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
微博
首页
新闻中心
·法院要闻
·基层动态
·优化营商环境
·扫黑除恶专栏
法院介绍
·本院概况
·现任院长
·历任院长
机关党建
·党建动态
·党课教育
·交流园地
·党员风采
·党史学习教育
法院文化
·法官手记
·文化生活
诉讼服务
审判公开
案件公告
流程公开
庭审公开
文书公开
土地纠纷公开
减刑假释公开
执行信息
执行动态
执行司解
执行文书
执行查询
限制消费令
曝光台
联系我们
联系电话
新浪微博
微信公众号
当前位置:
首页
>
网上互动
>
院长信箱
网上互动
院长信箱
举报信箱
文书评论
整站检索
高级搜索
详细内容
信件标题:
行政审判竟可以只出示借来的“复印件”,法官审理亦能随意 隐瞒案涉重要证据不采信?
问题类型:
国家赔偿
【信件内容】
行政审判竟可以只出示借来的“复印件”,法官审理亦能随意 隐瞒案涉重要证据不采信? 尊敬的中院孙院长、行政庭邓庭长: 您们好!工作忙! 最高院张院长倡道“如我在诉”理念和今年中院“提质增效”的工作目标的确很好,但如今老百姓普遍认为这仅仅是一个美好愿望及口号而已,当今法院案子堆积如山,法官们忙得不亦乐乎的,可为何案子为何越来越多,倒是一个值得法官们深思、反思之问题。上诉人胡国秀、张兴鸿系夷陵东城试验区新桥边一组被拆迁人,合法房屋产权人张兴鸿被剥夺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字权,至今未获得被上诉人的任何安置及补偿,房屋产权人张兴鸿在没有书面代理授权下,被上诉人竟胁迫胡国秀代签拆迁安置协议后,上诉人唯一的合法房屋被强行拆除了,我们只好到夷陵区法院依法诉讼维权;一审法院作出了确认“东城试验区管委强制拆除张兴鸿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等判决,并被中院二审维持。2023年5月12日,本案上诉人向东城试验区管委会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理睬。据此,两上诉人再次以原告身份向夷陵区法院提起行政及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兴鸿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张兴鸿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宜昌中院作出裁定:一、撤销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506行赔初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夷陵区法院予以立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2024鄂0506行初16号),于202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11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胡国秀、张兴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只得上诉中院,本院再次维持原判的判决。我们认为一、二审判决两承办法官(姜静、龚瑜)完全没有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枉顾事实,刻意隐瞒上诉人提交的所有新证据,仅仅采信了被上诉人借来几张拼凑的复印件证据,两审法官的判决书都未交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定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审理程序违法,刻意隐瞒上诉人提交的全部新政据,涉枉法裁判,体现在: 一 一、二审法院罔顾事实,故意遗漏一些重要案发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事实错误。 (1) 一审判决书P21—P22:庭审中,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件,被告答复证据原件已归档......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 判决未明确指出原被告的哪些证据予以认可?哪些证据不予认可,含糊其辞,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且含糊不清。 (2)一审判决书P21: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6月14日通知双方对原件进行核对,新桥边村委会提供了装订成册的证据原件,包括《家庭代表推荐表》、《房屋征收报告单》及《过录表》”。2024年5月21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因两原告一张原件也没有,姜静法官叱责被告后并要求拿原件到区法院进行审核,5月23、6月18日,被告东城试验区仍然出示的都是从财政局借来的财物凭证的复印件,没有一张是案涉证据原件,(见一审庭审笔录2、3),并不是判决书所云:出示的是新桥边村委会提供了装订成册的证据原件;面对被被告连续多次当庭出示的都是一些非法拼凑而成的“虚假”复印件并当庭多次虚假陈述(被告律师黄亮、孙志强庭审时好几次庭审都撒谎说;证据原件均在新桥边村委会档案室存档拿不出来、彩色复印件是一样)知法犯法;姜静法官庭审却未作任何表态,助长了造假者的威风。一审判决书的评析中竟然只是承认原告认为《家庭代表推荐表》等伪表不是两上诉人的签字及捺印;没有对《家庭代表推荐表》等三张“伪证”的签字捺印真假做定论,袒护被告,判决附和说,再次出示的是装订成册的“财务原件”是严重违背事实的。 (3)2024年9月29日,原、被告在新桥边村委会沟通交流时,揭露出《家庭代表推荐表》等三张“伪证”之“真相”:被告新桥边村委会只有上诉人《家庭代表推荐表》等三“伪表”拼凑的复印件,没有案涉原件(详见上诉人新证据4),但一审法官熟视无睹,判决中故意遗漏的《家庭代表推荐表》等三“伪表”的“真相”而不做定论,并默认三伪证的“合法有效性”,严重违背案涉事实。 (4)一审判决书P26:本案在征地实施过程中,案涉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胡国秀系在原告张兴鸿陪同下在《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签字”这完全是承办法官的无中生有捏造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说明的。(见原告证据6、9),那张复印件照片显示是原告胡国秀因无法忍受被告雇请的拆迁公司人员连续几周不分昼夜擅闯上诉人家里采用静坐、吵闹、恐吓等“非法暴力胁迫”手段,吓得其失去了理智、无所适从而糊里糊涂地被迫签了一张空白拆迁安置协议(详见原证据9)。