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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关于市、区法院隐瞒原告提交的案涉证据,竟采信被告拼凑的复印件《家庭代表推荐表》等“伪证”的举报
问题类型:
其他
【信件内容】
关于市、区法院隐瞒原告提交的案涉证据,竟采信被告拼凑的 复印件《家庭代表推荐表》等“伪证”的举报 尊敬的市中院孙院长。行政庭邓庭长: 您们好!工作忙! 举报人:张兴鸿,男, 小溪塔街办仓屋榜完全小学教师,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鄢家河集镇4号,常住夷陵东城试验区新桥边村一组已近60年,电话13477117434 胡国秀,女,1964年4月生,群众,居住夷陵东城试验区新桥边村一组,电话15587932079。 被举报人:宜昌市中级法院行政庭副庭长龚瑜、刘乾华;宜昌市夷陵区法院行政庭庭长陈国雄、法官姜静。 举报事项: 原告胡国秀、张兴鸿系夷陵东城试验区新桥边村一组被拆迁人,合法房屋产权人张兴鸿被剥夺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字权,至今未获得被告方的任何安置及补偿,房屋产权人张兴鸿在没有书面代理授权下,被告竟胁迫家人胡国秀代签拆迁安置协议后,原告唯一的合法房屋被强行拆除了,我们只好到夷陵区法院依法诉讼维权;一审法院作出了确认“东城试验区管委强制拆除张兴鸿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等判决,并被市中院二审维持。据此,两原告再次向夷陵区法院提起行政及赔偿诉讼,于202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11月6日作出判决(2024鄂0506行初16号):驳回原告胡国秀、张兴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只得上诉宜昌中院,中院再次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2025鄂05行终1号)。二审法院的承办法官(姜静、龚瑜)完全没有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枉顾事实,刻意隐瞒上诉人提交的所有新证据,仅仅采信了被告从财政局借来的几张拼凑的复印件证据,两审判决书都未交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定夺,明显偏袒两被告,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涉枉法裁判,体现在: 事实及理由: 一 一、二审法院罔顾事实,刻意遗漏原告提交的一些重要案涉证据(包括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违背事实真相,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1)本案一、二审中,两被告六次庭审中都未出示一张案涉原件,竟然都是从财政局交借来的一些“财务凭证”复印件,竟自称是“原件”,两承办法官庭审查看了这些借来的财务凭证复印件后竟都听之任之、未做任何评判,失责失察。一审判决书P27评析: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未在《家庭代表推荐表》、《房屋征收报告单》、《新桥边村建构物过录计算表》签字……协议书上载明的房屋基本情况及确认的补偿金额系根据《房屋征收报告单》所获取,故二原告以《家庭代表推荐表》、《房屋征收报告单》、《新桥边村建构物过录计算表》签名,请求确认《房屋征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判决书的评析可谓是牵强附会,避实就虚,竟然把两被告拼凑的复印件《家庭代表推荐表》与《房屋征收报告单》、《新桥边村建构物过录计算表》假签名捺印混为一谈。故意“遗漏”原告起诉状第一个诉求,默认了两被告非法虚假的三张“伪证”非法有效性。 (2)二审判决也完全没有依法审查一审的错误判决,可谓是一审冤案的“翻版和延续”;公然袒护包庇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为其“辩解”及“背书”。如二审判决书P4,故意遗漏了上诉人上诉状第一的部分诉求—《家庭代表推荐表》等“三伪证”为假证,要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均故意“遗漏”了多个关键案涉事实,其用心是显而易见的。如二审判决书P14: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那上诉人张兴鸿2025年1月16日下午当庭提交及庭后第三日提交的八件“新证据”(并附有新证据目录)为何 “不翼而飞”了?这与该判决书P14下方“庭审次日,新桥边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胡国秀的合法建筑面积……”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怎么前后矛盾?又如二审判决书P18下方:二上诉人虽已签署了案涉协议……不知二审法官究竟查看了原告提交的案涉新证据没有?难道张兴鸿在哪张案涉证据上签字捺印了?这跟一审判决p27云: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胡国秀系在原告张兴鸿陪同胡国秀签的拆迁协议一样,都是两级法院的法官刻意捏造的事实。其目的何在? 二 一、二审法院均默认了被上诉人从财政局借来的《家庭代表推举表》、《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新桥边村建构筑物过录计算表》等拼凑的“复印件”是“案涉原件”的“有效”证据,并采信《家庭代表推荐表》等“三伪证”,均无视反对两原告一再要求法院对《家庭代表推举表》等“三伪证”进行司法笔迹鉴定的申请,并刻意隐瞒原告庭审提交的许多案涉证据。 (1)张兴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庭审时均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关键性证据《家庭代表推举表》、《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及《新桥边村建构物过录计算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当庭要求被告出示证据原件而被告多次一张原件也拿不出来,其两律师竟然当庭虚假的陈述(黄亮撒谎道:新桥边村委会有关原告的拆迁材料的原件都已在村档案室存档拿不出来了,我们的交的证据复印件都是彩色复印,应该与原件是一样的;孙志强接着附和说,试验区的干部是没有在案涉表上签字捺印的.....)(见一审庭审笔录);其后一审法院追查要被告交出案涉原件时,两被告就掩耳盗铃地一次又一次地从财政局借来一些“财务凭证”复印件忽悠法庭法官(见一、二审笔录);但一、二审法院竟罔顾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及上述非法虚假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面对上诉人及一再坚持要求做司法笔迹鉴定,却置之不理。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司法笔迹鉴定没有必要,对其鉴定不予准许。“三伪证”已经不重要了(见一、二审判决书及区法院庭长陈国雄在办公室语)。 (3)一、二审法院庭审时,原告提交了12件证据及原件和八件新证据(附有新证据目录),被告提交了14件复印件证据,先后六次庭审都没有出示一张原件。