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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院长纠错申请书
问题类型:
民事
【信件内容】
一、合同解除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 (一)判决曲解函件意思表示 宜昌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中天)2024年12月9日向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燃)发送《关于重启明珠加气站运营的函》,核心内容为:“继续履行合同,重启运营后由新投资经营者与你司签订合同……待中燃配合变更合同、证照后我司退出。”该函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提出引入飞航公司合作经营,且退出以“中燃配合变更合同、证照”为前提(附条件退出),未包含任何即刻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判决却将“引入合作方、移交站房设备”曲解为即刻“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判决书第18页),完全背离文义和商事习惯。 (二)中燃回函不构成合意解除 中燃于2024年12月10日回函载明:“根据贵司2024年11月27日回函,双方合同已于2024年11月30日终止。”该函系针对11月27日旧函的回应(该旧函已被中燃11月30日复函“请贵公司继续按照双方合同履约”明确拒绝而失效),与12月9日新函无关。判决强行将两份无关联的函件捆绑,认定双方“达成解除合意”,属事实认定错误。 (三)持续主张合同有效 在停运后多次发函要求中燃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后,2025年8月18日、11月10日发函通知中燃办理设备交接手续(见证据1),始终主张合同有效。若意在解除合同,何需持续要求履行? 二、设备占用费判决显失公正且无法律依据 (一)设备从未被实际占用 自2024年11月30日停运起,设备始终处于停用状态(判决书第17页);中天公司多次多方面请求重启也未成功,停用期间中天公司并未从中获益。 中燃于2024年12月2日违法关阀停气(判决书第10页),直接导致设备无法使用,占用费损失系其怠于拆除设备所致。 (二)移交飞航公司不构成违约 2024年12月12日移交给自称与中燃公司关系良好的飞航公司时,移交明细表载明“授权飞航与中燃对接租赁或拆除相关处置事宜”(判决书第17页未载明该内容),系为推动合作重启运营,缓和与中燃的矛盾,而非中天擅自处置设备。且移交后设备仍位于原场地,中燃公司可随时接管或拆除。 2025年4月11日,区住建局已组织三方移交钥匙(判决书第17页),中燃实际独自控制设备间钥匙,已多次进入处理余气等事项,证明其可随时进入,却怠于行使接管或拆除设备的权利,并非申请人不配合返还。 (三)占用费计算逻辑矛盾 法院认定2024年12月10日至2025年1月31日为“合理拆除期”免付占用费,但中燃未在此期限内拆除设备。判决申请人承担后续费用,实为变相免除中燃怠于履行的责任。 综上,11月27日中天发函通知中燃两个月内到站拆除设备,11月29日发函通知中燃11月30日前到站验收接管租赁设备,且中燃也确认2025年1月31日前到站拆除设备,后续中燃既未拆除也不办交接手续,直至11月22日中燃才主动联系中天办理设备验收交接手续。关于设备未及时返还完全是中燃恶意拖延,怠于履行所致,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中天不配合返还和其拆除工作,故中天不应承担此期间占用费。 三、原审忽视中天重大经济损失,违背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 案涉加气站中天合作经营长达16年,年营收千万、利税百万,安置就业10多人,服务客户500多人。因中燃违法涨价、违法停气引发纠纷,导致加气站停运长达12个多月,给中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原审未对中燃的恶意违法违约行为进行规制,反而判令确认解除合同直接导致加气站永久关停,并判令无过错的中天承担租金、占用费等费用,严重违背《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及第七条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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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李金柱
发信时间:
2025/12/22 15:32:33
【信件回复】
李金柱(宜昌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您好,您的网上来信已收悉。经查,你的案件本院已于2025年10月作出二审生效判决,如您不服,可在该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感谢您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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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5/12/31 9:3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