,它还需要所有法律人的坚定和勇气来辛勤养护。神圣的职业需要坚强保障,我们学法之人有责任激活一个国家法律的力量,引导民众对法律的信心,推动民主法治精神和观念的确立。面对改革中会遇到各种困难和矛盾,我们要相信自己,我们所作的一切努力绝不是画饼充饥。让我们借十七大提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东风,在通往法治理想的道路上,共同捍卫法律的原则与尊严,让阳光普照法庭,让法槌敲响权威,让法治的精神在彼此的尊重、多样的理解和共同的信仰中传承。
注释
[1]该案报道较长,省去原新闻报道中法官们几番被欺、状告无门的细节描写,仅作简要介绍。
[2]以上报道均系作者一年多来在法院内部公共信息网上下载收集,其链接网址在互联网上无法显示,故省略。但以上案例均系法院局域网网络管理人员从互联网上转载的真实的新闻报道。
[3]此处可能有人会对作者的观点持疑问,特别是法院内部的各种错案追究制度怎么也成了对司法权的藐视?这里涉及对司法权以及法官职业保障的理解等理念问题,法院内部的错案追究其实是对法官行使的司法权的实质——判断权的认识模糊所致,它是法院管理行政化的表现。下文还会说明。
[4]上述几则案例仅仅只是一年多来作者在内部局域网上下载的报道,其实现实之中各种藐视法庭、侵扰甚至伤害法官的事件何其之多!07年人民法院报载江苏的法官在山东保全,被一伙人生生从银行大门绑架走等,违法者侵害的背后大多不是与法官有个人恩怨,他们许多与法官素不相识,只是他们心中根本没有尊重法律的理念。
[5]蔡定剑:《论法律支配权力》,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第79页。
[6]杨建华:《浅谈司法权威的树立》,载http://www.fawang.net/Article/fl/200802/2561.html,2008年6月25日访问。
[7]原文涵义是个中性的字词,固然民粹有可能对社会产生负面的影响,但没有必要把它看成本质的恶。见http://baike.baidu.com/view/79548.htm,2008年6月26日访问。
[8]俞可平:《现代化进程中的民粹主义》,载http://news.sina.com.cn/c/pl/2007-01-11/144212011315.shtml,2008年5月12日访问。
[9]吕玉宝:《关于同案不同判现象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万鄂湘主编《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52页。
[10]法律缺失或称“法律漏洞”的理论研究,特别是是否有软性和硬性之分,以及两者的特征、本质和联系等理论问题都是以后可以进一步研究的。此处不赘述。
[11]董晓军:《基层法官心理压力现状分析和缓解对策研究》,载万鄂湘主编《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03页。
[12]比如前文提到的“捡烟头”,不是说法官很高贵娇气而不能干脏活,而是“创卫”就如同招商一样,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应该由承担司法职能的法院来承担。法院被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被担负过多的社会职能,一方面表明行政机关的缺位,另一方面也正是行政机关把法院当作行政的一个部门来对待的结果。
[13]董晓军:《基层法官心理压力现状分析和缓解对策研究》,载万鄂湘主编《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03页。
[14]陈卫东:《法院十年司法改革回顾与前瞻》,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29日第5版。
[15]这种片面突进的内部规范改革这就好比在招安了梁山众好汉,缴了他们刀枪之后,却不给予其相应的安全保障,结果当年的英雄一下子变成任人宰割的弱者,自然被人“藐视”不断,一个个结局不甚乐观。
[16]刘良才,《嬗变与应对:论社会转型期法官队伍之建设》,载万鄂湘主编《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19页。
[17]王琴:《司法权威问题研究》,载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270349,2008年4月23日访问。
[18]张忠斌、黄芙蓉:《关于司法的社会效果内涵之评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第25页。
[19]陈金鑫:《保障司法权威若干问题研究》,载http://www.sls.org.cn/xuezhe_article_detail.jsp?main_id=7&id;=2005112215630,2008年4月23日访问。
[20]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8页。
[21]在2008年6月23日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上,江苏高院院长公丕祥介绍:在每年不断招录新法官的情况下,截止2007年底,江苏省基层法院法官共有7409人,反而比2004年初减少265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也疾呼“着力解决基层法院队伍人员短缺的问题,是全面加强基层基础工作的当务之急。”
[22]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参见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第64页。
[23]卢建辉:《对现行司法体制的检视及其重构──以司法独立为视角》,载http://www.modernlaw.com.cn/3/1/2006-02-20/646.html,2008年6月29日访问。
[24]参阅王磊:《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包万超:《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载《法学》1998年第4期。
[25]柳长盛:《李慧娟的遭遇看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载《检察日报》2007年5月18日。
[26]项延永:《寻求民意与司法裁判间的和谐之路》,载万鄂湘主编《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89页。
[27]刘振焱、沈宝庆:《神圣职业需要坚强保障》,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4月12日第3版。
[28]张春红,陈翰朋:《论生成司法公信力的外部环境》,载万鄂湘主编《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21页。
[29]这只是在现实主义的角度所做的一种纯理论的分析。实践中也存在没有正确处理执政党与司法机关关系的情况,有少量“以党代法”等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现象。
[30]田成友:《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载http://tcylaw.com/yld/web/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681,2008年5月20日访问。
[31]贺日升:《司法权威的宪政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页。
[32]此类情况在我国较为普遍。2006年7月15日《南方日报》报道,父亲和小儿子杀死为索毒资经常偷盗和打骂家人的大儿子后,1600名乡邻自发联合给检察机关《呈情书》,后中山市人民法院采纳该情节酌轻判处二被告缓刑。2005年4月14日《南方周末》报道,佘祥林一案中,湖北省高院发现疑点要求重审时,有200名群众签名上书,声称“民愤”极大,要求对佘祥林从速处决。由此可见民意之复杂性。
[33]该问题的有关描述只是笔者的初步认识,限于篇幅,本文只做简单介绍。关于认定标准的问题以后还可以专题研究。
[34]英国在设定“藐视法庭罪”之处,范围非常宽广,对行为者要求十分苛刻,民众稍有不慎就被认定为藐视法庭。后来通过判例,立法逐步趋向宽容,尤其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英国司法很少对新闻媒体判处藐视法庭罪。
[35]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http://news.21cn.com/today/legend/2007/01/18/3095558.shtml。2008年4月23日访问。
[36]范瑜:《树立司法权威是法制发展的一个过程》,载2004年3月10日《人民法院报》第5版。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第二届湖北法官论坛征文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