一审法院只评析了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上诉人的三“伪证”《家庭代表推举表》、《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及《新桥边村建构物过录计算表》,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认为是假证;刻意采信了一张胡国秀受被告欺诈胁迫而签空白协议的复印件照片,显然是故意错误的采信被上诉人复印件证据,以此掩盖三伪证的“真相”;二审判决亦刻意隐瞒了上诉人当庭及庭后提交的八件“新证据”(见新证据目录),仅仅只评析并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张新证据;如二审判决p14竟然云:各方当事人都未提交新证据。两级法院显然都是刻意隐瞒原告提交的案涉证据,其用意是不言而喻的。 三 市、区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判决偏袒两被告,判决极为不公;适用法律错误,涉枉法裁判。 (1)一审判决书P2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房屋征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是否无效。从上诉人的起诉状可知,一审法院故意遗漏了的另外的两个争议焦点:判决《家庭代表推荐表》、《房屋征收报告单》是假证或伪证和另行给予一套140平方米的安置房或行政赔56万元。二审判决书也刻意遗漏上诉人起诉状第一个诉求的部分诉求。 (2)一、二审判决均刻意遗漏上诉人张兴鸿是合法房屋的产权人,且至今未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也没有任何形式的代理授权委托书及至今未获得被告的任何拆迁安置补偿的关键重要证据,刻意遗漏被上诉人借来的拼凑复印件《家庭代表推荐表》等三“伪证”。二审判决 P14——P19的释法说理看似比一审判决有深度,实际还是披着法律的“外衣”在为一审法院和两被上诉人进行“辩解”及“站台”,没有真正地以法服人,以理服人。如判决书P19云:《家庭代表推荐表》是否为“张兴鸿的签名,本身并不影响案涉协议最终效力的审查,即不存在调查其签名真实性的必要……2025年1月16日二审庭审时,龚瑜法官仅一人查看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从财政局借来的十来张“财务凭证”复印件,未做任何评析,偏袒纵容被上诉人,当场也不让我们上诉人查验这些复印件“真伪”。竟直接草草地让被上诉人收走这些借来的复印件,(详见二审法院庭审笔录),这是典型的审理程序违法。 (3)一、二审法院法官都偏听偏信被告的空口许愿,完全忽视上诉人的合理和法诉求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已面临无法居住的悲哀和尴尬;两级法院竟把法院已判决被告强拆张兴鸿合法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已三年了,竟然与新桥边村因违法拆迁致使近30余户面临违法安置问题混为一团,两份判决书竟然都认为拆迁工作还未结束,以后或许会解决原告安置补偿问题的,这根本不符合本案事实,亦是严重违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赔偿法》的相关条款的。 (4)一、二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新桥边村建构筑物过录计算表》、《家庭代表推举表》上“张兴鸿”及“胡国秀”的签名捺印均系被告伪造且两原告多次要求鉴定的情况下,不依法审查被上诉人上述问题及其背后存在的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也没有对胡国秀代签的拆迁安置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孤立地以案涉协议是否系上诉人胡国秀所签、签订协议时张兴鸿是否在场、胡国秀账户是否收到安置补偿款等为由来认定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显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合法性审查的基本要求,严重违背最高法院审判规则 。 本案中,案涉协议系上诉人胡国秀受被告的蒙骗胁迫而代签若有部分效力,但其在未得到房主张兴鸿的明确授权下,该协议不对合法房屋产权人张兴鸿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但综观一、二审判决,其实质上仍系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来拼凑复印件《家庭代表推举表》系“合法有效”为前提,均反对案涉三张“伪表”进行《司法笔迹鉴定》,两级法院都没有进行法庭调查《家庭代表推举表》等三“伪表”假签名捺印的严重违法犯罪之行为,并直接采信该“伪证”证据,严重违背了证据裁判的规则,公开纵容支持两被告庭审的“恶意虚假诉讼”,属于典型地枉法裁判。(见二审判决书P1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八条及一百七十一条有关规定 ,胡国秀在没有合法房屋产权人张兴鸿书面代理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因受到被上诉人利诱、胁迫及蒙骗而代签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无效的;故一审法院引用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及二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均枉顾事实、刻意隐瞒了本案的诸多关键重要证据、错误采信证据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在此,恳请湖北省第九巡视组领导在万忙之中挤出时间督促市法院查出制假造假者并依法处理,特烦请为本案伸冤纠错 ;并按《夷陵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管理办法》,解决原告张兴鸿因违法拆迁而面临居无定所的悲哀。谢谢! 此致 敬礼 湖北省第九巡视组 新桥边村一组被拆迁人:张兴鸿 胡国秀 2025年4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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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胡国秀
发信时间:
2025/4/23 9:17:54
【信件回复】
胡国秀:您好!您的来信已收悉。经核实,您近期与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书面答疑的送达时间是4月19日。如您仍不服判决,可以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感谢您对法院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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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5/4/29 9:1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