这难道能说明案涉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5)一审法院判决故意隐瞒了庭审法官姜静连续三次庭审中三四次强调的“本案是因被告的拆迁程序违法而导致的原告胡国秀代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证据”(详见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及张兴鸿从来没有在被上诉人的任何拆迁文件及协议上签过字、也从未任何授权胡国代签拆迁安置协议的委托书,及被上诉人新桥边村委会也没有上级政府书面授权进行违法征地拆迁及安置诸多违法乱纪之事实(见原告证据10—12)。 (6)二审判决也完全没有全面依法严格审查一审判决严格审查,可谓是一审冤案的“翻版和延续”,明显袒护包庇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为其“站台”“背书”。如二审判决书P4,故意遗漏了上诉人上诉状第一的部分诉求《家庭代表推荐表》等“三伪证”为假证,要依法撤销。显然,胡国秀代签的拆迁安置协议是非法无效的,张兴鸿在胡国秀代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前后,一直都是坚决反对胡国秀代签的非法拆迁安置协议的,也一直是不认可的!坚持不交出唯一合法房屋的钥匙,并连续六年向两被上诉人及省、市、区政府信访局等先后写了十几多万字数十篇的书面“异议”材料(详见原告证据8、9),但一、二审法院均故意“遗漏”了多个关键案涉事实,其用心是显而易见的。另二审判决书P14: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静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请问龚法官:那上诉人2025年1月16日下午当庭提交及庭后第三日提交的8件“新证据”(并附有新证据目录)为何“不翼而飞”了,这与该判决书P14下方“庭审次日,新桥边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胡国秀的合法建筑面积与应安置面积互为找差款项不包含……”这与上面的“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自相矛盾;二审判决书P18下方:二上诉人虽已签署了案涉协议……不知龚法官认真审查了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的产权证没有?);作为终审法院的判决书竟写出这样无根无据之语,真令老百姓寒心至极! 二 一、二审判决故意隐瞒庭审提交的一些重要案涉证据,仅仅都是刻意采信被上诉人借来的一些复印件照片,均认为被上诉人拼凑的《家庭代表推荐表》等“三伪证”无关紧要了,采信、分析推理错误。(1)本案一、二审中,被上诉人上多次都是从财政局交借来的一些复印件,竟自称是“原件”,庭审提交后,两承办法官查看了一些借来的财务凭证复印件后竟然都是默默无言,面对被上诉人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未做任何评判,可谓是失责失察。一审判决书P27评析: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未在《家庭代表推荐表》、《房屋征收报告单》、《新桥边村建构物过录计算表》签字……协议书上载明的房屋基本情况及确认的补偿金额系根据《房屋征收报告单》所获取,故二原告以《家庭代表推荐表》、《房屋征收报告单》、《新桥边村建构物过录计算表》签名,请求确认《房屋征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书的评析真是牵强附会,被上诉人作为乡镇及受委托的村委会在当今法治社会,竟然带头制假造,该判决分析及逻辑推理错误,竟然把被上诉人拼凑的复印件《家庭代表推荐表》与《房屋征收报告单》、《新桥边村建构物过录计算表》假签名混为一谈。故意“遗漏”上诉人起诉状第一个诉求,默认了被上诉人非法虚假的三张“伪证”非法有效性。难道这样是非不分的判决评析有法律的支撑? (2)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均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关键性证据《家庭代表推举表》、《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及《新桥边村建构物过录计算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当庭要求被告提出证据原件而被告都拿不出来,但一、二审法院罔顾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及上述非法虚假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面对上诉人及一再坚持要求做司法笔迹鉴定,却置之不理。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司法笔迹鉴定没有必要,对其鉴定不予准许。“三伪证”已经不重要了(陈国雄国法官在一审法院办公室语)!难道司法笔迹鉴定真的没有做的“必要”?“三伪证”真的已经无关紧要了吗?难道这不是变相暗示被告在法庭上也可以制假造假!借来拼凑的复印件也算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了?请问诸位法官:法治社会的哪部法律允许被告在法庭上可以出示“伪证”,明明两被上诉人都来法庭参加庭审,却不知有啥“苦衷”?竟然多次从财政局借来一些“财务凭证”复印件来忽悠法庭法官(详见上诉人新证据) (3)一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12件证据及原件,被上诉人提交了14件复印件证据,先后六次庭审被上诉人都没有上交一张原件。一审法院只评析了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上诉人的三“伪证”《家庭代表推举表》、《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及《新桥边村建构物过录计算表》,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认为是假证;刻意采信了一张胡国秀受胁迫而被迫签空白协议的复印件照片,显然是故意错误的采信被上诉人复印件证据,以此掩盖三伪证的“真相”;二审判决无缘无故隐瞒了上诉人当庭及庭后提交的八件“新证据”(还有新证据目录),该判决仅仅只评析并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张新证据,不知何故却不见上诉人提交的八件新证据的踪影?判决p14竟然说,各方当事人都未提交新证据。请问两承办法官:法院还是不是讲法律、讲事实、讲证据的“圣地”?难道法院判决可以隐瞒提交的案涉的新证据”不采信吗?这或许就是当今社会为何矛盾越来越多,案子越来越多的的主要原因。 (三) 适用法律错误,涉程序违法、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判决极为不公,涉枉法裁判。 (1)一审判决书P2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房屋征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是否无效。从上诉人的起诉状可知,一审法院故意遗漏了的另外的两个争议焦点:判决《家庭代表推荐表》、《房屋征收报告单》是假证或伪证和另行给予一套140平方米的安置房或行政赔56万元。二审判决书也刻意遗漏上诉人起诉状第一个诉求的部分诉求。 (2)一、二审判决均刻意遗漏上诉人张兴鸿是合法房屋的产权人,且至今未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也没有任何形式的代理授权委托书关键重要证据,故意遗漏被上诉人的关键重要的“《家庭代表推荐表》等三伪证”。二审判决 P14——P19的释法说理看似比一审判决有深度和广度,实际还是披着法律的“外衣”在为“自家人”进行辩解和“站台”,没有真正地以法服人,以理服人。如判决书P19云:《家庭代表推荐表》是否为“张兴鸿的签名,本身并不影响案涉协议最终效力的审查,即不存在调查其签名真实性的必要……这跟一审判决评析的一模一样的。2025年1月16日二审庭审时,龚法官仅一人查看了一些被上诉人提交的从财政局借来的十多张“财务凭证”复印件,未做任何评析,当场也未让我们上诉人查验这些复印件真伪。就直接草草的把这些借来的复印件叫被上诉人收走了,这不是明显地袒护被上诉人,涉枉法裁判吗?(详见二审法院庭审笔录) (3)一,二审法院法官都偏听被上诉人的花言巧语和空口许承诺,完全忽视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和合法权益受损,竟把法院已判决两上诉人合法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已三年了,竟然与新桥边村因违法拆迁及安置致使近30余户面临违法安置问题混为一团,两份判决书竟然认为拆迁拆迁工作还未结束,以后被上诉人或许为慢慢解决其安置的,这根本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是严重违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赔偿法》的有关条款的。 (4)一、二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新桥边村建构筑物过录计算表》上“胡国秀”的签名系伪造、《家庭代表推举表》上“张兴鸿”的签名有系伪造且在张兴鸿多次要求鉴定的情况下,不依法审查被上诉人上述问题及其背后存在的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也没有对胡国秀代签的拆迁安置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孤立地以案涉协议是否系上诉人胡国秀所签、签订协议时张兴鸿是否在场、胡国秀账户是否收到安置补偿款等为由来认定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显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合法性审查的基本要求,严重违背最高法院审判规则 。 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知道张兴鸿系案涉房屋的唯一产权人且长期居住于新桥边村已60年,但其无论是在征拆迁方案制定还是根据方案实施征拆迁的过程中,始终未将张兴鸿作为征拆迁的对象予以对待,从来也未询问、征求过张兴鸿的意见,且从未让张兴鸿在任何拆迁文件上签字。也就是说,即使认为案涉协议系上诉人胡国秀所代签有部分效力,但其在未得到张兴鸿的明确授权下,该协议不对合法房屋产权人张兴鸿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虽然一审判决刻意回避被上诉人提交的《家庭代表推举表》上“张兴鸿”的签名和捺印进行笔迹鉴定,但综观一、二审判决,其实质上仍系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家庭代表推举表》复印件系合法有效为前提,均不对案涉三张“伪表”进行《司法鉴定》并直接采信该证据,严重违背了证据裁判的规则,属于典型地枉法裁判。 (5)被上诉人作为乡镇政府机关和乡镇机关委托的村委会,明知在拆迁过程中要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征拆迁及安置,但其在涉及村民切身安置利益且未得到房屋产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却刻意通过伪造签名等违法行为来排除上诉人权利人的权利,并将违法作品“三伪表”复印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庭审时竟然多次撒谎,已然妨碍司法,纯属恶意虚假诉讼。一、二审法院有职责查明相关事实或依法进行处理,但两级法院却袒护纵容被上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推卸责任(见二审判决书P1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八条及一百七十一条有关规定 ,胡国秀在没有合法房屋产权人张兴鸿书面代理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因受到被上诉人利诱、胁迫及蒙骗而代签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无效的;故一审法院引用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及二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均枉顾事实、错隐瞒了本案的诸多关键重要证据、错误采信证据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宜昌中院杨院长和行政庭邓庭长在万忙之中挤出时间将本案交审判委员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及所有证据,特烦请为本案伸冤纠错 ,给予重审为谢! 此致 敬礼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兴鸿 胡国秀 2025年4 月8日
展开
收起
发信人:
胡国秀
发信时间:
2025/4/8 13:45:20
【信件回复】
胡国秀:你好!你的来信已收悉。经了解,你已经上周申请判后答疑,承办法官会按你的要求书面答疑,请你与承办法官保持电话畅通,感谢你对法院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展开
收起
回复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5/4/8 17:13:48